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1民初3317号
原告:徐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徐州市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刘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州市某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市某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市某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