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闽0302民初3023号
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霞**道南园东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08947642。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莆田市第二医院),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999号、***路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503004887057830。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电力公司)与被告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莆田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莆田附属医院)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莆田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网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莆田附属医院立即向国网电力公司支付欠缴的电费7223085.51元,并以7223085.51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截至起诉之日,莆田附属医院合计欠付利息约为2798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莆田附属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莆田附属医院于2011年向国网电力公司申请高压客户用电,双方于2011年8月24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形成供用电合同关系,按照莆田附属医院所使用设备计量装置的计算倍率应为12000来计算电量,但此前实际是按10000倍率计算电量。2012年双方重新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国网电力公司根据莆田附属医院要求向其提供双回路电源,其中一回路附医I路917线计量装置的倍率为12000,但实际按10000倍率计算电量。双方从2012年4月份到2021年4月份间按10000倍率来计算电量,2021年5月份起双方已按12000计算倍率来计量。经国网电力公司调查测算,莆田附属医院自2012年4月份到2021年4月份期间因计算倍率之间的电量差,共少计电量为9629320千瓦时,合计欠缴未付的电费应为7223085.51元。现因双方协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国网电力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
莆田附属医院辩称,一、国网电力公司提出2012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应按12000倍率计算电量的错误主张系其将2021年5月新增的第二路12000倍率的供电回路电源与2011年的第一路10000倍的供电电源混淆所导致。首先,2011年8月24日双方所签订的第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国网电力公司作为供电方向用电方的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提供单回路供电,即经“附医Ⅱ路线616线路”的这一回路供电电源向医院供电。因高压增容需要,2021年5月25日双方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在原“附医Ⅱ路线616线路”的第一回路供电电源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回路供电电源,即经“附医Ⅰ路917线路”向医院供电。并明确指出“附医Ⅱ路线616线路”的计算倍率为10000倍,而经“附医Ⅰ路917线路”的计算倍率为12000倍,在2022年4月21日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也对上述两条不同供电线路的计算倍率有同样的描述。诉争的2012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国网电力公司作为供电方只是通过计算倍率为10000倍的“附医Ⅱ路线616线路”向莆田附属医院供电。其次,由莆田附属医院所提供的“网上国网”APP上2022年6月医院用电的情况也可以看出:在2022年6月,国网电力公司向莆田附属医院计取的两个电能表,一个综合倍率为10000倍,另一个综合倍率为12000倍,证明在2021年新增的第二条回路是按12000倍计算电量,而原第一条回路是按10000倍计算电量。国网电力公司所提供的2021年8月26日的《公证书》证明的电流互感器变比为600/5的线路明确是“附医Ⅰ路917线路”,即2021年5月之后加装的第二回路供电电源,2021年5月之前只有一个回路供电,即“附医Ⅱ路线616线路”,该回路的供电电源一直是10000倍。因此,国网电力公司提出2012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也应按12000倍率计算电量,应是其混淆了不同回路的不同倍率所致。二、如国网电力公司要举证证明2012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第一回路供电电源应按12000倍率来计算电量,则国网电力公司应至少提供电表上的原始数值作为计算的一个变量来评判是否存在倍率计算错误的问题。首先,在2012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国网电力公司每个月定期抄录电表,并直接向莆田附属医院开出发票,莆田附属医院依发票上载明的电费准时足额缴交,发票上只体现电量、单价及当月总电费,并未体现是按多少倍率计算出来的电量,更未体现是应按12000倍率计算而错误地按10000倍计算的事实。其次,国网电力公司单方制作的《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偏差电量计算》表格试图说明在2012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因倍率计算的错误所导致的有关莆田附属医院用电量计算的偏差。莆田附属医院认为该表格系国网电力公司单方制作,且没有记载原始数据来源,且如有原始数据,应以现场计量装置(电表)所显示止数、起数之差(因电表可交由第三方计量所检测上面读取的数字是否存在计量偏差)的12000倍计算标准单位的供用电量,而并非是用户用电信息采集系统上读取的数据,因为该系统上的数据均可人为设置也存在系统读取数据失真偏差等问题。三、即使有证据证明在2012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确实存在因国网电力公司的疏忽过错所导致的倍率计算错误问题,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少计电费也因诉讼时效经过而不应予以支持。首先,国网电力公司与莆田附属医院于2011年即建立高压供用电合同关系,国网电力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莆田附属医院安装了用电计量装置等,且按2011年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电能表的产权及电能计量装置的维护管理权属供电方”以及第七条第(三)“在用电方受电装置内安装的用于电费结算的电能计量装置由供电方维护管理”。上述约定说明是国网电力公司对安装使用的用电计量装置负责维护管理,国网电力公司对涉案互感器铭牌上的相关数据是明知的。双方签订合同所依据的《供电营业规则》第七十九条规定,供电企业必须按规定的周期校验、轮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供电企业发现计量错误等,应及时查明原因,但自2011年8月正式使用电费计量装置至2021年5月长达九年多的使用过程中,国网电力公司每月安排人员抄表、对用电计量装置进行周期校验和维护,在此期间国网电力公司从未向莆田附属医院提出用电计量计算错误问题。直至2021年5月19日才向莆田附属医院发出《关于办理用电改类手续的函》,声称2021年5月14日计量人员及用检人员等对电流互感器等现场核实时才发现现场的600/5与电费结算系统档案500/5不一致,要求莆田附属医院办理改类手续以更改系统中莆田附属医院用电量计算倍率。故供电公司为用户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明知用电计量装置实际倍率与电费结算系统内该用户核算倍率不符,直到2022年6月15日立案才要求莆田附属医院补交所谓的2012年4月至2021年4月少计的电费,对超过3年诉讼时效的2019年6月15日之前少计的电费不应予以支持。其次,《高压供用电合同》第五条电价及电费结算方式第(二)电费结算方式“供电方应在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方收取电费”、《高压供用电合同》第八条第(六)“供电方将定期或不定期对用电方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以及《电费结算协议》第二条“为了及时结算电费,互不占用资金,双方同意用电方电费采用分贰次支付,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的结算方式”。即:供用电合同系继续性合同,因提供供用电服务产生的债务系定期给付债务,该债务是在供用电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断产生的,一般以月为单位,用电方每月向供电方缴纳一次电费。因此,每期的电费缴交履行期限届满后,均为独立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应独立计算。《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国网电力公司请求莆田附属医院缴交少计的电费应当自本案起诉之日向前倒推三年,即对超过3年诉讼时效的2019年6月15日之前少计的电费不应予以支持。四、即使确实存在国网电力公司主张的少计电费的问题,也是因国网电力公司的疏忽大意的过错所导致,其主张少计电费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应予以支持。首先,鉴于国网电力公司系供电企业,按期校验、轮换计费电能表,并对计费电能表进行不定期检查,每月认真抄表一次,作为计费依据等,均是国网电力公司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且国网电力公司负责定期向用户发出电费通知单,电费通知单中的各项数据也均由其录入,应认真核对及时纠错。但国网电力公司在事隔多年后声称因倍率计算错误而要求所谓的少缴电费,如确存该情形,明显是国网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所导致,其过错全在于国网电力公司,与莆田附属医院无关,因国网电力公司的过错导致的少计电费不应支付相应的利息。其次,国网电力公司声称因国网电力公司的疏忽大意导致计算倍率与实际倍率不符,但一直未能举证证明确实存在倍率计算错误,故造成涉案纠纷拖延至今的主要责任也在于国网电力公司,在未能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是否存在少计电费之前,不存在所谓的利息计算问题,另,因国网电力公司的过错还导致了莆田附属医院的诉累,故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衡量,对国网电力公司提出的利息给付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网电力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三、《高压供用电合同》(2011年、2021年、2022年)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以及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事实。
四、公证书(2021-565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公证人员于2021年8月14日前往变电站机房,莆田附属医院在使用的110KV城北变电站10KV附医I路917开关计量点,对应计量用电流互感器2只铭牌信息为型号LZZBJ12-10/175b/4S,准确等级0.2S,变比600/5等事实。
五、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偏差电量计算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应补电费计算表各一份,欲证明莆田附属医院自2012年4月份到2021年4月份期间因计算倍率之间的电量差,共少计电量为9629320千瓦时,合计欠缴未付的电费为7223085.51元。
六、莆电生便【2011】019号关于城北变备用线917间隔开柜的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1年5月9日国网电力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审核同意对城北变备线917间隔开柜,间隔名称编号为附医I路917线路,并将原CT变比由500/5变更为600/5。
七、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21年5月14日,国网电力公司工作人员检查发现莆田××路917线路的电流互感器实际变比为600/5,A相L111693,C相L111692,莆田附属医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八、高压供用电合同(2012年、2016年、2019年)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供用电合同关系,根据莆田附属医院的用电申请,2012年1月16日国网电力公司提供双电源双回路向莆田附属医院供电(即附医I路917线路供电和附医II路616线路供电),以及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即城厢区人民法院管辖等事实。
九、公证书(2022)闽莆学证经字第287号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国网电力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完成对莆田附属医院10KV附属医院I路917开关设备进行CT更换,莆田附属医院用电电量等数据自动形成并储存在系统中,国网电力公司提供的莆田附属医院偏差电量计算表的电量数据来自该系统。
十、2022-294号公证书复印件、国网电力公司电流感器台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在2021年5月26日国网电力公司对互感器进行更换的事实,互感器更换之后额定电流的对比是600/5,经公证,该系统数据互感器的编号与600/5的互感器编号一致。
十一、电价文件明细清单一份,欲证明国网电力公司是按政府部门规定的电度电价来收费。
对国网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莆田附属医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营业执照》、证据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对证据三《高压供用电合同》和证据四《公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2011年8月24日双方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经“附医Ⅱ路线616线路”的一回路供电电源向医院供电。2021年5月25日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在原“附医Ⅱ路线616线路”的第一回路供电电源的基础上,增加了第二回路供电电源,即经“附医Ⅰ路917线路”向医院供电。合同中明确指出“附医Ⅱ路线616线路”的计算倍率为10000倍,而经“附医Ⅰ路917线路”的计算倍率为12000倍,在2022年4月21日所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中也对上述两条不同供电线路的计算倍率有同样的描述。因此,国网电力公司在2011年至2021年期间只通过“附医Ⅱ路线616线路”这一回路供电电源向医院供电,该回路的计算倍率即为10000倍,只在2021年5月之后才加装了计算倍率为12000倍的“附医Ⅰ路917线路”为医院供电。因此,国网电力公司主张在2012年4月至2021年4月计算倍率为10000倍是计算错误是不符合事实的,系国网电力公司错误地认为加装的二回路供电电源为12000计算倍率,所以原先提供的一回供电也应是12000倍率。结合医院提供的“网上国网”APP上2022年6月医院用电的情况也可以看出一个互感器倍率为10000倍,另一个互感器倍率为12000倍,佐证了两条不同回路的供电的倍率是不同的。另,2021年8月26日的《公证书》证明“附医Ⅰ路917线路”的电流互感器变比为600/5,即倍率为12000倍的事实,但该线路系2021年5月之后加装的二回路供电电源,与诉争的2011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一回路倍率为10000倍的供电电源无关。对证据五《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偏差电量计算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应补电费计算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这两份表格均为国网电力公司单方制作且并没有任何原始数据来源,特别是未能提供电表上所能读取的最真实最原始的数据,故不能证明存在其所声称的倍率计算错误问题,更不存在所谓的少计电费问题。证据六《莆电生便【2011】019号关于城北变备用线917间隔开柜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便函是其内部文件,即使当时确有此文件,也最多只是反映国网电力公司相关职能部门曾就CT变比更换做过申请,但并不能证明事实上将原CT变比由500/5变更为600/5,且2011年5月9日,双方尚未成立供用电合同关系,因此,本函件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七《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于2021年5月14日才告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有关人员存在“现场电流互感器实际变比为600/5”情况,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有关人员只签收该通知书,并不代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对现场电流互感器变比为600/5的事实予以确认,即便是确认也只确认在2021年5月14日这个时间点的电流互感器变比为600/5,不代表认可在此之前均存在这样的一个事实,因为互感器的安装更换及维护等均系国网电力公司所为,莆田附属医院均不知情。且该《通知书》中指出是存在第7(6)条的用电安全隐患,第7(6)条系手写上的“现场电流互感器实际变比为600/5”,国网电力公司在庭审中推卸责任,将第7(6)条的情形扩大为整个第7条“电工履职不到位”,又解读此处的电工系用电方的电工,明显可以看出系国网电力公司为将自身未履行维护监管职责的责任推卸给用电方。对证据八《高压供用电合同(2012年、2016年、2019年)》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上述三份合同证明国网电力公司提供的双电源回路(即:附医Ⅱ路线616线路和附医Ⅰ路917线路)的互感器倍率均为10000倍,并不存在国网电力公司声称的附医Ⅰ路917线路为12000倍的情形。对证据九《公证书(2022)闽莆学证经字第287号》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公证书系2022年7月19日作出的,只能证明在国网电力公司内部的两个办公系统在2022年7月14日当天的信息,数据是否真实是否更改过无从验证,所谓的CT更换等均未得到莆田学院附属医院的确认,结合庭审笔录中国网电力公司自述互感器等更换均是其单方行为,用电方并不知情,因此,无法证明互感器什么时候换过,是否从500/5换为600/5,国网电力公司根据内部系统得出医院偏差电量的数据并不真实,应提供电表上的原始数据,才可以真实反映互感器的实际倍率,才可以得出是否存在倍率计算错误的情形。对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公证书系2022年7月19日作出的,只能证明在国网电力公司内部的办公系统在2022年7月14日当天的信息,数据是否真实是否更改过无从验证,而且,如果确实存在国网电力公司声称的互感器600/5于2012年初投入使用,国网电力公司的多个办公系统对该互感器的倍率的记录是自相矛盾的,国网电力公司对此作单方面有利的解读,并没有其他相关的证据进一步佐证。对证据十一电价收费标准没有异议,但本案争议的并非是电价的单价收费标准,而是作为用电方的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到底用了多少电量,而到底用了多少电量取决于两个变量,一是电表的原始数值,一是互感器的倍数,本案争议互感器的倍数计算错误,那么供电公司就应该提供电表的原始数值,电表的原始数值掌握在供电公司,所以莆田附属医院申请国网电力公司提供电表的原始数值。
本院审查认为,莆田附属医院对国网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莆田附属医院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予以综合分析。国网电力公司单方其提供的《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偏差电量计算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应补电费计算表》虽系其单方制作,但结合莆田附属医院提供的网上国网APP截图可知,莆田附属医院可自行通过网上国网APP查询917线路每个月电表示数、单价、综合倍率、结算电量、结算金额,莆田附属医院未对表格中记载的项目及数值提出予以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六《关于城北变备用线917间隔开柜的通知》为国网电力公司内部函,内容为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电业局生产技术部于2011年5月9日通知城区供电局、配电中心等部门,将CT变比由500/5变更为600/5,该证据与公证书记载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莆田附属医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莆田学院附属医院2022年6月的电费账单截图》(注:网上国网APP)一份,欲证明2022年6月,国网电力公司向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计取电费的两个电能表,一个系综合倍率为10000倍的,另一个系综合倍率为12000倍的,证明在2021年新增的第二条回路是按12000倍计算电量,而原第一条回路是按10000倍计算电量。国网电力公司将不同回路的倍率搞混,而误认为原第一回路也应按12000倍来计算电量。
对莆田附属医院提供的证据,国网电力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认定,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实国网电力公司向莆田附属医院提供的是双回路的电源,其中一路是按10000倍率计算电量,一路按12000倍率计算电量的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莆田附属医院通过网上国网APP截图,用户名为被告莆田附属医院,用电户号与前述协议中户号一致,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8月24日,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电业局(以下简称:莆田电业局)作为供电方与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作为用电方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户号:7530596182),合同约定:供电方向用电方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单电源,单回路向用电方供电,供电方由城东变以交流10kV电压,经附医Ⅱ路线616线路616开关柜电缆管井方式,向用电方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供电,作为用电方主供电源,供电容量为10960千伏安,计量方式为高供高计,电压变比10000/100,电流变比600/5。用电方每个受电点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电能表的产权及电能计量装置的维护管理权属供电方。电能计量装置的记录作为向用电方计算电费的依据。供电方应在规定日期抄表,按期向用电方收取电费。用电方应在供电方规定的期限内全额交清电费。合同签订后,莆田电业局为莆田附属医院安装上述616线路供电设备。2012年1月16日,双方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方向用电方提供三相交流50Hz电源,采用双电源,双回路向用电方供电。一回路供电电源由城北变以交流10kV电压,经附医Ⅰ路917线路917开关柜电缆管井方式,向用电方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供电,作为用电方主供电源,供电容量为5445千伏安。二回路供电电源由城东变以交流10kV电压,经附医Ⅱ路616线路616开关电缆管井方式向用电方供电,计量方式为高供高计,供电容量为5515千伏安,电压变比10000/100,电流变比500/5。交付电费的方式按双方签订的电费结算协议办理,电费结算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双方约定采用“同城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结算电费,用电方电费分二次支付,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第一次按上月电费的60%,于上月抄表后5个工作日收取;第二次供电方计算出用电方全月应付电费后,扣除第一次已支付的电费,其余部分在电费结算日期内结清电费(多退少补)。电费结清后给出发票。合同签订后,莆田电业局为莆田附属医院新增917线路供电电源。2013年8月,“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电业局”名称变更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国网电力公司与莆田附属医院分别于2016年8月8日、2019年7月4日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人向用电人提供的二处计量点计算倍率均为10000。电度电费按用电人用电类别结算电量乘以对应的电度电价。用电人应执行分时电价,峰谷电费计算按规定执行。用电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期限及时交付电费。双方约定采用银行代收代扣或转账方式结算电费,用电方电费分三次收取,并于抄表后结清当月电费:第一次于抄表后5天内按上月电费的45%收取;第二次于抄表后20天内按上月电费50%收取,第三次于本月抄表后5天内结清电费(多退少补)。计算电量的计费倍率或铭牌倍率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退、补电量,退、补时间以抄表记录为准确定。
2012年4月至2021年4月,国网电力公司以抄录的数据按10000倍率计算917线路用电量,莆田附属医院按国网电力公司系统录入的用电量缴纳电费。2021年5月14日,国网电力公司经现场检查后向莆田附属医院发出《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内容为现场电流互感器实际变比600/5。双方于2021年5月25日再次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917线路电量计算倍率为12000。莆田附属医院自2012年4月起至2021年4月按10000倍率计算的用电量为48145900度,按12000倍率计算的实际用电量为57775080度,应补电费7222964.17元。国网电力公司以倍率计算错误产生电量差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莆田附属医院支付欠缴的电费。
另查明,福建省莆田市学园公证处作出(2021)闽莆学证经字第294号、287号、565号公证书,对莆田附属医院计量装置信息、计量用CT资产台账、投运信息等系统数据等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21年8月14日,莆田学院附属医院专线(110kV城北变电站10kV附医Ⅰ路917开关间隔)结算计量点对应计量用电流互感器铭牌信息出厂序号为A相:L111693,C相:L111692;生产日期为2011年5月;额定电流比600/5。工作人员**登录设备(资产)运维精益管理系统查询到国网电力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对917开关设备进行投产前试验、保护综自调试及定值整定、综自后台改名开关CT更换;出厂编号L111693、L111692的互感器登记时间均为2011年6月2日,最近投运时间均为2012年1月20日。
本院认为,国网电力公司与莆田附属医院签订的六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是否存在少计电费的事实?若存在,金额如何计算?二、少计电费是否应由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承担?三、国网电力公司主张的少计电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四、国网电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是否有依据?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少计电费的事实,若存在,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
福建省莆田市学园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载明,2021年8月14日,莆田附属医院917线路使用的电流互感器编号分别为L111693、L111692,额定电流比600/5,通过国网电力公司内部运维精益管理系统查询到国网电力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对917开关设备进行投产前试验、保护综自调试及定值整定、综自后台改名开关CT更换;上述二个互感器投运时间均为2012年1月20日。本院结合国网电力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莆田附属医院917线路使用的电流互感器(编号为L111693、L111692)于2012年1月投入使用,额定电流比600/5,故2012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莆田附属医院917线路的实际用电量应按12000倍率计算。国网电力公司按10000倍率向莆田附属医院计算用电量,并收取电费,因互感器倍率值影响国网电力公司对用电量的计算,故国网电力公司确实存在对莆田附属医院917线路少计电费的事实。根据国网电力公司提供的电费计算清单可知,2012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国网电力公司对莆田附属医院917线路少计用电量9629180度,对应少计电费7222964.17元。莆田附属医院向本院申请责令国网电力公司提交电表及电表中存储的电量原始数值,首先,国网电力公司于庭审时确认电表有更换过一次,且更换过的电表已报废,要求国网电力公司提供已报废的电表已无现实可能;其次,对于电表示数,莆田附属医院可以通过发票、网上国网APP进行查询、核对,故莆田附属医院的该申请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二、关于少计电费是否应由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承担的问题。
案涉莆田附属医院917线路实际倍率为12000,计费倍率为10000,根据合同约定“计算电量的计费倍率或铭牌倍率与实际不符的,以实际倍率为基准,按正确与错误倍率的差值退、补电量”,故莆田附属医院应按倍率差值向国网电力公司缴纳少计的电费7222964.17元。
三、关于国网电力公司主张的少计电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国网电力公司与莆田附属医院形成的六份供用电合同关系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的特征,因倍率计算错误导致莆田附属医院少交电费的行为持续至2021年4月。庭审时,国网电力公司陈述系其工作人员于2021年5月14日现场核查时发现莆田附属医院使用的917线路电费计量装置实际倍率为12000,与系统录入的10000倍率不一致的情况。国网电力公司发现少计电量的情况后,立即于2021年5月25日与莆田学院附属医院重新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明确约定917线路电量计算倍率为12000,并自2021年5月起按倍率12000计收电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2021年5月14日,国网电力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莆田附属医院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
四、关于国网电力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导致国网电力公司少收电费的原因系国网电力公司计算电量时系统倍率设置错误,莆田附属医院根据国网电力公司计算的电量缴纳电费,对电量计算错误一事并不存在过错。国网电力公司在发现电费计算错误后,应及时与莆田附属医院核对并通知其缴纳欠缴的电费金额,本案中国网电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向莆田附属医院进行催讨,故对国网电力公司主张自2021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国网电力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酌情调整利息为: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莆田市第二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支付电费7222964.17元及该款自2022年6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20.7元,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负担2399.28元,莆田学院附属医院(莆田市第二医院)负担61921.42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怡
人民陪审员 陈 洄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阮奕清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五十四条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