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303民初1232号
原告:福建省正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园东路2169号新日财富广场2号1505室,确认送达地址荔城区拱辰街道东园东路2169号新日财富广场2号1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2421790XL。
法定代表人:郑国泉。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道南园东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0894764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偏,***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福建省正宜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正宜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正宜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停止侵权,并将涉案高压线移出福建省正宜工贸有限公司土地(土地使用证号:莆国用(2007)字第C××7号)并保持有效安全距离;2.判令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赔偿福建省正宜工贸有限公司因高压线占用土地所产生的损失,损失自2003年1月16日起每年损失按照合理租金5万元起算,此后每年损失按照上年损失上涨5%计算,至实际排除妨害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福建省正宜工贸有限公司持有位于**区××镇××村××宗住宅用地(土地面积11138平方米)。该宗地块于1992年**江区人民政府协议出让给省农业厅下属福建省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开发建设农业基地和商品房项目,莆田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8月22日作出莆政(1996)土136号文件,同意征地并出让给福建省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该项目,当年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莆国用(1996)字第Y9600362号】。2003年1月16日,莆田市中油金海岸有限公司(福建省正宜工贸有限公司前身)与福建省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莆国用(2003)字第C××4号】,该土地使用证此后变更为【莆国用(2007)字第C××7号】。2003年8月,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电业局(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前身)动工架设110KV**I、II回#11-#13高压线,该高压线横跨上述土地,直接影响上述土地的开发利用,福建省龙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交涉未果,福建省正宜工贸有限公司受让土地后,也多次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协调移出高压线。经过多次协商,2011年6月8日,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就福建省正宜工贸有限公司要求移出高压电线路事宜向莆田市人民政府做有关情况的汇报,提交了移出高压电线路的意见以及需协调事项。2011年10月28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2011】158号《专题会议纪要》,纪要载明:“请莆田电业局按照历史遗留问题在今年年底前完成正宜工贸地块内高压线迁移事宜”,但涉案高压线至今未迁移,侵害了福建省正宜工贸有限公司的物权;福建省正宜工贸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停止侵权、将高压线移出涉案地块,并赔偿因高压线占用土地所产生的经济损失,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辩称,1.**-**110KV输变电工程电网项目于2001年经莆田市城乡规划局批准同意规划、设计与建设,相关手续合法合规,该电网项目建设属于莆田市重点建设项目,高压线设施架设亦属于公共服务设施的行为,始建于2001年,不存在福建省正宜工贸有限公司所述的侵权情况或不正当行为;2.讼争的高压线电力设施架设时,案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人系福建省龙发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龙发地产公司),假设讼争的高压线有经过案涉地块,龙发地产公司未对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架设电力设施行为提出异议;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架设杆塔及高压线路行为在先,福建省正宜工贸有限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且该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本宗地包括公路备用地,公路备用地不得建设任何建筑物”,可证实福建省正宜工贸有限公司对案涉地块并不完全拥有使用权;3.至于福建省正宜工贸有限公司提供莆田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如果确有存在该会议纪要,应属于政府行政机关依职权协调的范围,如福建省正宜工贸有限公司对此持有异议,应通过行政途径由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审查认定协调,并不属于民事诉讼纠纷的范围;4.退而言之,就福建省正宜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5**片,如该图片中的地块确系涉案地块,那么地块附近的输变电设施下面系荒地、**地;再假设输变电设施系在案涉地块上,那么亦更符合该地块土地使用权证中载明“本宗地包括公路备用地,公路备用地内不得建设任何建筑物”的情况,亦可反面证明涉讼电力设施不存在侵权情况或不正当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福建省正宜工贸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在涉案地块上架设电力线路时已受让取得该土地使用权,且该电力建设工程项目也曾经过相关部门批复,双方因迁移电力线路引发的纠纷系历史遗留问题,为此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158号《专题会议纪要》其中载明了解决上述问题的方案,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省正宜工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