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文登抽水蓄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文登抽水蓄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0民终33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平,男,1982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系上诉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文登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昆嵛路**。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玉刚,该公司计合部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粥店办事处杜家村(大河)
法定代表人:姚洪瑞,董事长、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圣,该公司文登项目计划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每层的**。
法定代表人:胡德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北大街成灌东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豫川,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隧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顺迈金钻**
法定代表人:高体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县福达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南县南洲镇火箭村社区**火箭小学旁301>
法定代表人:周跃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宾,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文登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蓄能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中国葛洲坝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第二公司)、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第七公司)、北京中隧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公司)、南县福达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达泰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0)鲁1003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1003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延误鉴定最佳时机,并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径行以询问两家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为由退回鉴定申请,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于2020年5月20日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上诉人拥有的果园因被上诉人的污染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上诉人之所以在5月20日提出该申请,是因为每年的五月底六月初是樱桃成熟季节,此时进行鉴定能够很好的还原污染现场,鉴定机构对樱桃的污染情况有较为直观清晰的观察。但是一审法院在5月20日收到上诉人的申请后一直不予启动鉴定程序,而是直至7月29日开庭时将上诉人的鉴定申请提供给被上诉人发表意见,此时樱桃已经到了下哨时期,果某上已经没有样本提供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在9月4日告知上诉人于9月8日前往技术室选取鉴定机构,9月7日技术室自行将鉴定案卷材料退回一审法院,在8号当天,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告知上诉人,需要上诉人自行联系相应的鉴定机构,上诉人也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自行联系的三家鉴定机构,但一审法院以这些机构是上诉人自行在网上查询为由不予重新鉴定。技术室退卷的原因是鉴定机构无法对扬尘量与果某减产进行鉴定,即鉴定机构资质不够或超出技术范围,该退卷结论不代表所有的鉴定机构无法对上诉人的申请进行鉴定,上诉人经过核实,一审法院技术室联系的鉴定机构均不具有环境污染中的林果污染的鉴定资质,因此,一审法院不但耽误了鉴定的最佳时机,而且在没有穷尽所有手段均无法鉴定的情形下径行判决,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2.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提供2016年-2019年果园减产数量属于强人所难,上诉人已经陈述了承包果园中的果某的棵数,所处时期(即处于盛果期)以及同村同地段果园果某价格,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本案案涉损失的基础是樱桃,根据常识,每棵果某的樱桃产量不会准确到多少斤,这不同于生鲜或者已经收割的粮食蔬菜,同时上诉人要求赔偿的损失是通过正常樱桃价格减去上诉人售出的有灰尘的樱桃价格计算而来,因此,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己经提供了大量的证据用于证实被上诉人承认污染事实并同意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仅以视频中人是为了出渣或者应上诉人要求而进行补偿为由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损失是错误的。视频中人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他人提出的无理由求完全可以选择报警处理,而他们没有报警的原因是自愿向上诉人赔偿果实损失,他们自知理亏,故向上诉人书写相关证据。威海市人民政府的官网问政一栏截图,也可以证实污染事实存在。3.一审法院既然认定上诉人已经获得了2018年-2019年的果某污染赔偿,因该污染行为是持续性侵权行为,按照一审法院逻辑,上诉人2016-2017年的赔偿尚未取得的情形下,一审法院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该两年的赔偿,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前面论述周雷宾不属于被告二员工,后又论述2018年-2019年上诉人已经得到了环境污染的补偿,属于前后矛盾。
被上诉人蓄能公司、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葛洲坝第二公司、水利第七公司、中隧公司、福达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并不存在程序违法,以及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上诉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的举证并不能够证实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存在污染,并导致上诉人存在损害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遭受损害的具体数额。在此情况之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自2016年-2019年果某果园损失暂计5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确定,2020年及以后年份的赔偿款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蓄能公司系山东文登抽水蓄能电站项目的建设单位,将该项目中的输水发电系统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将上、下水库土建及金属结构安装工程发包给葛洲坝第二公司,将场区道路工程发包给水利第七公司,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将将尾水隧洞及附属支洞项目施工劳务分包给中隧公司,将部分施工劳务(含出渣作业)分包给福达泰公司。2020年8月6日,周雷宾(福达泰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扬尘污染补偿款中铁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2018年、2019年两年运送石渣给樱桃造成扬尘污染,经双方协商中铁十四局补偿每年壹万元整,共计贰万元。收款人王前平”。
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28日下午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经查明,原告果园位于茶山隧道北出口与14县南侧,涉案工程的施工车辆从茶山隧道北出口驶出后沿14县道行驶或从14县道行驶入茶山隧道北出口,该县道上同时有其他社会车辆正常行驶经过原告果园,县道北侧架设有洒水设施,原告果园中位于路边的桃树和樱桃树及果园西头存在个别果某枯死现象。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列明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照片17张,拟证实原告的樱桃、桃子等果某受到污染导致果某死亡;二、施工现场视频一份,内容为交警及派出所出警现场,原告对公安机关人员陈述被告施工给原告造成污染;三、被告施工车辆行车视频一宗,拟证实五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扬尘污染;四、原告方与各被告工作人员商谈赔偿事宜的视频一宗,拟证实各被告均认可因施工造成污染,只是就污染赔偿事宜一直没有协商一致,且周雷宾承认其与王拴科系一个项目整体。视频中有如下内容:1、蓄能公司工作人员李永林陈述“有部分的责任。我们有一定的义务或者说有大部分义务来负责扫地和洒水。你说15年,无论是还是不是,我告诉你这个事情我们电站解决不了,而且也不负责解决”,周雷宾陈述“我是代表项目给你们处理这个事情。我们当时协商的意见是给你们1万块钱,不管是去年还是今年的,你们自己说的一年1万好不好,我说我要回去写资料商量,我做不了这个主,我只能说代表和你们谈”,案外人吴跃进陈述“该给你们补偿”,王前平“吴哥既然承认给了的1万是今年的樱桃园污染。去年的樱桃园污染补偿已经提走了。不管几年污染,电站这儿承认是从2015年开始的污染,周总说是从去年开始我也不否认,但是开始商量说给两年的樱桃污染补偿,是这么说的,现在必须强调一遍,是给樱桃污染补偿,不是我敲诈勒索你们”,周雷宾“不是,我承认两年,你们谈一年1万,这都是你们说的,总共两年就2万”,王前平“如果你对这件事有异议的话,就不应该找吴哥来解决这个问题,直接转账是什么意思?”,吴跃进“我也是为自己呀,我出渣出不了,我不着急吗”,吴跃进“本来王拴科、周雷宾的渣土都是我出的,后来让你们俩(指王前平、王天英兄弟俩)闹得王总的渣出不了了,周雷宾安排我跟你们俩商量看看怎么办,你们要2万,但是项目部可能提1万”,王前平“我就是一年污染1万块钱”,周雷宾“王拴科其实跟我们的项目是一个整体,他既然已经给你们处理完了,我也不管,那是你们之间的事情。我告诉你我代表十四局项目部可以吧。你非得纠结这个有意义吗”,王前平兄弟“同意写个土地污染给咱的樱桃污染了,给个补偿是这么个意思”,周雷宾“我在收据上签个字不就行了吗,按照我们这个东西去弄得话,公司规范的活动范本你没法签字。收据上你说要怎么写,随便怎么写都可以没问题的。如果说是正当的合理的这些东西在外面这么多年。”;五、王前平与界石镇政府刘姓镇长的通话录音一份,其中刘镇长陈述:关于污染问题没有一个获得赔偿的,镇上把物价局、环保局都叫来开会,研究后说设计个60米,主干路60米赔偿,超过60米就不赔了,镇上同意了,后来村书记不同意就没施行,电站的意见是只要政府盖个章,方案出来了就立即赔偿,但是方案必须是镇上出的正儿八经的方案,电站是2016年开始动工。
经质证,各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的部分照片不具有完整性和准确性,照片目视不能证实涉案土地存在着扬尘污染,照片的拍摄时间是2020年4月19日,即便照片属实,也不能证实从2016年开始原告存在着污染损失,有6张照片不能确认拍摄植物的种类为果某,也不能确认该果某属原告承包之地的果某,照片并不能证实树木已经死亡,也不能证实树木的死亡是环境污染造成的,不能排除自然灾害及病虫灾害造成的;2、证据二的视频不能证实原告的果园存在着扬尘污染,也不能证实原告存在着果园种植损失,环境是否存在污染应以环境监测资质的监测部门的评定为准,个别人员的臆断或口述不足以完成原告的举证责任,即便该录像情况属实,被告认为恰恰可以证实在被告施工的过程中原告存在着阻挠施工、破坏施工环境的恶意骚扰行为,警察之所以出警,是因为原告多次以拦截被告车辆的方式阻挠项目施工,被告方报了警;3、对证据三,茶山隧道口附近的道路系县道,其通勤车辆包含很多社会车辆,并且在不同的时间节点茶山隧道的施工主体并不一样,车辆行驶未必会造成原告所谓的粉尘污染,视频并没有拍摄时间,而且也不能看出视频的拍摄路段为原告樱桃园所在路段,从视频中也能看出有社会车辆从该路段通过;4、对证据四,被告认为原告不能用不完整的视频资料断章取义做有利于其自身的解释,并且在视频中不能看出中隧公司和福达泰公司认可存在环境污染的情况;5、对证据五,该份录音系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录音,案外人的意见并不代表被告意见,该份录音与本案无关。
蓄能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蓄能公司与其他各被告签署的合同一宗,拟证实蓄能公司系建设单位而非施工单位,同时证明蓄能公司已经将扬尘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与各被告约定了对施工车辆所产生的扬尘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治,依法履行了环境保护义务;2、蓄能公司与青岛绿地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签订的道路维护服务合同一份、绿地公司与养护工人的劳动合同两份、工资表15份、绿地公司与青岛千里绿化养护公司签订的水车租赁合同一份、绿地公司洒水及清扫路面照片6张、工程施工签证、工程现场书面通知书等,拟证实蓄能公司委托绿地公司进行洒水清扫;3、蓄能公司委托深圳市宇驰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驰公司)所做的项目周边环境检测报告16份,宇驰公司检测资质一份,鉴定费发票9张,拟证实自2016年开始至2019年底连续四年宇驰公司对项目周边环境进行检测,其中空气检测每季度进行一次,显示空气质量符合标准,不存在扬尘污染;4、茶山隧道隧道口不动产产权证书一份、卫星平面图及现场测量图片6张,拟证实涉案现场中的部分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划归蓄能公司所有,该部分土地范围内的果某补偿相关政府部门已经向原告拨付补偿,所以范围内的果某所有权人为蓄能公司。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施工车辆中包含蓄能公司的车辆,蓄能公司实际上也是施工单位,是环境污染的实际排放者;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工人名册均系虚假的,印章系伪造,原告进行了核实,路面清扫只有一人进行,每天工资为80元,而非蓄能公司主张的4000元/月;对检测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该检测报告系蓄能公司单方委托,检测时间为每季度一次,在原告果园开花及结果的季度,检测仅进行3天,无法真实反映是否存在污染的情况,对于不动产权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书并不能显示是否包含原告的土地,原告要求的污染补偿是对原告树木的产果量以及存活率进行的污染赔偿,与原告的土地面积关联性不大,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土地面积是为了确定原告果某的棵数,被告所谓征收的原告土地实际上没有被征收。
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与申后文、付利友签订的个人劳动用工协议两份、清扫路面照片两张,拟证实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已雇佣劳务人员对施工路段附近路面进行清扫;2、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与青岛林森建材有限公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洒水车洒水照片两张,拟证实被告租赁林森公司的洒水车定期对路面进行洒水防尘,林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周雷宾,周雷宾并非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员工;4、喷淋系统现场确认单一份及发票两张,拟证实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花销123,056元对施工路段安装喷淋洒水系统,防治扬尘产生;4、喷淋系统受损照片两张,拟证实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安装的喷淋系统被原告亲属破坏。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周雷宾与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是一个整体,同时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与福达泰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本身就是环境污染的排放者;照片不能证实洒水时段及洒水量,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洒水桶的水位没有变化,没有喷淋的事实,且喷淋系统尚未投入使用,无法防治扬尘污染。葛洲坝第二公司提交卫星图、位置图、葛洲坝集团内部批复、公文及回复、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等证据,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葛洲坝第二公司的车辆已经在隧道施工。
原告为进一步证实其主张,在本案庭审结束后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与林君禄、周雷宾、黄明银签订的补偿协议一份,载明:甲方(上述三人)在2020年工程车运输渣土的过程中产生大量扬尘,致使乙方(原告)的樱桃、桃等农作物严重被污染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甲方2020年赔偿乙方部分樱桃污染补偿一万元整/年;二、在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自觉遵守交通运输法-加盖防尘布,路面及时洒水等以减少对乙方农作物的污染;2、王前平兄弟二人与林君禄的对话视频三段,其中林君禄陈述“关键是业主,都是业主管的,施工单位找业主索赔,有扬尘,车子经过没有灰尘是不可能的,(我)2018年下半年开始干的,起诉跟这没关系,底下车队都是私人的车,包给他们干,一般就5块钱(一斤,指原告的樱桃售价)”。原告陈述林君禄是中隧公司的工作人员,黄明银自己陈述其是挂靠在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名下,上述三个人签协议时没说是以个人名义还是公司名义,每人代表一方各给了原告1万元.经质证,中隧公司陈述其将出渣、拉渣劳务分包给了李文芳,林君禄是李文芳的工作人员,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陈述黄明银与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无关,福达泰公司认可上述协议确系周雷宾所签,但周雷宾并非福达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也未授权周雷宾处理该事宜,福达泰公司对该协议内容并不知情,也不知道支付相应款项,周雷宾个人签字及付款行为不能代表福达泰公司。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拥有的果园2.04亩土地上农作物(主要有樱桃、桃子、苹果)的死亡及减产原因与被告针对建设文登抽水蓄能电站(含茶山隧道)的施工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对被告的施工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数额进行鉴定”,理由为“为确定被告的施工行为是否与原告果某的死亡及减产存在因果关系以及造成的原告的具体损失的数额”。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启动鉴定的前提应首先启动2016年至2019年是否存在扬尘污染的环境鉴定,原告的鉴定申请不具备相应的鉴定鉴材以及鉴定条件,鉴定根本无法进行,2020年果园的状态并不能代表2016至2019年的状态,2020年果园何时结果何时启动鉴定程序并没有必然联系,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果某是在2016年至2019年死亡,而鉴定机构也不能通过2020年的状态判断2016年至2020年减产的数量,原告的举证并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环境污染并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为确定相关情况,向原告进行了核实,询问是否有2016年至2019年的产量、果某死亡情况、产量减少等相关证据,原告陈述其果某2016年属于盛果期,2016年至2018年基本没有卖,2019年能好一些,数量有限,对具体的数量原告不可能每年都去称,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都足以证实原告方存在损害.综合双方的证据及陈述,一审法院经研究决定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依法启动鉴定程序,并将卷宗于2020年9月4日通过网上委托鉴定系统移交给一审法院技术室,一审法院技术室于9月7日将卷宗退回,处理意见为经对具有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资质的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生态环境部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联系,均表示无法对扬尘的量与果某的死亡、减产做出定量分析,因此无法作出鉴定。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出异议称其在法院得到的答复是需要原告自行寻找鉴定机构,此后原告也联系了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具有备案的鉴定机构,该机构告知原告山东省内没有具有鉴定环境污染(包含林果污染)的鉴定机构,故原告自行联系了三家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分别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海南省林业科学研究所、海南省森林资源司法鉴定中心,上述机构均是对环境污染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是原告在网上“全国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中查找到的,在其具体的鉴定范围内,均包括林果污染鉴定.被告陈述具备鉴定资质的单位均答复目前为止国家并没有关于扬尘与果某减产以及死亡的鉴定依据,即原告主张的鉴定事由并没有相关的鉴定依据,鉴定机构无法做出科学合理的判断,而且原告的鉴定事项现在也不具备相应的鉴材,法院不仅仅是在省内进行了咨询,在省外鉴定机构也进行了咨询,省外的鉴定机构是司法部直属的鉴定机构,其答复更具备权威性,故法院没有必要再行组织鉴定,原告所列的三处鉴定机构不在人民法院的鉴定机构名册内,经被告当庭查询,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系注册资本仅为3万元的民办单位,并且其业务范围也未明确可以进行本案的因果关系鉴定,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说法没有任何道理也不具有合法性。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涉案建设工程的车辆包括拉渣的车辆均从原告果园旁经过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因该运输行为造成了损失,原告主张其因该运输行为受到了损害,被告不予认可,应由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可以证实确实有扬尘存在,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能直接证实其2016年至2019年果园的具体情况,无法确认上述年份果园的减产数量:1、关于李永林有部分责任的陈述,该陈述中并没有明确陈述系对原告损失的认可,而应系对施工产生扬尘的责任的认可;2、关于其他视频亦不能证实果园损失的具体情况,同时结合视频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当时是为了顺利出渣所以给予相应的补偿;3、关于周雷宾出具的收条,该收条虽写明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两年运渣给原告造成污染,但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周雷宾并非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周雷宾有十四局第二工程公司的合法授权,同时根据周雷宾在视频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周雷宾显然系根据原告的要求在收条上签字,且称写什么都行,另外原告提供的其他人的通话证据也可以证实运渣的都是个人,并非公司行为,故该收条内容并不能做为认定原告果园存在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果园在2016年至2019年间遭受了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申请司法鉴定,但其诉求为2016年至2019年的损失,其并未提供上述年度的果园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向原告进行了释明,询问原告有无相关证据,原告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考虑到扬尘确实存在的情况,故依法准许原告的鉴定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但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对扬尘的量与果某的死亡、减产做出定量分析,因此无法作出鉴定。原告虽提出异议称其自行联系了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但其联系的鉴定机构均系在网上自行查询,被告对上述鉴定机构的资质均不认可。一审法院另向第三方具有大气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咨询,其称可以对现时的大气成分进行鉴定,但无法鉴定大气成分与减产的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2016年至2019年的损失,但未提供证据证实相应年份果园中果某的具体情况,无法确定上述年份果园中的果某是否存在损失,不存在相应的鉴材,鉴定机构亦明确答复无法做出定量分析,故一审法院不再重新启动鉴定程序。
最后,原告提交的视频中原告称对存在两年污染并没有异议,也明确表示每年要1万元补偿,现该两年的补偿已经由周雷宾支付给了原告,故即使存在污染,原告的诉求也已经得到了解决,原告不能重复得到相应的补偿。
综上所述,原告在未完成举证责任证实其因涉案施工运输行为导致损害后果存在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驳回***要求判令被告赔偿2016年至2019年果某果园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1.2020年11月17日威海市人民政府官网截图,证明污染真实存在,至少是证明2016、2017年污染是真实存在的。2.照片及视频,照片七张,其中三张是2020年5月底6月初喷淋桶的照片,剩余四张是2020年11月中旬涉案果某旁边道路上车辆行驶的照片。视频三段,均系2020年11月中旬,车辆行驶涉案果某旁边道路的视频。予以证实证明截止目前为止施工仍不规范,污染仍然存在。3.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扬尘污染图析。
各被上诉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份证据仅是区政府对于上诉人的信访事件进行的答复,该答复并没有确认被上诉人存在污染行为,而且在2017年时环境部门也并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过环境污染处罚。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拍摄时间是2020年,不能证实2016-2019年的情形。三份视频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已经进行了防扬尘措施而且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也没有飘洒扬尘。照片中的车辆,并不能够证实系被上诉人所有,且照片中的车辆均未行使,也不能够证实对上诉人的果园产生了污染。喷淋桶的照片恰好能够说明被上诉人采取了防扬尘措施,但并不能仅凭两张照片来证明被上诉人防扬尘措施的频率。对于证据3系上诉人单方制作,本身并不属于证据。
被上诉人另主张,涉案果园旁边的县道系2016年、2017年硬化的,修路期间的工程车辆与被上诉人无关;茶山隧道系2018年8、9月份通车,茶山隧道通车以后,施工车辆才通过茶山隧道后经过涉案果园,茶山隧道通车前,被上诉人的施工车辆未经过涉案果园。上诉人主张涉案果园旁边的县道在2017年底硬化了一部分,2018年还有没硬化的;被上诉人施工车辆的通行路线与事实不符。
经审查,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形成时间均为2020年,且与本案侵权损害事实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期间,对上诉人要求鉴定的申请,本院在上诉人的见证下,通过电话与有关鉴定机构进行联系;《山东法院综合类鉴定机构名录》中的沧州市科技检验鉴定研究所表示因没有2016-2019年果某成长结果的完整影像资料以及相关损失的影像资料,不具备检材,不能进行鉴定,但可以在果某结果时就当时的情况进行鉴定。山东省司法厅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山东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中心表示不能对粉尘和植物减产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量分析,对果某的因果关系和损害无法鉴定;山东省司法厅编制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中的山东蓝城分析测试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山东城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表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质。
二审期间,上诉人明确其一共收到施工车辆扬尘补偿款五万元,2018、2019年各一万元,2020年三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应当对上述三项事实承担初始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存在施工车辆经过并有扬尘存在,但因涉案果园毗邻县道硬化修路,2016-2018年施工车辆是否全部系各被上诉人施工车辆的证据不足。关于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以及扬尘与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树木死亡情况,亦不能证实2016年-2019年涉案果某的具体产量。因不能提供事发年度涉案果某的相关检材,鉴定机构不能对因果关系及损害程度进行定量分析并出具鉴定结论。且因施工车辆归属不确定,上诉人要求对2021年的情况进行鉴定参照确定2016-2019年的情况的主张,亦不能支持。且上诉人曾收到2018年、2019年、2020年相关补偿款项五万元,能够对上诉人主张的诉求进行弥补。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毕海燕
审判员  李升臣
审判员  宫晓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陈智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