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坦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南京坦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6民初861号

原告:***,女,198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维(系原告之夫),男,198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其宏,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坦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宜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忠,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坦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坦道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维、吴其宏,被告坦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宜东、李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贬值损失5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南京市,租期1年,自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止,月租金为3650元。2019年11月5日,被告的入住员工在出租房内非正常死亡,经警方出警处置,对该员工出具死亡原因为猝死。120急救车到现场时判定该员工己经死亡,未进行抢救措施,后直接由殡仪馆派车来涉案房屋拖运其遗体至殡仪馆。此过程给小区群众留下很大的影响,更给原告留下极大的心理阴影。上述事情发生后,在关于如何赔偿原告房屋合理损失的问题上,被告推诿不予解决,反而单方面出函给原告要求提前解除租房合同。由于被告员工非正常死亡在原告室内,构成民间通常说法上的“凶宅”,在一定时间内严重影响继续居住。被告单方面提出提前解除租房合同,不愿意继续安排员工入住,也正是基于此原因。中介公司在代理出售过程中均表示价格要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20%至30%,且在近几年内,因为该事件的影响会导致该房屋无法出租。这些客观情况致使原告财产受到严重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作为承租人期间,既未对入住员工进行有效管理,也未对入住员工的身体健康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及时排查自身有疾病隐患的员工,更没有必要的体检和相应保护,最终导致员工猝死在承租房屋内,被告未能诚实守信的履行租赁合同,也不符合公序良俗。这既给该员工家庭造成极大伤害,也导致原告房屋在财产价值上遭受重大损失,理应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偿。另据原告查询,同等条件下房屋的市价目前在280万左右,按照财产价值贬损20%,原告主张56万元的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坦道公司辩称,1.被告是合法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租赁房屋目的是给员工居住,而被告员工已于2019年11月5日在该租赁房屋内意外猝死,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于2019年12月20日依法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并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出于对合同的尊重,愿意额外支付两个月租金作为补偿金,但原告拒绝;2.被告无违约行为,被告死亡的员工经法医鉴定为猝死,该事件不能预见、克服,在房屋租赁过程中也未对此事件进行约定,也没有其他法律规定要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诉请缺乏事实依据;3.原告的房屋并没有发生价值贬损,涉案房屋并未实际出售,所谓的贬损仅是原告的推断及所谓的房屋中介的单方说法,并未实际履行或实际发生,房屋市场价值会随市场波动而改变,房屋市场价值是否会下降也并不与被告员工在房屋内猝死有必然因果关系;4.涉案房屋并非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凶宅,与通常意义的凶宅不同,原告忽视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也忽视了并不存在的损失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在本案中即无违约行为也无侵权行为,原告也无明确的受损后果。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南京市.9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

2019年6月13日,原告***(甲方、出租人)与被告坦道公司(乙方、承租人)及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居间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居住人数为2人,最多不超过3人;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13日至2020年6月12日;租金标准为3650元/月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坦道公司,被告坦道公司用于给员工居住使用。2019年11月5日,被告坦道公司员工肖松明报警称其中午回到涉案房屋发现同事文海龙已经没有呼吸了,民警到现场后发现人已死亡,120已来过并宣布人已死亡,被告坦道公司领导均在现场,经法医初步检查结果为猝死,被告坦道公司通知死者家属,家属对死因未提出异议,并由被告坦道公司通知南京市殡仪馆到现场将尸体运走。

2019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原告将于2019年12月12日解除合同并于当日搬离,被告愿意承担自2019年12月12日起两个月的租金。原告回函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前三十天解除,该通知无效,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承担两个月租金的方案,被告应就房屋内有人意外去世事件造成的负面影响提出合理补偿方案。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履行中,被告员工在租赁房屋内猝死,该事件发生虽不可归责于原、被告任何一方,但客观上给涉案房屋短期内的买卖、租赁、使用等带来影响,造成一定损失,本院结合影响的程度及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损失560000元,酌定由被告补偿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坦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补偿原告***损失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原告***负担4364元,被告南京坦道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36元(此款原告已付,被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玉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 悦

履行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