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603民初2261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委托代理人:朱某,丹东市振兴区良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浪头镇。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傅某,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辽宁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傅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1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