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

某某与沙洋县通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沙洋汉江供电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822民初293号 原告:***,男,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沙洋县通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启林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073167637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沙洋汉江供电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平湖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180114864Y。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60669751T。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14612551L。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长宁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20800706926841B。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平湖大道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309771508A。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沙洋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沙洋县启林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767421898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沙洋县荷花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2011245679R。 法定代表人:陈**,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局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沙洋县通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沙洋汉江供电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沙洋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沙洋县通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沙洋汉江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沙洋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7215.73元由全体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4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在沙洋县卷桥新社区鼎泰恒酒店门口行走时,因避让机动车,不慎掉入了路边的窨井,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的窨井位于沙洋县为其他被告电缆光纤的管理井口,**已经破损多月,但被告一直未能修理才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原告为维护其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沙洋县通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并不是涉案窨井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人,不应该承担责任义务,理由如下:一、2015年8月,我公司投资建设了位于沙洋县经济开发区项目,涉案**为专用设备,系道路公共设备,答辩人并没有出资购买该**,原告亦没有提交证据答辩人出资购买,故我公司并非**所有权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讲,不能直接证明该涉案土地使用权人为我公司,从法律规定上讲,该涉案土地为公共用地(经测量该涉案窨井距离红线7.47米),沙洋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不可能为我公司办理土地红线以外的不动产产权证,故答辩人非该用地的使用权人;二、我公司不是该房产的物业管理公司,且与该物业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007年该工程竣工验收,我公司取得预售房屋许可后将产权出售给部分业主,产权交付一年后,该小区召开了业主大会,共同选举了业主管理委员会,并根据法律规定于2019年5月28日与湖北**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委托该物业公司对小区进行管理,根据合同第二章第二条,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和管理由该物业公司负责的约定,该案发**应由该物业公司进行维护和管理,故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义务。 被告沙洋汉江供电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适当被告,不能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一、答辩人虽有通信电缆从该窨井穿出过道路,但该窨井的所有人、管理人均非答辩人,也没有任何单位对答辩人进行委托管理,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该窨井因管理不当或使用不当所产生的任何法律责任;二、答辩人认为,城市道路与道路相关的附属公共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均是由该城市市政管理机构负责,除非有证据证明该城市市政管理部门曾将管理与维护义务委托给第三方,否则该城市市政公共设施的管理机构应该为本案的首任主体;三、原告在机动车道路上行走,其行为本身已经违反交通法,因对其自身的损伤结果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答辩:一、答辩人不是涉案窨**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机动车道上行走遇到机动车进行避让,对机动车的避让不是紧急避险行为,原告在避让机动车时应当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故原告对本次事故亦存在过失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三、请法院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赔偿标准审查***提出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名称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且原告诉请答辩人担责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仅借用他人修建的窨井按政府部门的要求将原来架设在空中的一条缆线予以通过,并不是窨井的管理人或使用者;二、原告是否因**破损掉入窨井收伤的证据不确实、充分;三、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1条关于“紧急避险”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称,原告因避让机动车受伤,应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机动车的驾驶人承担责任;四、原告自身因承担过错,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五、原告诉请的金额应依法、合理计算。 被告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答辩称:导致损坏设施不是我公司所有,我公司没有修复权,产权也非我公司。 沙洋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月19日,答辩人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将该路段的产权移交给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人再无相关责任义务,故答辩人不是该涉案道路管理人、产权所有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辩称:答辩人根据沙洋县编度沙机编(2019)9号文件规定,已将市政日常巡查等机关管理职能移交给城市管理执法局,我局已无相关管理职能。 原告为证据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发窨井的位置; 4、消防大队的施救记录和现场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掉入窨井和施救情况; 5、证明两份,拟证明事发的情况和窨井的状况及窨井的位置; 6、医疗费收据8张,拟证明原告受伤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7、住院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治疗的事实; 8、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残疾程度和后期治疗费数额; 9、法医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法医鉴定费数额; 10、手机购置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损坏手机的价值。 11、征收土地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涉案窨井道路和土地征收单位为被告沙洋城投公司。 12、工程施工合同、验收资料和道路平面施工图(地下设施和雨污设施)一组,拟证明案发的窨井属于北外环路的配套设施及道路和窨井的建设单位为被告城投公司。 13、道路移交表一份,拟证明沙洋开发区北外环路已由沙洋城投公司移交到沙洋县住建局进行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沙洋县通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提交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及宗地图一份,拟证明2019年5月28日与案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物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涉案**应由该物业公司进行管理和维护的事实及事发地属于公共用地的事实。经审查,事发窨井土地使用人为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移交的物业管理不包括事发的窨井,该证与本案无关,故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沙洋县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沙机编2019)9号文件,拟证明市政设施日常巡查等相关管理职能已移交到城管局。经本院调查核实,该市政设施日常巡查等相关管理职能并未实际移交沙洋县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其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沙洋汉江供电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沙洋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4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在沙洋县卷桥新社区鼎泰恒酒店门口行走时,因避让机动车,不慎掉入了路边的窨井,原告因此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沙洋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2椎体横突骨折,尾椎骨折;2、右肱骨大结节骨折;3、左肘关节韧带损伤;4、口唇部皮肤裂伤,牙冠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6、高血压。原告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付住院费、门诊费及用药费共计160307.08元。原告伤情经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残疾,赔偿指数12%、后期治疗费12000元、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 另查明,原告跌落受伤的窨井属于沙洋县开发区北外环路工程,该工程由被告沙洋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沙洋县宏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征收并发包,工程验收后,被告沙洋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沙洋县宏图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09年1月19日将道路移交给被告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沙洋县建设局),该路段市政设施日常巡查由被告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 关于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6037.08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 2、护理费:原告主张12788.05元(120天×38897元/年÷365天/年),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50元(17天×50元/天),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480.60元(12%×34455元/年×11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及鉴定意见,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主张2200元,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而合理必要支出,该诉请本院本院予以支持; 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860元,因原告不能证明该损失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结合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4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3355.73元。 本院认为,原告***的人身安全与人身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行走过程中,掉入窨井受伤,其所受损害道路的巡查管理单位负有赔偿责任。本案事发地点位于道路一侧,属于被告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管理范围,**年久失修,其在管理过程中,未采取警示、提示义务,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行走过程中,负有注意周围环境、提高安全意识的义务,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结合整体案情,综合考虑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予以酌定原告占10%、被告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占90%责任比例。结合原、被告之间的责任比例分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93355.73元,被告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赔付原告84020.16元。原告主张其余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但各被告既非**的产权单位,亦非管理人,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4020.1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沙洋县通衢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沙洋汉江供电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门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荆门市分公司、湖北省广播电视信息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沙洋县城市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原告***负担156元,由被告沙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 附:标的款账户 户名:沙洋县人民法院 账号:1755××××5409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沙洋县支行沙洋农场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