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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某某公司、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311民初3317号 原告:徐州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刘某,男,1986年8月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原告徐州市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刘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6日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州市某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徐州市某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州市某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某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刘某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周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