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文登抽水蓄能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文登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2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以强,威海文登青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文登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昆嵛路54号(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文登抽水蓄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登抽水蓄能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22)鲁1003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判决错误。1.2001年4月30日,***承包了文登区界石镇新庄村的一处荒山,该承包合同还经过了原文登市公证处的公证。***签订了承包合同以后,一直经营该荒山,对荒山进行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资,到2015年左右,该荒山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规模,可以有可观的收成回报。2.2017年前后,文登抽水蓄能公司、文登区人民政府、界石镇人民政府及界石镇新庄村村委等单位,未有任何一家单位告知***要征用***承包的案涉土地,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文登抽水蓄能公司在案涉的土地上建设了蓄水池及泵站,文登抽水蓄能公司建设时,该土地上还有***多年前栽种的樱桃树,且已处于盛果期,文登抽水蓄能公司作为实际使用人未对***进行任何补偿,其他单位也未对***有过经济补偿。3.一审庭审中,文登抽水蓄能公司称其已按规定对该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但***未收到该土地的任何补偿。一审中文登抽水蓄能公司只提供了对该土地的补偿协议,但未提交对该土地上附着物进行补偿的证据,也就是说文登抽水蓄能公司未对***的土地上栽种的樱桃树进行补偿。***作为该土地的实际承包经营者,其承包经营权应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不得直接强制使用。国家要求依法治国,这不但需要老百姓遵纪守法、依法办事,更要求相关单位遵纪守法、依法办事,因此文登抽水蓄能公司要使用该土地,就要取得***的同意,至少要将地上附着物补偿款支付给***,因此,***要求文登抽水蓄能公司对***的损失进行赔偿完全是合理诉求。4.一审庭审中,***要求一审法院追加文登抽水蓄能公司所陈述的文登区人民政府及界石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以便于查明本案的事实,也能减少双方的诉累,同时也能节约国家司法资源,但一审法院对于***的请求不予准允,现要求二审法院追加该两个单位为本案被告参与庭审。5.一审中,双方当事人也通过法院主持选择了鉴定部门,对***的被占用地上附着物的损失进行了评估,那么文登抽水蓄能公司作为实际直接占用者就应按该鉴定报告的结果赔偿***的损失,退一步讲即便是文登抽水蓄能公司已经支付过该补偿款,文登抽水蓄能公司可以事后从不当得利者的手中要回即可。6.***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且该权利早于文登抽水蓄能公司临时征用土地的权利。***的合法权益被侵犯,完全有权提出排除妨碍的权利,但一审法院却对***的请求不予支持,只因文登抽水蓄能公司与政府部门签订了临时征用土地的合同,就想当然认为文登抽水蓄能公司的权利合法,其权利比文登抽水蓄能公司的权利大。一审法院的这种判决依据是有悖法律的公正性、正确性。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本案事实,判决错误。
文登抽水蓄能公司辩称,文登抽水蓄能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临时土地使用权,依法进行建设,现临时用地期限并未届满,文登抽水蓄能公司有权继续使用土地,***无权要求文登抽水蓄能公司清退土地以及赔偿损失。文登抽水蓄能公司并非征地主体,文登抽水蓄能公司基于与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协议,已经全额支付了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所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以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用,区政府在向文登抽水蓄能公司交付土地时为光地交付,地上并没有任何的附着物,***主张的损失即便真实存在,也应当向区政府主张,不应当向文登抽水蓄能公司主张。综上,文登抽水蓄能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文登抽水蓄能公司清除位于***承包荒山上的蓄水池及房屋;2.文登抽水蓄能公司恢复***承包的部分荒山的土地原貌,并赔偿***经济损失(待鉴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4月30日***(乙方)与原晒字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签订《承包荒山荒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荒山荒地35亩,承包期为50年,承包期内乙方只能以开发林、果、牧为主;承包金总额为15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01年5月31日原文登市公证处出具(2001)文证经字第57号公证书,对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
2015年5月文登抽水蓄能公司(甲方)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山东文登抽水蓄能电站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成立山东文登抽水蓄能电站建设指挥部,乙方搞好开发性移民,安排好移民的生产和生活;土地交付使用标准:征地范围(含临时用地)内的附着物(包括但不限于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树木、青苗、坟墓、专业项目设施等)的拆除(搬迁、砍伐)和清理(甲乙双方协商保留的除外);供地后,确保甲方及其委托的施工承包单位可以无障碍的进驻场区组织施工作业,场地内遗留的各类物品,甲方可以自行处置;本协议签订后3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移民实施管理费200万元,其余部分按照征地移民安置实施进度分期支付。2015年9月1日,文登抽水蓄能公司(甲方)与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乙方)签订《临时用地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临时使用界石镇新庄村委会2880.01平方米土地用于文登蓄能电站项目,甲方支付乙方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4722.36元,临时用地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临时用地使用期满,由甲方负责进行土地复垦整治,由乙方管理使用,若需继续使用,必须重新签订用地协议。2015年9月2日,文登抽水蓄能公司向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申请临时使用界石镇新庄村委会土地2880.01平方米,文登抽水蓄能公司同时承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土地,按照不低于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并按照标准缴纳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期满后,按时、按要求进行土地复垦整治。
文登抽水蓄能公司于2019年、2021年再次提交申请,并签订《临时用地协议》,2021年6月21日威海市文登区自然资源局出具威文自然临延字[2021]1号《关于山东文登抽水蓄能电站临时用地延期的批复》,同意文登抽水蓄能公司临时使用界石镇7个村,葛家镇6个村,用于抽水蓄能电站临时用地使用,临时用地有效期至2023年6月21日止。
2022年6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申请对文登抽水蓄能公司所建蓄水池及泵站所占土地及附近土地上损毁的原告樱桃树木的价值进行鉴定;对蓄水池溢水造成原告承包的土地肥力恢复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威海恒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2年7月16日作出威恒估价(2022)F089号鉴证评估报告,报告载明:果树盛果期补偿单价为300-530元/棵,数量167棵,评估原告被毁樱桃树在价格评估基准日补偿价格区间为人民币50100元-8851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文登抽水蓄能公司与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山东文登抽水蓄能电站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协议》约定,由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政府负责征地范围(含临时用地)内的附着物的拆除和清理。文登抽水蓄能公司与威海市文登区界石镇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并且威海市文登区国土资源局审批通过文登抽水蓄能公司的临时用地期限至2023年6月21日止。因此文登抽水蓄能公司在案涉荒山上建设的临时设施并未超过临时用地期限,***要求清除案涉荒山上的蓄水池及房屋,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恢复荒山的土地原貌,《临时用地协议》约定到期后文登抽水蓄能公司负责土地复垦,因临时用地期限并未到期,***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的经济损失,***申请鉴定评估其损失,系其法定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并无证据证实系文登抽水蓄能公司损毁其樱桃树,故***要求文登抽水蓄能公司赔偿其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申请鉴定蓄水池溢水造成***承包的土地肥力恢复费用,但鉴定机构并未作出鉴定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费用,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要求山东文登抽水蓄能有限公司清除蓄水池、房屋,恢复土地原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陈述其已领取界石镇政府发放的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0余万元,并在镇政府经管站签字确认,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所谓妨害,是指以非法、不正当行为,或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妨害。本案中,文登抽水蓄能公司在***所承包经营的荒山上建设蓄水池和房屋,是以其与文登区政府签订《山东文登抽水蓄能电站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协议》及与新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临时用地协议》为基础,前述协议均合法有效,文登抽水蓄能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文登区政府支付移民实施管理费、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费、附着物拆迁处理补偿费、青苗补助费等相关费用,并向新庄村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故文登抽水蓄能公司所建蓄水池及房屋系合法建筑,相关手续完备,并处于临时用地期限内,其建设行为不属于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对***要求拆除蓄水池及房屋、恢复土地原貌、赔偿损失的相关诉请未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如***涉案承包土地被占用时未给予合理补偿,可向负有发放补偿款义务的相关主体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永祥
审 判 员 许 萍
审 判 员 王军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钰琳
书 记 员 侯月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