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03民初1305号
原告:***,男,195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宁,山东德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平(原告之子),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威海市**区。
被告:山东**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区界石镇昆嵛路**。
法定代表人: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泓泱,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粥店办事处杜家村(大河)
法定代表人:刘小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每层的**。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曦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预川,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中隧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顺迈金钻**
法定代表人:高体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拴科,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县福达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火箭村社区**火箭小学旁301>
法定代表人:周跃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蓄能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第二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第七公司)、北京中隧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公司)、南县福达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达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第二次庭审,被告葛洲坝第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第一次及第二次庭审,各方当事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福达泰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6年至2019年果某果园损失暂计5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020年及以后年份的赔偿款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果园2.04亩(其中包括口粮地0.64亩、叫行地1.3亩、猪羊地0.1亩),原告在果园上从事樱桃、桃子、苹果等果某种植。被告蓄能公司为承建电站单位,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为支付部分赔偿款单位,被告葛洲坝第二公司为电站施工中标单位,被告水利第七公司为茶山隧道施工单位,被告中隧公司为支付部分赔偿款单位。自2015年被告蓄能公司承建的山东**抽水蓄能电站项目设项,该项目上水库至泰礴顶水库位于昆嵛山董娜侧宫院子沟,下水库柳林庄水库位于西母猪河支流。该电站建设期间,施工方废除了原有公路(县道14)部分路段,新修的部分路段经过原告果园,工程车辆需经过该公路,在施工过程中,粉尘对路边环境产生一定影响,导致原告所有的果某均不同程度受到污染甚至死亡。为此,原告自2016年至今多次向被告蓄能公司反映情况要求赔偿,被告蓄能公司不予赔偿。但被告蓄能公司承认部分施工车辆为被告蓄能公司所有,并未采取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有协商视频)。原告无奈自行在果园外看守,发现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被告葛洲坝第二公司承建了该水电站项目,部分工程车辆施工运行经过原告果园。原告找到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要求进行赔偿,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先行赔偿原告2018年-2019年赔偿款20000元。被告葛洲坝第二公司一直未出面解决该问题。被告蓄能公司为筹建抽水蓄能电站开挖茶山隧道,茶山隧道由被告水利第七公司承建,被告中隧公司与被告水利第七公司存在转包或分包关系,原告不得而知,但被告水利第七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被告水利第七公司也应存在侵权行为。因此,被告的施工存在粉尘污染,与原告的果园果某受到污染存在因果关系,其中的被告蓄能公司、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被告水利第七公司均认可污染行为,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被告水利第七公司对原告进行了部分赔偿,但未进行全额赔偿,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如判所请。
被告蓄能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也没有造成环境污染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答辩人为电站的建设单位,并非施工单位,并不参与项目直接施工,不存在排放扬尘的行为及扬尘污染;2、答辩人将输水发电系统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将上、下水库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葛洲坝第二公司,将场区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水利第七公司,答辩人已将扬尘费用列入工程造价,而且与其他被告明确约定施工中的车辆运输产生的扬尘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并对环境破坏、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负责,且答辩人亦委托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对路面进行洒水清扫,答辩人的义务完全履行;3、自2016年起,答辩人就委托深圳市宇驰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受建设影响的区域进行环境空气质量检测,检测报告显示检测区域均达到了国家要求的标准,不存在粉尘污染;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答辩人不是污染源的控制者和排放者,不是污染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证据亦不足。原告果园位于14县道与村道尽头汇合处,项目车辆正常行驶路线为经14县道穿过茶山隧道至项目施工区,14县道为国家道路,并非项目专用道路,社会车辆亦在此道通行,即便产生粉尘也不能证明系项目施工车辆造成。
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承建项目后将施工劳务分包给福达泰公司(含出渣作业),我公司已经采取了相关降尘及防扬尘措施,项目施工以来原告方多次阻挠福达泰公司车辆通行,导致施工进度延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减少损失,息事宁人,福达泰公司负责人周雷彬在无奈之下才对原告进行了补偿,但该补偿不代表存在污染,也不代表存在经济损失,且周雷彬出具的收条不能代表被告,也不能证实原告主张,之所以赔偿只是为了施工进度妥协的无奈之举,且原告的收款收据显示针对原告在2019年之前的损失已经处理完毕,原告无权继续主张。
被告葛洲坝第二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中标后因征地拆迁问题一直未能解决,至今未正式开工,且施工区域离原告果园很远;原告从未找过我公司反映污染情况,也未和我公司进行任何接触和联系,原告应举证证明其主张。
被告水利第七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车辆未从原告门前驶过,也无扬尘和污染,也从未支付过赔偿款,与被告中隧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被告葛洲坝第二公司索要赔款,但从未找过我公司,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
被告中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公司承建茶山隧道及附属支洞项目施工,为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劳务分包方,施工降尘措施由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统一进行了实施,项目施工以来原告方多次阻挠我公司车辆通行,导致施工进度延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减少损失,息事宁人,我公司在无奈之下才对原告进行了补偿,但该补偿不代表存在污染,也不代表存在经济损失。
被告福达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阻挠我方施工,为了尽快解决此事不耽误工程进度我方私下与原告签订了协议,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但不存在环境污染的事实,我公司有洒水设施,也有喷水车,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蓄能公司系山东**抽水蓄能电站项目的建设单位,将该项目中的输水发电系统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将上、下水库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葛洲坝第二公司,将场区道路工程发包给被告水利第七公司,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将将尾水隧洞及附属支洞项目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中隧公司,将部分施工劳务(含出渣作业)分包给被告福达泰公司。2020年8月6日,周雷宾(被告福达泰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扬尘污染补偿款中铁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2018年、2019年两年运送石渣给樱桃造成扬尘污染,经双方协商中铁十四局补偿每年壹万元整共计贰万元收款人王前平”。
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下午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经查明,原告果园位于茶山隧道北出口与14县南侧,涉案工程的施工车辆从茶山隧道北出口驶出后沿14县道行驶或从14县道行驶入茶山隧道北出口,该县道上同时有其他社会车辆正常行驶经过原告果园,县道北侧架设有洒水设施,原告果园中位于路边的桃树和樱桃树及果园西头存在个别果某枯死现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列明如下: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照片17张,拟证实原告的樱桃、桃子等果某受到污染导致果某死亡;二、施工现场视频一份,内容为交警及派出所出警现场,原告对公安机关人员陈述被告施工给原告造成污染;三、被告施工车辆行车视频一宗,拟证实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扬尘污染;四、原告方与各被告工作人员商谈赔偿事宜的视频一宗,拟证实各被告均认可因施工造成污染,只是就污染赔偿事宜一直没有协商一致,且周雷宾承认其与王拴科系一个项目整体。视频中有如下内容:1、被告蓄能公司工作人员李永林陈述“有部分的责任……我们有一定的义务或者说有大部分义务来负责扫地和洒水……你说15年,无论是还是不是,我告诉你这个事情我们电站解决不了,而且也不负责解决”,周雷宾陈述“我是代表项目给你们处理这个事情……我们当时协商的意见是给你们1万块钱,不管是去年还是今年的,你们自己说的一年1万好不好,我说我要回去写资料商量,我做不了这个主,我只能说代表和你们谈”,案外人吴跃进陈述“该给你们补偿”,王前平“吴哥既然承认给了的1万是今年的樱桃园污染……去年的樱桃园污染补偿已经提走了……不管几年污染,电站这儿承认是从2015年开始的污染,周总说是从去年开始我也不否认,但是开始商量说给两年的樱桃污染补偿,是这么说的,现在必须强调一遍,是给樱桃污染补偿,不是我敲诈勒索你们”,周雷宾“不是,我承认两年,你们谈一年1万,这都是你们说的,总共两年就2万”,王前平“如果你对这件事有异议的话,就不应该找吴哥来解决这个问题,直接转账是什么意思?”,吴跃进“我也是为自己呀,我出渣出不了,我不着急吗”,吴跃进“本来王拴科、周雷宾的渣土都是我出的,后来让你们俩(指王前平、王天英兄弟俩)闹得王总的渣出不了了,周雷宾安排我跟你们俩商量看看怎么办,你们要2万,但是项目部可能提1万”,王前平“我就是一年污染1万块钱”,周雷宾“王拴科其实跟我们的项目是一个整体,他既然已经给你们处理完了,我也不管,那是你们之间的事情……我告诉你我代表十四局项目部可以吧……你非得纠结这个有意义吗”,王前平兄弟“同意写个土地污染给咱的樱桃污染了,给个补偿是这么个意思”,周雷宾“我在收据上签个字不就行了吗,按照我们这个东西去弄得话,公司规范的活动范本你没法签字……收据上你说要怎么写,随便怎么写都可以没问题的……如果说是正当的合理的这些东西在外面这么多年……”;五、王前平与界石镇政府刘姓镇长的通话录音一份,其中刘镇长陈述:关于污染问题没有一个获得赔偿的,镇上把物价局、环保局都叫来开会,研究后说设计个60米,主干路60米赔偿,超过60米就不赔了,镇上同意了,后来村书记不同意就没施行,电站的意见是只要政府盖个章,方案出来了就立即赔偿,但是方案必须是镇上出的正儿八经的方案,电站是2016年开始动工。经质证,各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部分照片不具有完整性和准确性,照片目视不能证实涉案土地存在着扬尘污染,照片的拍摄时间是2020年4月19日,即便照片属实,也不能证实从2016年开始原告存在着污染损失,有6张照片不能确认拍摄植物的种类为果某,也不能确认该果某属原告承包之地的果某,照片并不能证实树木已经死亡,也不能证实树木的死亡是环境污染造成的,不能排除自然灾害及病虫灾害造成的;2、证据二的视频不能证实原告的果园存在着扬尘污染,也不能证实原告存在着果园种植损失,环境是否存在污染应以环境监测资质的监测部门的评定为准,个别人员的臆断或口述不足以完成原告的举证责任,即便该录像情况属实,被告认为恰恰可以证实在被告施工的过程中原告存在着阻挠施工、破坏施工环境的恶意骚扰行为,警察之所以出警,是因为原告多次以拦截被告车辆的方式阻挠项目施工,被告方报了警;3、对证据三,茶山隧道口附近的道路系县道,其通勤车辆包含很多社会车辆,并且在不同的时间节点茶山隧道的施工主体并不一样,车辆行驶未必会造成原告所谓的粉尘污染,视频并没有拍摄时间,而且也不能看出视频的拍摄路段为原告樱桃园所在路段,从视频中也能看出有社会车辆从该路段通过;4、对证据四,被告认为原告不能用不完整的视频资料断章取义做有利于其自身的解释,并且在视频中不能看出被告中隧公司和被告福达泰公司认可存在环境污染的情况;5、对证据五,该份录音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录音,案外人的意见并不代表被告意见,该份录音与本案无关。
被告蓄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蓄能公司与其他各被告签署的合同一宗,拟证实被告蓄能公司系建设单位而非施工单位,同时证明被告蓄能公司已经将扬尘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与各被告约定了对施工车辆所产生的扬尘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治,依法履行了环境保护义务;2、被告蓄能公司与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签订的道路维护服务合同一份、绿地公司与养护工人的劳动合同两份、工资表15份、绿地公司与青岛千里绿化养护公司签订的水车租赁合同一份、绿地公司洒水及清扫路面照片6张、工程施工签证、工程现场书面通知书等,拟证实被告蓄能公司委托绿地公司进行洒水清扫;3、被告蓄能公司委托深圳市宇驰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驰公司)所做的项目周边环境检测报告16份,宇驰公司检测资质一份,鉴定费发票9张,拟证实自2016年开始至2019年底连续四年宇驰公司对项目周边环境进行检测,其中空气检测每季度进行一次,显示空气质量符合标准,不存在扬尘污染;4、茶山隧道隧道口不动产产权证书一份、卫星平面图及现场测量图片6张,拟证实涉案现场中的部分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划归被告蓄能公司所有,该部分土地范围内的果某补偿相关政府部门已经向原告拨付补偿,所以范围内的果某所有权人为被告蓄能公司。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施工车辆中包含被告蓄能公司的车辆,被告蓄能公司实际上也是施工单位,是环境污染的实际排放者;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工人名册均系虚假的,印章系伪造,原告进行了核实,路面清扫只有一人进行,每天工资为80元,而非被告蓄能公司主张的4000元/月;对检测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该检测报告系被告蓄能公司单方委托,检测时间为每季度一次,在原告果园开花及结果的季度,检测仅进行3天,无法真实反映是否存在污染的情况,对于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书并不能显示是否包含原告的土地,原告要求的污染补偿是对原告树木的产果量以及存活率进行的污染赔偿,与原告的土地面积关联性不大,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土地面积是为了确定原告果某的棵数,被告所谓征收的原告土地实际上没有被征收。
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与申后文、付利友签订的个人劳动用工协议两份、清扫路面照片两张,拟证实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已雇佣劳务人员对施工路段附近路面进行清扫;2、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与青岛林森建材有限公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洒水车洒水照片两张,拟证实被告租赁林森公司的洒水车定期对路面进行洒水防尘,林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雷宾,周雷宾并非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员工;4、喷淋系统现场确认单一份及发票两张,拟证实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花销123056元对施工路段安装喷淋洒水系统,防治扬尘产生;4、喷淋系统受损照片两张,拟证实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安装的喷淋系统被原告亲属破坏。
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周雷宾与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是一个整体,同时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与福达泰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本身就是环境污染的排放者;照片不能证实洒水时段及洒水量,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洒水桶的水位没有变化,没有喷淋的事实,且喷淋系统尚未投入使用,无法防治扬尘污染。
被告葛洲坝第二公司提交卫星图、位置图、葛洲坝集团内部批复、公文及回复、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葛洲坝第二公司的车辆已经在隧道施工。
原告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林君禄、周雷宾、黄明银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上述三人)在2020年工程车运输渣土的过程中产生大量扬尘,致使乙方(原告)的樱桃、桃等农作物严重被污染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甲方2020年赔偿乙方部分樱桃污染补偿一万元整/年;二、在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自觉遵守交通运输法-加盖防尘布,路面及时洒水等以减少对乙方农作物的污染;2、王前平兄弟二人与林君禄的对话视频三段,其中林君禄陈述“关键是业主,都是业主管的,施工单位找业主索赔,有扬尘,车子经过没有灰尘是不可能的,(我)2018年下半年开始干的,起诉跟这没关系,底下车队都是私人的车,包给他们干,一般就5块钱(一斤,指原告的樱桃售价)”。原告陈述林君禄是被告中隧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明银自己陈述其是挂靠在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名下,上述三个人签协议时没说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公司名义,每人代表一方各给了原告1万元。经质证,被告中隧公司陈述其将出渣、拉渣劳务分包给了李文芳,林君禄是李文芳的工作人员,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陈述黄明银与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无关,被告福达泰公司认可上述协议确系周雷宾所签,但周雷宾并非被告福达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也未授权周雷宾处理该事宜,被告福达泰公司对该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支付相应款项,周雷宾个人签字及付款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福达泰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拥有的果园2.04亩土地上农作物(主要有樱桃、桃子、苹果)的死亡及减产原因与被告针对建设**抽水蓄能电站(含茶山隧道)的施工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对被告的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理由为“为确定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与原告果某的死亡及减产存在因果关系以及造成的原告的具体损失的数额。”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启动鉴定的前提应首先启动2016年至2019年是否存在扬尘污染的环境鉴定,原告的鉴定申请不具备相应的鉴定鉴材以及鉴定条件,鉴定根本无法进行,2020年果园的状态并不能代表2016至2019年的状态,2020年果园何时结果何时启动鉴定程序并没有必然联系,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果某是在2016年至2019年死亡,而鉴定机构也不能通过2020年的状态判断2016年至2020年减产的数量,原告的举证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环境污染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本院为确定相关情况,向原告进行了核实,询问是否有2016年至2019年的产量、果某死亡情况、产量减少等相关证据,原告陈述其果某2016年属于盛果期,2016年至2018年基本没有卖,2019年能好一些,数量有限,对具体的数量原告不可能每年都去称,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都足以证实原告方存在损害。综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经研究决定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将卷宗于2020年9月4日通过网上委托鉴定系统移交给本院技术室,本院技术室于9月7日将卷宗退回,处理意见为经对具有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资质的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联系,均表示无法对扬尘的量与果某的死亡、减产做出定量分析,因此无法作出鉴定。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其在法院得到的答复是需要原告自行寻找鉴定机构,此后原告也联系了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具有备案的鉴定机构,该机构告知原告山东省内没有具有鉴定环境污染(包含林果污染)的鉴定机构,故原告自行联系了三家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分别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海南省林业科学研究所、海南省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上述机构均是对环境污染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原告在网上“全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中查找到的,在其具体的鉴定范围内,均包括林果污染鉴定。被告陈述具备鉴定资质的单位均答复目前为止国家并没有关于扬尘与果某减产以及死亡的鉴定依据,即原告主张的鉴定事由并没有相关的鉴定依据,鉴定机构无法做出科学合理的判断,而且原告的鉴定事项现在也不具备相应的鉴材,法院不仅仅是在省内进行了咨询,在省外鉴定机构也进行了咨询,省外的鉴定机构是司法部直属的鉴定机构,其答复更具备权威性,故法院没有必要再行组织鉴定,原告所列的三处鉴定机构不在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册内,经被告当庭查询,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系注册资本仅为3万元的民办单位,并且其业务范围也未明确可以进行本案的因果关系鉴定,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说法没有任何道理也不具有合法性。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涉案建设工程的车辆包括拉渣的车辆均从原告果园旁经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因该运输行为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其因该运输行为受到了损害,被告不予认可,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确实有扬尘存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其2016年至2019年果园的具体情况,无法确认上述年份果园的减产数量:1、关于李永林有部分责任的陈述,该陈述中并没有明确陈述系对原告损失的认可,而应系对施工产生扬尘的责任的认可;2、关于其他视频亦不能证实果园损失的具体情况,同时结合视频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当时是为了顺利出渣所以给予相应的补偿;3、关于周雷宾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虽写明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两年运渣给原告造成污染,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周雷宾并非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周雷宾有被告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合法授权,同时根据周雷宾在视频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周雷宾显然系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收条上签字,且称写什么都行,另外原告提供的其他人的通话证据也可以证实运渣的都是个人,并非公司行为,故该收条内容并不能做为认定原告果园存在损失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果园在2016年至2019年间遭受了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司法鉴定,但其诉求为2016年至2019年的损失,其并未提供上述年度的果园的相关证据,本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询问原告有无相关证据,原告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考虑到扬尘确实存在的情况,故依法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但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对扬尘的量与果某的死亡、减产做出定量分析,因此无法作出鉴定。原告虽提出异议称其自行联系了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但其联系的鉴定机构均系在网上自行查询,被告对上述鉴定机构的资质均不认可。本院另向第三方具有大气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咨询,其称可以对现时的大气成分进行鉴定,但无法鉴定大气成分与减产的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6年至2019年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应年份果园中果某的具体情况,无法确定上述年份果园中的果某是否存在损失,不存在相应的鉴材,鉴定机构亦明确答复无法做出定量分析,故本院不再重新启动鉴定程序。
最后,原告提交的视频中原告称对存在两年污染并没有异议,也明确表示每年要1万元补偿,现该两年的补偿已经由周雷宾支付给了原告,故即使存在污染,原告的诉求也已经得到了解决,原告不能重复得到相应的补偿。
综上所述,原告在未完成举证责任证实其因涉案施工运输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存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2016年至2019年果某果园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栾哲元
人民陪审员 郑玉杰
人民陪审员 王吉淑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杜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