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4255号
原告:***,男,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道南园东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08947642。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莆田供电公司”)消除危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作出(2022)闽0302民初1851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的起诉。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日作出(2022)闽03民终1829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莆田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莆田供电公司将架设在***墙体边上的铁皮电线杆改用绝缘体材质,并迁出距离***墙体垂直距离5米以外的地方;2.本案诉讼费用由莆田供电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莆田供电公司将架设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村××房××号墙体边上的铁皮电线杆改用绝缘体材质,并迁出距离莆田市荔城区××镇××村××房××号墙体垂直距离5米以外的地方。事实和理由:2010年,莆田供电公司拆除原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村××房××号房屋旁边的电线杆后,未经***同意,将电线杆拆除后的电线悬挂在***房屋的三楼外墙处。***多次向莆田供电公司以及各个部门反映,后经多方交涉,莆田供电公司于2018年将悬挂在***房屋三楼外墙处的电线移走,架设了铁皮电线杆在紧邻***房屋的墙壁处牵引,并向***承诺这只是暂时的措施,后期线路改造时将把线路埋到地下管道。但是时隔至今已4年多,该铁皮电线杆依旧紧邻***房屋墙壁。***认为,铁皮电线杆本身就存在导电风险,而且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二条等规定,莆田供电公司将电线杆紧邻***房屋墙体而建,不符合“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相关规定,有一定的安全隐患,该电力设施的保护要求禁止在电线杆周边的一定范围内兴建建筑物、堆放易燃物品等要求与***的正常民事权利的行使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故请求判如所请。
莆田供电公司辩称,1、涉案线路是低压居民用电并不是高压线路,***也是该线路的用电户。电缆本身就是绝缘材质,莆田供电公司采用镀锌钢管做为电缆的保护管,符合《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5.4.2条规定的技术规范要求,不存在***所陈述的铁皮电杆存在导电的风险,因此***诉求铁皮电线杆改为绝缘体材质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科学常识。2、涉案电缆敷设包括电杆设立整个方案在2018年的时候经过***委会、村干部以及***家人充分协商沟通并同意后,由莆田供电公司改造完成,整个方案符合电力线路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改造后采用地下敷设电缆方式并不是以架空方式,该线路更不是电力线路保护区,并不涉及到***所陈述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架空电力线路的相关规定。3、涉案电杆所在位置产权属于村集体所有,并不是立在***的产权范围内,故其要求移走无法律依据。且移动电线杆将影响到整个线路走廊,莆田供电公司认为***对权利的行使也不得妨害公共利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4、***本身也是用电受益者,行使权利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民法典》第132条明确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涉案电缆电杆是保障着包括***在内的20多户村民的用电需求,是民生工程,将涉案电杆移走将直接影响到20多户村民的正常生产和生活。综上,莆田供电公司认为***的诉求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莆田供电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信息打印件、增值税电子发票打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电线杆、线路与现电线杆、线路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案涉电线杆现系铁皮电线杆,且紧挨***房屋墙体的事实;3.案涉电线接引照片一张,欲证明:案涉线路是从10KV高压线接引过去的,该线路也是10KV高压线的事实。
莆田供电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无法证明其是涉案房屋产权人,只能证明***有用该门牌号缴纳电费。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但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第一张老照片与本案诉争无关联,照片是形成于农村电网改造前。农村电网改造(90年代初)后就已经悬挂在三楼。涉案的电力线路并不是高压电线,从外面的主电缆引到***家,铺设地下是居民用电,不是高压电。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法院依法认定,但该照片上的电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电杆和***家没有关系,且不存在10KV高压线路,10KV不能作为民用电,该线路已经从高压转为民用电的220V、380V低压线路。
本院经审查认为,莆田供电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该证据中的增值税电子发票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电费由***缴纳,并证明***系涉案房屋的使用人之一。***提供的证据2、3照片中除了第一张系旧照片(有原件核对),其余照片内容均与现场勘查现状态一致,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照片中第一张旧照片内容与涉案房屋现状不一致,***庭审时陈述该照片系其家房屋翻建(大约1995年)之前拍摄的,不足以证明涉案供电线路与该照片上的电线杆存在关联,本院不予以确认。证据2照片中其他照片可以证明涉案供电线路的现状,本院予以确认。但该供电线路确系采用镀锌钢管做电缆上墙保护,不能证明案涉电线杆现系铁皮电线杆且紧挨***房屋墙体,故莆田供电公司认为涉案的电力线路并不是高压电线,从外面的主电缆引到***家,铺设地下是居民用电,不是高压电,符合供电常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照片不足以证明案涉线路是从10KV高压线接引过去的,且不符合正常供电常识,本院不予以确认。莆田供电公司认为10KV不能作为民用电,该供电线路已经从高压转为民用电的220V、380V低压线路,符合供电常识,本院予以采信。
莆田供电公司围绕其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国网莆田供电公司关于闽监能投(2021)第116号转办单办理情况反馈函》[莆电函(2022)号]一份、2018年5月15日现场视频光盘一份、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2022年1月10日、5月6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欲证明:涉案的电杆现状是通过村、镇干部协调,经***及其家人确认同意后的改造方案;该方案从村道敷设地下电缆至镀锌钢管所在位置的土地系村集体土地,且电杆、电缆铺设及采用镀锌管保护电缆符合法律及技术规划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该处线路走廊保障着该村二十多户村民(包括***在内)的用电需求;2.莆田供电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该电杆是高低压同杆架设(图1、图2),上三条是10KV线路,下四条是10KV电压经过××村#××变压器(图2)变压后为0.4KV低压线路,***家用电是从图1电杆接线经地下电缆至***所起诉涉案电杆处,该线路走廊经***屋后延伸,共计保障着包括***在内有28户用电需求;***屋后架设四条线路是接户线,根据《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DL/499-200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2001-10-8批准,2002-02-01实施),该线路符合电力技术规程相关规定。
***对莆田供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第一,该反馈函系莆田供电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案涉电线杆的架设符合法律和技术规划的依据;且反馈函第2页中记载:“2021年9月初,原告曾经向被告反馈,有小孩在钢管处玩耍,担心会触电”,可以反证案涉电线杆的架设存在危险;反馈函中记载的案涉线路为0.4KV并非事实,该线路是从庙边上的10KV电线接引过去的,属于高压线路。第二,2018年5月15日,***的母亲同意先将电线按照现状架设是在莆田供电公司承诺这只是暂时措施,之后会将线路改造埋到地下管道的前提下,才同意的。第三,***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证明仅仅是针对电线杆架设情况进行说明,不能证明电线杆的架设符合规范。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线路电压值究竟为多少应当由第三方鉴定为凭,该变压器位于公庙不与案涉房屋相邻的一侧,变压线牵引的线路是牵引向与案涉房屋相反的方向的。
本院审查认为,***对莆田供电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莆田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2情况说明有加盖该公司公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村委会说明、证明及录音内容可以证明涉案的供电线路现状是通过村、镇干部协调,经***母亲确认同意后的改造方案进行铺设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中的反馈函与证据2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证明涉案供电线路是10KV电压经过××村#××变压器变压为0.4KV低压线路后,铺设地下电缆至村道与涉案房屋后墙相邻处牵引至二楼阳台(包括地下室)底角用支撑杆、横担固定后转为接户线,该供电线路保障着包括***在内有28户用电需求,本院予以确认。***认为涉案供电线路是从10KV电线接引过去并非0.4KV,与民用电为220V、380V低压线路的供电常识相悖,且亦不申请对该供电线路载荷进行鉴定,故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是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村××房××号房屋的使用权人之一,该房屋屋后有一条保障包括其在内共计28户村民用电需求的供电线路。***曾以该供电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由向有关部门投诉,莆田供电公司于2022年2月10日向国家能源局福建监管办公室作出莆电函[2022]10号《关于闽监能投[2021]第116号转办单办理情况反馈函》:“一、投诉内容……二、调查情况:1.2018年3月14日,客户家人向莆田12345市政平台反映线路安装在其家三楼的角落旁,影响装修要求移走。3月15日工作人员现场勘查,其反映的线路为供电公司产权的0.4kV××村××变BO1杆T接的低压接户线路,与客户房屋阳台水平距离为0.82米,符合GB51302-2018《架空绝缘配电线路设计标准》第12.0.7条:1kV及以下接户线与窗户或阳台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0.75米的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因客户及其母亲坚持要求改造,供电公司从服务客户出发,2018年3月至5月期间,多次请村、镇干部现场协调走廊后,最终与客户及其母亲达成一致同意的改造方案,即将原先安装在客户房屋三楼墙角的支撑杆、横担及架空线路进行拆除,采用地下电缆敷设,沿着村路敷设电缆约30米后,上墙角敷设平行线供电,采用镀锌钢管做电缆上墙保护措施,2018年6月26日现场完成改造,客户家人对改造结果认可。不存在客户反映工作人员告知总线暂时用铁管保护隔离,改造时将埋入地下管道,但一直未处理的情况。2.2021年9月初,客户向供电公司反映,其母亲听邻居说有小孩在钢管处玩耍,担心会触电要求迁移。工作人员已解释:地埋电缆为绝缘电缆,并采用镀锌钢管做为电缆保护管,无触电风险(备注:2022年1月4日已在镀锌钢管张贴“***爬、注意安全”警示标语,因只是张贴标语,故张贴前无通知客户及家人)。同时符合《电力工程电缆设计标准》GB50217-2018中第5.4.2条:暴露在空气中的电缆保护管,防火或机械性要求高的场所宜采用钢管,并应采取涂漆、镀锌或包塑等适合环境耐久要求的防腐处理的要求,不存在安全隐患。客户担心发生事故要承担责任,工作人员已解释: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3.接到转办件后,2021年12月8日再次与客户沟通协调,客户要求将钢管及线路迁移或改造为地埋电缆,已解释:因钢管需要固定,迁移镀锌钢管的用地需要协调。而改造为地埋电缆,因农村地区地下无预埋电缆管道,排水沟、燃气管道等敷设错综复杂,也需协调线路走廊确定后才能实施。客户及其母亲长期在外地,2021年9月至12月8日期间,工作人员多次请村、镇干部现场协调迁移镀锌钢管的位置及地埋电缆线路走廊均受到村民阻挠。4.2022年1月5日客户补充反映:2010年供电公司未经其同意,将原在***房屋前的电杆迁移到现镀锌钢管位置,现要求迁移回原处。1月7日上午,工作人员、村干部与客户母亲(客户人在外地)现场核实,20年前该村尚未农网改造前,确有一根电杆在村民***房屋前面,之后由于村道改造及房屋翻建,2005年左右(非2010年)由村里统一协调走廊位置,将电杆迁移到现在位置。客户及其母亲坚持要求迁移回***房屋前,但现场协调时***妻子出面阻挠,认为村道和房屋修建后,将电杆迁回原位会影响村民安全出行,且与村里统一规划不相符,故无法迁移回原位置。同时与村干部再次协调其他线路走廊也受阻,为了保障二十多户村民(包含客户家)的正常用电,暂时无法直接进行迁移或改造。……”因***不接受该反馈函答复意见,即以涉案供电线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莆田供电公司将架设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村××房××号墙体边上的铁皮电线杆改用绝缘体材质,并迁出距离莆田市荔城区××镇××村××房××号墙体垂直距离5米以外的地方。
涉案线路是经过10KV电压经过××村××变压器变压后为0.4KV低压线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18年11月8日联合发布GB51302-2018《架空绝缘配电线路设计标准》为国家标准,自2019年5月1日起实施,该设计标准第12.0.4规定了接户线受电端的对地面垂直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1kV及以下不应小于2.7m;第12.0.7规定了1kV及以下接户线与建筑物有关部分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1.与接户线下方窗户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0.3m;2.与接户线上方阳台或窗户的垂直距离不应小于0.8m;3.与阳台或窗户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0.75m;4.至墙壁和构架的距离(挑檐下除外)不应小于0.05m。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到现场对莆田供电公司架设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村××房××号墙体边上的接户线受电端(电缆线与接户线接头处)的对地面垂直距离、与接户线上方阳台的垂直距离、至墙壁和构架的距离进行丈量,并作了《现场勘验笔录》,丈量结果为接户线受电端(电缆线与接户线接头处)与地面垂直距离为2.73m,与接户线上方阳台的垂直距离为1.25m、至墙壁和构架的距离为0.13m。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主张莆田供电公司埋设的电线杆紧邻其房屋墙体,不符合电力安全规范,存在安全隐患,但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而莆田供电公司提供的反馈函、村委会证明及情况说明能与录音光盘中***母亲的表达内容相互印证,证明该供电线路系经过***母亲同意后从原来架设在涉案房屋的三楼墙角的架空线路进行拆除,于2018年6月26日改造为采用地下电缆敷设,沿着村路敷设电缆约30米后,上二楼墙角敷设平行线供电,并采用镀锌钢管做电缆上墙保护措施,该供电线路是专为包括***在内的***二十多户村民供电需求设置的,设置时***也未提出异议,且其亦有容忍的义务。而且经本院现场测量,案涉接户线受电端与地面垂直距离为2.73m、与接户线上方阳台的垂直距离为1.25m、至墙壁和构架的距离为0.13m,符合《架空绝缘配电线路设计标准》规定的相关设计标准范围。故***请求莆田供电公司将架设在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镇××村××房××号墙体边上的铁皮电线杆改用绝缘体材质,并迁出距离莆田市荔城区××镇××村××房××号墙体垂直距离5米以外的地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