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012民初6132号
原告: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24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扬州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