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302民初4492号
原告:湖北晨龙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南郊平原岗村(随州市神农汽车车厢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00MA48YN448X。
法定代表人:靳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志,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娜,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2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158142631U。
法定代表人:谭永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南园东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6808947642。
负责人:林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耀、柯孙偏,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湖北晨龙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龙公司”)与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电力公司”)、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莆田供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晨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凌志和被告省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莆田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孙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晨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省电力公司、莆田供电公司向晨龙公司支付购车欠款64999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省电力公司、莆田供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5日,莆田供电公司与晨龙公司签订了《车辆购置合同》一份,采购机动起重专用车两辆,合同总价为649999.98元。晨龙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支付合同约定的车辆两部,双方当日签署《车辆交接单》一份,晨龙公司为车辆提供24个月的质量保证。质量保证期满后,莆田供电公司剩余64999元购车款至今未支付。莆田供电公司系省电力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莆田供电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省电力公司应对莆田供电公司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诉。
省电力公司辩称:1.晨龙公司要求答辩人和下属分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莆田供电公司的自身财产足以清偿债务,即使莆田供电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答辩人也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批发部作为柳州某某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柳州某某分公司承担。”这一复函表明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或共同责任的意思,故晨龙公司要求答辩人和下属分公司莆田供电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晨龙公司无权要求莆田供电公司退还质保金64999元。莆田供电公司与晨龙公司签订的《车辆购置合同》约定,采购文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晨龙公司提供的技术部分相应文件明确承诺,其出卖的特种车辆标准技术参数具备全程缩臂功能,但莆田供电公司收货后发现该车无全程缩臂功能,为此莆田供电公司多次要求晨龙公司解决,但晨龙公司认为该车出厂时无大臂及钢丝线自动回收功能而拒绝解决该问题。故晨龙公司无权要求莆田供电公司退还质保金64999元。综上,晨龙公司的主张缺乏客观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晨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莆田供电公司辩称:1.晨龙公司未能依《车辆购置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涉案车辆,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质保金。合同约定晨龙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交付车辆,但晨龙公司未能依约定时间交付车辆,存在违约行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质保金。2.晨龙公司逾期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晨龙公司未能履行车辆质保义务,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质保金。晨龙公司逾期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第三条“合同标的”条款的约定,也不符合合同组成部分的招投标文件中其承诺的“全程伸臂”“全程缩臂”等质量要求,晨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车辆质保义务,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质保金。3.晨龙公司向答辩人寄达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25日的《车辆售后说明函》,证明了晨龙公司早就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全程伸臂”“全程缩臂”等质量要求,故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质保金。晨龙公司故意提供质量不符合其在采购文件“技术响应及供货范围一览表”中承诺的“全程伸臂”“全程缩臂”等质量要求。履行提供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系晨龙公司的先行义务,晨龙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前,无权要求答辩人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答辩人也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晨龙公司是应先履行提供车辆符合质量保证(承诺)的一方,其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答辩人作为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4.晨龙公司应当先全面履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涉案车辆,以及履行质保及售后义务,答辩人后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晨龙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要求答辩人履行支付质保金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所以晨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如上所述,晨龙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亦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质保与售后服务,其要求答辩人支付质保金于法无据。答辩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主张于法有据。综上,晨龙公司因未履行提供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且晨龙公司系未履行车辆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的一方,其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答辩人作为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请求驳回晨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晨龙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车辆购置合同》一份,欲证明晨龙公司与莆田供电公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车辆购置合同》一份,约定莆田供电公司向晨龙公司采购机动起重专用车两辆,合同总价款649999.98元,晨龙公司承诺提供24个月的质量保证;
2.《货物交接单》、《到货验收单》各一份,欲证明晨龙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向莆田供电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2部,并经莆田供电公司予以验收。
省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合同约定晨龙公司并不能免除24个月的保证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责任。到货验收单中约定的是预计到货期并不能证明实际到货日期是什么时候。涉案车辆购置款分四次支付,支付的比例是3:6:0:1,最后支付的款项是质保金。
莆田供电公司对晨龙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认可省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2.合同的第二页第二条约定合同组成部分: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协议、纪要等文件;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采购文件等。其中采购文件对技术的部分有承诺的部分;3.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的约定也反面证明了晨龙公司提供的售后服务应符合本次招投标的合同约定,晨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提供了售后服务;4.晨龙公司逾期交货,合同约定是2017年12月31日之前,结合晨龙公司提供的证据2记载的预计到货时间是2018年1月26日还没实际到货,构成了逾期交货违约。合同附件1约定款项的支付比例是3:6:0:1,本案晨龙公司起诉的是质保金,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省电力公司与莆田供电公司对晨龙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从该证据可以证实晨龙公司与莆田供电公司签订了《车辆购置合同》,晨龙公司按约交付了涉案车辆,但莆田供电公司尚欠晨龙公司质保金的事实。
省电力公司为反驳晨龙公司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车辆购置合同》通用条款一份,欲证明:(1)晨龙公司提供的合同车辆如果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省电力公司有权要求晨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质保期终止不能视为晨龙公司免除对车辆存在的缺陷的责任。
晨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省电力公司当庭提交的,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省电力公司仅提供了合同的部分条款,提供的部分不能看到双方的签字及盖章,对证据对象有异议。
莆田供电公司对省电力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省电力公司仅提供了合同的部分条款,但根据晨龙公司提供的《车辆购置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可见,双方签订的合同包括了通用合同条款,故本院释明省电力公司庭后提供该合同的完整版本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莆田供电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2017年第四批设备材料项目竞争性谈判采购(技术部分)(正本)》一份,欲证明晨龙公司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其在采购文件“技术响应及供货范围一览表”中承诺的“全程伸臂”“全程缩臂”等各项质量要求,其提供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其未提供质保、售后整改服务;
2.《车辆售后说明函》一份,欲证明:(1)晨龙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吊臂平放伸直无法收回,以及钢丝绳起吊一会儿突然下降等多项严重质量缺陷问题;但该公司以“该车辆出厂时并无……回收功能,不属于车辆质量问题,不在售后范围之内”等推卸质保与售后服务责任,拒不履行质保与售后服务义务;(2)晨龙公司早就知道其提供的标的物(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
晨龙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晨龙公司提供的车辆符合技术要求,莆田供电公司所讲的“全程伸臂”,“全程缩臂”相当于鱼竿的原理。“起臂”“落臂”相当于抬竿、落竿;伸臂、缩臂相当于鱼竿伸长、回缩,涉案车辆吊臂起臂到一定角度,依靠重力可收回吊臂,符合技术要求;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涉案车辆已经超过质保期,晨龙公司提供的车辆不存在质保问题。
省电力公司对莆田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晨龙公司与省电力公司对莆田供电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020年12月25日,晨龙公司对莆田供电公司所提出的涉案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说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省电力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20日,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为2592515.148749万人民币。2008年9月16日,省电力公司注册成立了莆田供电公司,莆田供电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独资)。2017年12月15日,莆田供电公司(买方)与晨龙公司(卖方)签订了《车辆购置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买方拟向卖方采购机动起重专用车,5t-50t(起重汽车)等(车辆名称)(简称“合同车辆”),且卖方同意向买方供应上述合同车辆,买卖双方就合同车辆的采购订立本协议。……二、合同组成部分下列文件为合同的组成部分:1.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协议、纪要等文件;2.合同协议书及附件;……4.专用合同条款及附件;5.通用合同条款;6.采购文件;……上述组成合同的各项文件应互相解释,互为说明。如有不一致,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顺序按照上述文件所列顺序为准。……三、合同标的1.卖方应按照合同供应的合同车辆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见《已标价合同车辆清单》(附件1)。2.卖方所提供的售后服务不得低于卖方对社会销售汽车的售后服务承诺,还应当符合本次招标文件,采购文件中的要求。四、合同价格与支付1.本合同价格为人民币(大写)陆拾肆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圆玖角捌分(¥649999.98)(含税)。含购车款、增值税、购置税、运费、协助报牌相关费用等卖方将合同车辆运抵交货地点并履行完其他合同义务所需的全部费用。合同价格在本合同期限内固定不变。卖方出具的相关发票清单:机动车销售发票、报牌相关材料及相关技术材料等。……五、交货1.交货时间:2017-12-31日前。2.交货地点:买方指定仓库地面交货。六、质量保证卖方承诺对所提供的车辆提供24个月(含本数)的质量保证,自双方签署《车辆交接单》之日起计算。其他关于质量保证的约定见通用合同条款。七、承诺1.卖方承诺按合同约定向买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合同车辆和售后服务。2.买方承诺按合同约定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该合同的附件1:已标价合同车辆清单格式项目名称:国网福建莆田供电公司生产普通车辆(闽B0××**车,闽B026**车)等2辆特种……型号:ZB5080JQZTPD6V……合同价款(含税):649999.98,交货日期:2017-12-31……备注: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支付比例为3:6:0:1。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3.合同付款方式……3.1.3自卖方承诺的质量保证期终止之日起1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格的5%。……8.安装和质量保证……8.2卖方承诺对所提供的车辆提供24个月(含本数)的质量保证,自双方签署《车辆交接单》之日起计算。……8.3在从车辆运至交货地点之日起至质量保证期结束之日的期间,如发现卖方提供的车辆有缺陷或故障,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时,买方有权选择且卖方须采取以下补救措施:8.3.1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进行修理,以使其符合合同要求,费用由卖方承担。8.3.2以符合合同要求的车辆更换不符合要求的车辆。8.3.3依其认为适当的条件和方法购买与未交合同车辆类似的车辆,由此发生的差价、增加的费用和损失等由卖方承担。……8.7车辆交付使用后,发现车辆生产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协助买方联系生产厂家索赔。……8.9质量保证期的终止不能视为卖方对合同车辆中存在的可能引起合同车辆损坏的潜在缺陷所应负责任的解除,对于出现潜在缺陷的合同车辆,卖方应予以及时修理。……9.违约责任……9.2.1买方违反合同规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涉案车辆的标准技术参数要求“全程伸臂”、“全程缩臂”等。涉案的《货物交接单》记载预计发货期为2018-01-25,预计到货期为2018-01-26。后莆田供电公司签署了《到货验收单》。2020年12月25日,晨龙公司出具给莆田供电公司《车辆售后说明函》一份,内容为:“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我司与贵司于2017年12月15日签订了一份车辆购置合同,ECP合同编号为:×××73,合同总金额为649999.98元,其中10%的质保金为64999.998元,截止合同期,已有2年时间,质保期已满,贵单位提出整改意见,我方现根据整改意见说明:1.关于车辆钢丝绳起吊一会会突然下降及吊臂平放伸直无法回收问题,因该车辆出厂时并无大臂及钢丝绳自动回收功能,不属于车辆质量问题,不在我公司售后范围之内。2.关于四轮刹车容易发烫造成制动失灵原因,我方经仔细排查,车辆刹车功能正常,造成制动失灵原因为,车辆长期跑山路导致刹车产生高热造成制动失灵,解决此问题唯一方案为加装刹车自动喷淋冷却装置,但加装该功能不在我公司售后范围之内。3.部分液压管老化为正常设备磨损老化,并没有损坏,可正常使用,所以不在我公司售后范围之内。望贵单位理解。此致!湖北晨龙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12月25日。”后因莆田供电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质保金,晨龙公司诉至本院。庭审时,莆田供电公司承认涉案车辆可以伸臂、缩臂,但必须在吊臂起臂到一定角度依靠重力作用收回吊臂。
本案诉讼期间,莆田供电公司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涉案车辆不具备“全程缩臂”功能缺失,以及“车辆出现钢丝绳起吊一会儿突然下降”的严重质量隐患进行鉴定。因本案晨龙公司要求支付的是质保金,现二年的质量保证期间已过,莆田供电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向晨龙公司就涉案车辆提出过质量问题,应视为涉案车辆质量等符合合同约定,故即使现涉案车辆存在上述莆田供电公司陈述的缺陷,莆田供电公司可要求晨龙公司予以修理,而不能以此为由拒付质保金。综上,莆田供电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莆田供电公司与晨龙公司签订的《车辆购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分预付款、到货款、投运款和质保金四次支付,支付比例为3:6:0:1。另质量保证期为24个月,自双方签署《车辆交接单》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莆田供电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收到晨龙公司交付的涉案车辆,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之后的24个月期间提出过晨龙公司所供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现质量保证期已经届满,莆田供电公司却没有依约支付给晨龙公司质保金,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依法应承担向晨龙公司支付欠付的质保金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晨龙公司要求莆田供电公司支付欠付的质保金649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省电力公司和莆田供电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全程伸臂”、“全程缩臂”的质量要求,无权要求其支付质保金。然莆田供电公司自认吊臂可以起臂到一定角度后收回,省电力公司和莆田供电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车辆在质保期内就有缺陷或故障,且涉案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8条第8.3项详细规定了在质保期内涉案车辆有缺陷或故障的解决方式,但莆田供电公司怠于行使其权利,故现质保期间已过,省电力公司、莆田供电公司以上述理由拒不支付质保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省电力公司、莆田供电公司同时辩称质保期终止不能视为晨龙公司免除对车辆存在的缺陷责任,晨龙公司应先履行质保和售后服务义务,其后履行支付质保金的义务。现晨龙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其支付质保金。结合合同约定,涉案质保金可理解为莆田供电公司从应付的合同价款中预留部分用于保证涉案车辆在二年质量保证期内对涉案车辆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现省电力公司、莆田供电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质保期间内向晨龙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视为涉案车辆质量等符合合同约定,现质保期已过,莆田供电公司依法应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其上述辩解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若涉案车辆现确存在合同约定的可能引起车辆损坏的潜在缺陷,晨龙公司应予以及时修理。晨龙公司还要求莆田供电公司、省电力公司支付欠款自2020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因合同约定“……买方违反合同规定迟延支付合同价款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就逾期部分向卖方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又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自此之后的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本院调整为自2020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晨龙公司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晨龙公司要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省电力公司还辩称晨龙公司要求其与莆田供电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莆田供电公司系省电力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且已办理登记手续,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莆田供电公司欠付晨龙公司的质保金可先由该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省电力公司承担。对晨龙公司要求省电力公司和莆田供电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省电力公司、莆田供电公司其他辩解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也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湖北晨龙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购车欠款64999元及该款自2020年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上述款项,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不能支付的部分,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承担;
三、驳回湖北晨龙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916.5元,减半收取计958.25元,由湖北晨龙汽车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3.89元,由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莆田供电公司和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负担78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凤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雷回妹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