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1003民初3204号
原告:***。
被告:山东**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区界石镇昆嵛路**(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富春,董事长。
被告: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路口****
法定代表人:韦国,董事长。
被告:陈新学。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山东**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中铁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陈新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撤诉是其对自身诉权的正当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涛
人民陪审员 蔡耿滋
人民陪审员 刘昌波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邢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