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503民初6886号
原告:晋江市钞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内坑镇潘厝村潘园新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55061739D。
法定代表人:谢清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铭沂,福建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供电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青莲街8号国网泉州供电公司调度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68086010XD。
法定代表人:李聚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辉耀,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清美,福建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晋江市钞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国网福建省电力有限公司泉州供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原告晋江市钞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晋江市钞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晋江市钞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曾毓群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叶雅茹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