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605民初34120号
原告:佛山广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卫国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17636359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佛山市东成立亿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富北路2号一座一幢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6383912X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佛山广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东成立亿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亿纺织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同时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禅城支公司的起诉,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立亿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7804元,评估费2351元,施救费620元,合计50775元;2.被告***、立亿纺织公司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2735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288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与立亿纺织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立亿纺织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被予以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粤EOW5**号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对原告各项请求的意见如下:(一)关于车辆维修费,涉案车辆的损失评估和维修均是原告单方进行,该损失得出不具有客观性,是否真实损失也存疑,该车辆损失最高不应超过4.3万元。残值数额150元明显偏低,应按损失金额的3%扣除。(二)对于评估费,由原告单方鉴定所支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对于施救费,请结合发票予以核定。(四)关于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首先,现有法律并未规定原告诉求的车辆贬值损失费用,故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涉案车辆贬值损失评估缺乏合法性、关联性、效力性、科学性、公正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再次,车辆可通过维修后正常使用,且请求了车辆维修费。涉案车辆已存在本身的损耗情况。综上,原告请求车辆的贬值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相关的评估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四、即使支持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费,该费用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财产损失的保险责任范围为财产的直接毁损的损失,不包括车辆贬值等损失。原告诉求的车辆贬值损失费用不在上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内,人民保险公司依法不需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6日16时54分,***驾驶粤E0××**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路段时,与***驾驶的粤E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负事故的责任。
粤E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原告。经佛山合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车辆的损失价格为47804元、贬值损失为27350元。原告为此分别支付了评估费2351元、1500元。该车辆经维修后,产生了维修费47804元。另外,原告支付了施救费620元。各被告未向原告垫付费用。
粤E0××**号小型汽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立亿纺织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根据确认的事实,核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施救费620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
2.维修费47804元(根据价格鉴定书及维修费发票予以确认);
3.维修费评估费2351元(根据票据予以确认);
4.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粤E6××**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本起事故造成损坏,应由被告方赔付车辆维修费予原告。原告的车辆经过维修已能够正常上路行驶,该车应当视为已恢复原状,被告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车辆的安全和使用性能受到损害和影响,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费,不予支持。
上述1-3项损失合计50775元。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在民事赔偿方面,对于原告的财产损失50775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予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8775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予原告。对于原告超出本院核定上述范围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立亿纺织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0775元予佛山广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广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64元,减半收取895.32元(原告已预交),由佛山广三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负担324.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570.92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