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802民初2592号
原告:***.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荆门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本院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被告电信荆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9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电信优质号码适用协议》,判令被告将原告手机号码13339773666的资费由现在的229元月套餐更换为2019年4月份之前的资费,即打多少出多少,无任何最低消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前用其父亲***的身份证在被告电信荆门分公司办理了一张电话卡,号码为13339773666,该卡一直由原告本人使用。2019年5月初,原告通过10000号咨询,问该号码能否过户到其自己名下,10000号回答,具体办业务以荆门营业厅为准。2019年5月12日原告拨打0724-2360475荆门营业厅电话,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可以过户,但须双方本人带身份证到营业厅办理。5月14日,原告与其父亲一道到荆门营业厅办理过户手续。在办理时,原告工作人员要求原告赶紧签名,说不签名就不能办理过户,原告就签了名,在原告签字及过户完毕后,电信工作人员才告知原告该号码有保底消费。原告当时就告知电信工作人员说,原告来过户之前就咨询过相关电信工作人员,电信工作人员明确告知原告,如果该号码有保底消费将处理掉保底消费。原告说了后电信工作人员未作答复,也没有消除保底消费。待原告回家后接到0724-2360475打来的电话,电话中电信工作人员告知原告有每月229元的保底消费。原告立马打10000号反映情况,并表示要投诉。后通过多次与被告沟通,均未能解决。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电信荆门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13339773666号,根据业务流程显示,在2019年5月14日,从***名下过户到原告名下。根据系统识别,13339773666号属于优质号码,故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信优质号码使用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的是第19号套餐,即月最低消费229元。原告对于该约定内容是认可并签字确定的,电子签和纸质签都签了字。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优质号码使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因优质电话号码属于一种资源,被告可以设置成靓号,作为一种销售模式,对外营销,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诉请从事实上、法律上均无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请及抗辩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了A1、手机号为13339773666通话记录一份,证明当时变更户主签字时并不知道保底消费这个约定,办完后被告营业厅才打电话(2338874)告知其资费问题。其随即打10000号投诉。被告提交证据有:B1、业务过户登记单,证明在办理过户当天,上面载明的第一项信息就是保底消费条款。登记单上有新、老用户的签名及提供了身份证;B2、原、被告签订的《中国电信优质号码使用协议》,证明双方就所争议的套餐是通过合同方式约定的;B3、原告及老用户的身份证及办理业务时的现场照片,证明该业务是原告本人去办理的;B4、2019年5月14日9:56分10000号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办理业务时是明知号码是优质号码,有保底费229元,她还是签字过户了。但是原告过户后认为其不应该有保底消费,才打10000号投诉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无法显示通话内容。并认为即使原告当时就投诉,根据10000号的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被告欺诈她,被告的办理业务流程是没有问题的;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字虽是其签的,但达不到证明被告没有欺诈的目的。因为其之前为过户打过10000号进行过询问,后对方说以咨询营业厅为准,然后又给营业厅打了电话咨询,工作人员说可以过户,需要提供5-10个联系方式,同时也说可能有保底消费。在办理该业务时营业厅工作人员一直在催其签字,并曾告诉她,先签字过户,过户了再解决保底消费问题,所以没注意协议上有保底消费等内容。
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曾用其父亲***的身份证,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号码为13339773666的电话卡,该号码一直由原告***本人使用。因为了更好的方便工作和生活,***欲将该号码的户名过户到自己名下。2019年5月上旬,***先通过10000号咨询,10000号工作人员告知其可以办理,并告知具体业务和办理流程要到入网所在的的营业厅办理。后***进一步向被告营业厅了解如何办理过户手续。电信工作人员告知***,过户时须新老客户同时携带身份证到营业厅当面办理,并告知13339773666号码如过户可能涉及保底消费。2019年5月14日***与其父***一道来到被告营业厅,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安排,***通过电子签和纸质签等方式,先后在加盖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印章的《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业务登记单》、《中国电信优质号码使用协议》等文件上签名,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进行了录像。后***要求被告取消保底消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实际上存在几个民事法律关系和几个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是原告父亲***与被告之间本身就存在一个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提供通信等服务,***应依约支付话费等服务费。现原告欲将***的户名过户到自己名下,实际上是由13339773666号的用户将原电信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与第三人,也就是说在***、被告及原告三方存在一种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所以***是可以将自己与被告之间形成的电信服务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原告***的,同时根据该条文规定,***转让需经被告电信公司的同意。所以在转让的过程中,被告电信公司有权提出新的要求,即过户可以,新用户对该号码(靓号)需接受保底消费。因此,本案就产生了第二个民事法律行为,即被告在三方办理过户手续时,即向原告(新用户)告知1333977366号存在最低消费,在办理过户时向原告提供书面的《中国电信优质号码使用协议》格式合同,此行为即是一种要约行为,如原告签字确认即构成承诺。现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的确在被告提供的《中国电信优质号码使用协议》签名,被告也已经将13339773666号户名变更为***,因此,双方的要约、承诺行为完成,原告***已作为一名新用户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一个新的电信服务合同关系。
本案的主要焦点有两点,一、双方签订的《中国电信优质号码使用协议》约定的每月最低消费即所谓的靓号保底等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二、被告在办理该业务流程中是否存在欺诈。
关于焦点一,2014年国家发改委联合工信部发布了一个文件《关于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知》工信部联通[2014]182号,第一条,所有电信业务资费均实行市场调节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电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统筹考虑生产经营成本、电信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电信业务资费标准。根据上述规定,电信公司作为运营商,可以就其经营的电信业务根据市场需求实行自我调节。本案所涉的13339773666号,在被告系统中已自动设置为靓号即优质号之一,这说明,被告作为运营商已将该号视为一种资源,并根据市场需要制定出了与其他普通号不同的收费标准,这是符合市场规律,并不违法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及相关法律的规定。
关于焦点二,原告虽然陈述,其在办理该业务流程过程中,电信工作人员存在故意隐瞒相关事实,有欺诈情形,但并无证据真实。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办理该业务流程过程中,向原告出示的相关书面材料上,均明确注明,其中关于保底消费的套餐种类和金额是用人工手写,非常醒目,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此知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通过上述分析,被告作为运营商将某个号码设置为靓号,保底消费的行为并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法;原告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又无证据证明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受到了欺诈,所以双方签订的《中国电信优质号码使用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并要求被告将13339773666号的资费由现在的229元月套餐更换为2019年4月份之前的资费,即打多少出多少,无任何最低消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