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广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佛山广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4民初1401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广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被告佛山广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保险赔偿款202799元并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1日,原告为粤A7SD**车辆承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648472元,附加不计免赔,保单号为PDAA201744010000105447,保险期限从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止。2017年9月16日,***驾驶粤A7SD**车辆行驶在二广高速广州支线11公里路段时与路面的轮胎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粤A7SD**车辆车头、车底受损。交警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粤A7SD**车辆所有人***向原告提出索赔,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对粤A7SD**车辆损失进行核定,核定价格是203763元。后原告与***协商按202799元进行赔付。现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02799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二广高速公路的管理方,对通行在该路上的车辆收取了通行费,就应当对高速公路履行妥善的管理维护义务。被告未对路上的障碍物及时清理,导致车辆碰撞发生损失,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对粤A7SD**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为此,特诉至法院。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轮胎的实际遗撒人,且被告已经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9条“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遗撒物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是遗撒物品的行为人,应当由该行为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公路管理方愿意通过查询监控录像、查询通行记录等方式协助原告确认实际的侵权人。此外,被告作为道路管理者只有在未履行维护管理义务时,才需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及公司内部规章制度积极履行对高速公路的巡查、养护等管理义务。但是鉴于高速公路处于时刻使用的状态,每日通行车辆甚多,不能过分苛求被告做到时刻保持路面整洁。二、车辆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遵守交通法规、严格按照行业规章、操作规程和行业惯行安全驾驶机动车,保持高度警惕,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努力排除在各种情况下出现的险情,避免发生危险。本案中,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原因是驾驶员操作不慎碰撞路面障碍物(轮胎),可证明驾驶员在驾驶方面存在过错或过失,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提交的赔偿确认书等证据均为原告单方出具,且没有签名或盖章,真实性无法考据。原告单方认定车辆损失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其与车辆所有人***共同委托第三方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核定,核定价格为203763元,双方协商按照202799元进行赔付。但是相关证据中未表明核定损失价格。此外,原告提供的关于确认车辆损失、赔偿计算办法等文件均系原告单方出具,且没有任何单位公章或双方签名。原告作为保险中介机构,并不具有核定价格的资质。其单方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且主张车辆损失金额为20279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赔偿款项202799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权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抄件两份的三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了原件核对,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粤通卡查询记录、维修费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在下文予以阐述;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赔款计算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三性不予认可,因该证据能与维修费发票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回单三性不予认可,因支付回单有银行的盖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有权利转让人签名,且该证据能与支付回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报案录音三性不予认可,因原告能提供原件核对,且能与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巡查记录有异议,因巡查记录清楚写明了各个时间点的巡查情况,且有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名,在原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7年3月20日,***为其所有的粤A7SD**车在原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21日0时起至2018年3月20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648472元。 2017年9月16日21时23分,***驾驶粤A7SD**车在二广高速广州支线11公里处发生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操作不慎,碰撞路面障碍物(轮胎)发生碰撞。碰撞部位:车头、车底受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粤A7SD**车进行车损评估,最后定损合计金额为202799元。其后,***对粤A7SD**车进行了维修,并持维修费发票(金额202799元)向原告索赔。2018年2月5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粤A7SD**车损失进行评估,广州市公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9日作出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粤A7SD**在价格评估基准日,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203763元。2018年2月6日,***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确认已收到赔款,并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2018年2月27日,原告向***转账支付202799元。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确认事发路段属于其管辖范围。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保险车辆在二广高速广州支线11公里路段与路上轮胎发生碰撞事故并导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金额有异议,但该金额与评估公司评估的损失基本一致,且有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车辆损失金额予以确认。原告根据保险车辆受损情况和相关维修费发票的金额向被保险人赔付保险金,属于履行保险义务的行为,在赔付保险金后,有权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 关于被告在案涉交通事故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驾驶人行车进入高速公路时,与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之间形成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服务合同关系,高速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的义务。被告虽举证其对管理的高速公路已经做到了定时巡查、清障的义务,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进行了日常巡查,并不足以证明其已达到保障高速公路处于路面平整等良好技术状态的法定要求,不能认定被告全面履行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行的合同义务,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合同责任;同时,车辆驾驶者作为服务合同的相对方,在高速公路上负有安全驾驶的义务,其疏于观察路面状况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关联性,公安交警部门也已认定驾驶员承担全部交通事故责任,故车辆驾驶者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车辆损失的70%为妥,即人民币141959.30元(202799元×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广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赔偿141959.3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6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71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651元,被告佛山广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