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5民初7088号
原告:***,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道南园东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0894764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国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国网电力公司赔偿给***因挖拉底线致***没一亩造成的经济损失468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国网电力公司在挖拉底线施工中,没有事先通知村委会和经农户同意,擅自将电杆拉线在***种植香蕉的承包责任田上,不慎将***家的灌溉水管戳坏。因东圳水库放水,水管漏水导致一亩***被淹没,给***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8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遂致讼。
国网电力公司辩称,一、从程序上看,***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指权利人的合法财产受到损害,请求损害人赔偿损失的纠纷,请求人的权利基础是对案涉财产享有合法权利,但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属于其所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的经营权属于其所有。因***并无证据证实其对所诉的被损害财产享有合法权益,故应驳回***的起诉。二、从实体上看,国网电力公司从未损坏案涉灌溉水管,***诉请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国网电力公司因架设电线杆拉线的需要,在案涉土地上拉线一根,拉线与损坏的灌溉水管距离一米多远,且拉线时无需挖开灌溉水管,不可能也不存在损坏水管的行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国网电力公司并非本案财产损害的侵权人,***诉请国网电力公司赔偿水管破坏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即使***能进一步举证其享有诉权,本案也应由灌溉水管的产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的**,本案被破坏的水管为灌溉水管,是从东圳水库引水供农田灌溉使用,水管由村委会出资建设。现水管破裂,导致水管所在的责任田上种植的***被淹没,给***产权人造成财产损失。因水管的所有权人对灌溉水管负有管理维护责任,故***应进一步举证灌溉水管的产权人,并将其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判决由产权人承担因管理维护不到位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四、***诉请损失46800元没有事实依据。***主张财产损失46800元,但仅凭几张图片无法证实损失的***情况,也无法证实造成的损失情况。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损失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不具有本案提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主体资格,从程序上应裁定驳回起诉;再者,国网电力公司也非本案的侵权人,***诉请国网电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68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从实体上应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的诉讼主体适格。
经质证,国网电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2.照片九张,欲证明国网电力公司在未告知***的情况下挖拉电线导致水管破裂,因东圳水库放水导致一亩***被淹没,后双方到现场拍照确认的事实。
经质证,国网电力公司认为该组照片是公司的工作人员拍摄后发送给***的,其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从照片中可以看出,电线拉线的位置距离水管破裂的位置有一定距离,并不是***主张的在拉线过程中将水管戳破。事发后,***到公司下辖的供电所反映,**是供电所在施工过程中将水管戳破,所以国网电力公司马上派人到现场,并根据***的指示挖开水管所在位置。工作人员在挖开后发现破裂的位置距离拉线地方有一米多远,但是东圳水库正值放水,水管破裂必将给***带来财产损失,且恰好工作人员家中有此型号的水管,所以工作人员便回家将该水管带来进行了更换,但并不能据此证实水管是在国网电力公司的施工过程中戳破的。再者,东圳水库是定期进行放水,在没有放水期间,水管的情况无法检验,所以***的水管究竟是什么时候破裂的不得而知,但是水管的产权人对水管负有管理责任,应承担因管理不当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国网电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质证国网电力公司对***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提供的证据2,照片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仅凭该照片无法充分体现***的证明对象。
根据当事人**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在莆田市秀屿区××镇××村××组有八块承包地,面积共计3.53亩。2020年12月,国网电力公司利用***的承包地进行拉线。后***发现地下的灌溉水管破裂,遂向国网电力公司反映,国网电力公司派人查看,并将破裂的水管进行了修复。***认为是国网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灌溉水管戳破,进而导致其种植的一亩***恰逢东圳水库放水而被淹没,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国网电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6800元。案经审理,因当事人双方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中,***主张是国网电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戳破了灌溉水管,进而导致其种植的一亩***恰逢东圳水库放水而被淹没,但因国网电力公司予以否认,***又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水管破裂确系由国网电力公司造成,且***也未举证证实讼争承包地上种植的香蕉面积、被淹没香蕉的数量以及被淹没香蕉的损失情况,故***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在***未能进行充分举证的情况下,***要求国网电力公司赔偿被淹没香蕉的经济损失468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计48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芳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