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文登抽水蓄能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003民初1511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威海文登青巍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清除位于原告***承包荒山上的蓄水池及房屋;2.请求被告恢复原告***承包的部分荒山的土地原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待鉴定)。事实和理由:***于2001年4月30日承包了文登区界石镇新庄村的一处荒山,该承包合同经过了原文登市公证处的公证,***自承包开始一直经营到现在。2017年前后,被告在未经过***同意的情况下,在***承包的荒山上自行建设了一处蓄水池,同时建设了几间房屋。被告在建设建筑物的时候,还私自砍伐了***栽种的果类树木,并且被告在使用蓄水池时,蓄水池的水经常大量溢出水池,冲毁蓄水池周边的植被。***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蓄水池、房屋及赔偿的事宜,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被告自2015年9月已经通过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审批,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临时用地使用权,用于文登抽水蓄能电站项目。被告基于取得临时用地使用权,在涉案土地上为了电站项目用途,建设临时性建筑设施,属于合法建设,并不存在违法行为。二、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为文登区**镇**村,在被告申请临时用地时,被告已经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提交了申请人与文登区界石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在被告取得临时用地使用权后,被告为涉案土地的唯一合法土地使用权人,原告对于涉案土地并不享有任何权利,被告可以在自然资源局批复授权的范围内自行建设,并不需要征得原告的同意,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清除蓄水池及房屋。三、被告在申请临时用地时,已经与文登区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土地复垦整治协议》,并且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缴纳了土地复垦保证金,现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尚未届满(2023年6月21日到期),被告仍有权继续使用土地,待临时用地使用权到期后,被告自然会依据《土地复垦整治协议》,进行土地复垦。四、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被告在行使临时用地使用权期间,并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亦不存在所谓的经济损失,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及损失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原晒字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承包荒山荒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荒山荒地35亩,承包期为50年,承包期内乙方只能以开放林、果、牧为主;承包金总额为1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1年5月31日原文登市公证处出具(2001)**证经字第**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 2015年5月被告(甲方)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山东文登抽水蓄能电站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成立山东文登抽水蓄能电站建设指挥部,乙方搞好开放性移民,安排好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土地交付使用标准:征地范围(含临时用地)内的附着物(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树木、青苗、坟墓、专业项目设施等)的拆除(搬迁、砍伐)和清理(甲乙双方协商保留的除外);供地后,确保甲方及其委托的施工承包单位可以无障碍的进驻场区组织施工作业,场地内遗留的各类物品,甲方可以自行处置;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移民实施管理费200万元,其余部分按照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分期支付。 2015年9月1日,被告(甲方)与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临时使用界石镇新庄村委会2880.01平方米土地用于文登蓄能电站项目,甲方支付乙方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4722.36元,临时用地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临时用地使用期满,由甲方负责进行土地复垦整治,由乙方管理使用,若需继续使用,必须重新签订用地协议。 2015年9月2日,被告向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申请临时使用界石镇新庄村委会土地2880.01平方米,被告同时承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土地,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照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期满后,按时、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整治。 被告于2019年、2021年再次提交申请,并签订《临时用地协议》,2021年6月21日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出具威文自然临延字[2021]1号《关于山东文登抽水蓄能电站临时用地延期的批复》,同意被告临时使用界石镇7个村,葛家镇6个村,用于抽水蓄能电站临时用地使用,临时用地有效期至2023年6月21日止。 2022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被告所间蓄水池及泵站所占土地及附近土地上损毁的原告樱桃树木的价值进行鉴定;对蓄水池溢水造成原告承包的土地肥力恢复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威海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7月16日作出威恒估价(2022)F089号鉴证评估报告,报告载明:果树盛果期补偿单价为300-530元/棵,数量167棵,评估原告被毁樱桃树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补偿价格区间为人民币50100元-885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被告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山东文登抽水蓄能电站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协议》约定,由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负责征地范围(含临时用地)内的附着物的拆除和清理。被告与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且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审批通过被告的临时用地期限至2023年6月21日止。因此被告在案涉荒山上建设的临时设施并未超过临时用地期限,原告要求清除案涉荒山上的蓄水池及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恢复荒山的土地原貌,《临时用地协议》约定到期后被告负责土地复垦,因临时用地期限并未到期,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申请鉴定评估其损失,系其法定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系被告损毁其樱桃树,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鉴定蓄水池溢水造成原告承包的土地肥力恢复费用,但鉴定机构并未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某某有限公司清除蓄水池、房屋,恢复土地原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