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辽宁海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喀左县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3民终22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满族,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海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浪头镇文安路57号2单元3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喀左县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喀左县大城子镇胜利路(B区一丘八地102栋)。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辽宁海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喀左县云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1324民初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1324民初90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120万及利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8年5月16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是认定事实错误,海纳公司与云海公司2015年3月1日签订消防施工合同,该工程总造价1,731,301.5元,而上诉人已经完成80%以上的工程,被上诉人云海公司已经按照施工进度支付项目工程164万余元,其中37,500元房款未付,只有约30万左右的工程因云海公司要求停止施工,但是钢材已经进入现场,以上法院按照实际施工量依据支付工程款,依据和解协议判决上诉人支付海纳公司120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和解协议书》签订是上诉人没有参与起草,并且在人身受到威胁签订,该协议书应该依法确定无效,上诉人陈述受胁迫的情况,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等证据证明合同被拿走,但是一审法院没有确认,从和解协议情况,证明协议没有真实性,被上诉人云海公司给付工程款是以房抵债,和解协议并没有下浮,照和解约定的房价每平方米下浮200元,一审法院认为也并一定合同外工程签证部分,包括外网事故,二楼宾馆喷淋部分,该部分工程款约20万以上,三上诉人合同内完工后应结算尾款,8.5万余元,上诉人多承担了8.5万多元,云海公司批准延批准施工,导致上诉人人员误工,材料涨价,冬季施工的,导致上诉人经济损失严重。上诉人在这在一审庭审中均提出了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未予以确认,这足以说明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从起草和解协议书到施工和起诉上诉人,海纳公司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双方恶意串通,让我方承担多余费用,包括图纸外增加的工程量,一审法院认定针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我方提出该和解协议是受胁迫的情形签订,但是被上诉人不认可殴打上诉人,云海公司称涉案和解协议书系双方友好协商签订,***一审所述不知道什么事,是他们恶意串通,而在被告诉讼申请出庭证人成为海纳公司临海分公司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在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情况,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原告海纳公司胁迫被告出具签署和解协议且存在,且即使存在胁迫情形,被告听清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解除,应认定案涉和解协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行政法规的合法有效,该认定是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审判程序,法律意义上的证人是知道事实真相人陈述事实真相的人,不能因为有利害关系。不能成为证人,关键陈述案件是否属实,民事审判案件合理推理是重要的,但是更注重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不能证明出具虚假证据包括上诉人提供的通话录音光盘,证据虚假的状态下,以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为由,不与人的,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海达公司协助被告人签署案涉和解协议书却存在胁迫行为,上诉人没有在法定期间提出解除,应认定案涉和解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达,没有法律依据。和解协议书签订不仅显失公平,可是属于无效法律。受胁迫威胁情况下签订的和解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按照法律规定无效的认定是自始无效,不存在法律申请撤销时间,不是和法律规定的,撤销时效一年约定。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审判案件,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且判决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海纳公司二审答辩:三方协议中约定的120万元,是基于全部的客观事实进行约定,是上诉人及其他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其与他和第三人签订的建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173万余元,扣减第三人向其支付的160万余万元,余额10万左右,推定三方协议约定的120万元不成立,这个观点我们不能接受,因原合同约定173万余元,并没有考虑实际施工的增项工程,而且原合同签订与2015年,当时的市场价格与三方协议签订的2018年低了很多,被上诉人又要为第三人开具工程款发票,相关的税款,本来应由上诉人承担,但也均由我承担,工程施工完毕后,全部的验收手续及验收程序相关工作,也由我方完成,基于各方综合考量,合同约定上诉人应给付我方120万元,是符合事实的,一审认定其支付我方120万是正确的,而且在三方协议签订乃至一审诉讼之前,上诉人从未提出120万不符合事实,并多次承诺等其有能力就给我方,只是称当前没有能力给付,也间接证明120万是其真实一审表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签订三方协议是时存在威胁,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与第三方恶意串通,以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请求二审维持一审驳回上诉。 云海公司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海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2月2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海纳公司系从事建筑消防安装工程,消防设备及器材销售、维修等项目的有限责任公司。海纳公司凌源分公司系原告海纳公司的分公司,于2018年7月18日被注销,被告***原系海纳公司凌源分公司负责人。第三人云海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3月1日,被告***以海纳公司凌源分公司(承包方)名义,与第三人云海公司(发包方)签订《消防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瑞祥小区2#、2a#、5#、6#及其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工程范围和内容包括室内消防栓系统安装工程、消防泵房和水箱间设备安装及管道系统工程等;合同造价1,731,301.5元(上述合同价款以最后完工后经双方核定,以实际工程量价格为准)。合同同时约定了材料、设备供应、工程质量和检查验收等内容。因上述消防施工合同未施工完成,原告海纳公司(甲方)、第三人云海公司(乙方)、***(丙方)于2018年5月16日签订《和解协议书》一份。该《和解协议书》载明:一、甲乙丙三方现共同确认:1、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凌源分公司施工的瑞祥小区2#、2a#、5#、6#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当中,完成和未完成工程量依据施工图对照。2、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已向凌源分公司(包含向丙方)支付该项目工程款1645866元(其中37500.00元房款未付)。乙方付款方式均是以房屋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向凌源分公司(包含向丙方)付款,丙方于2016年5月30日收到抵顶房屋价款443484元、于2016年6月29日收到抵顶房屋价款409194元、于2016年9月25日收到抵顶房屋价款442048.4元、于2017年1月15日收到抵顶房屋价款351140元、共计:1645866元,这1645866元是2016年、2017年丙方收到乙方抵顶房屋的价款数额,抵账楼房未优惠部分按原合同执行,该款项为乙方已经支付工程款的实际款项。3、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未付工程款(其中包含工程项目尾款、外网增项的工程款以及因图纸和工程清单所涉及的增减项工程款,以预算公司决算为准),待甲方完成该项目剩余消防工程施工后,扣除总工程款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后,乙方直接向甲方立即支付抵账房,不得支付给丙方及凌源分公司。由甲方为乙方开具普通增值税发票(包括凌源分公司施工部分)。二、凌源分公司未完成的剩余消防工程属于凌源分公司依约履行的债务,由于凌源分公司现无法继续履行施工义务,因此,由甲方接盘替凌源分公司(含丙方)来完成剩余消防工程。三、甲方接盘替凌源分公司(含丙方)来完成剩余消防工程,甲方为此所支出的全部工程款项及相关费用共计1200000元均由丙方承担(按照丙方与甲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来履行)。协议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现原告海纳公司已经按上述和解协议施工完成相应工程,因被告***未按约给付《和解协议书》中约定的1200000元,故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公司经理***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录音中被告***对***主张的欠款1200000元未提出异议。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系其以海纳公司凌源分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款应由其个人结算,但对1200000元不予认可,提出应按照成本核算相应工程款。并称案涉《和解协议书》系在原告海纳公司杜总对其进行殴打后,被胁迫签订,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高某陈述,签订案涉《和解协议书》当天,原告公司杜总在瑞祥小区杵了被告***一下;证人***陈述,2018年5月十几号,原告公司杜总在瑞祥小区门口打了被告***两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海纳公司凌源分公司名义与第三人云海公司签订《消防施工合同》,施工了部分内容,后又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了《和解协议书》。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系其以海纳公司凌源分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款应由其个人结算。故应认定上述《和解协议书》系被告***个人与原告及第三人签订。针对上述《和解协议书》的效力,被告***提出该《和解协议书》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但原告不认可曾殴打被告***,第三人云海公司称案涉《和解协议书》系经三方友好协商签订,而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均曾为海纳公司凌源分公司员工,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海纳公司胁迫被告***签署案涉《和解协议书》,且即使存在胁迫情形,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请求撤销,现该期间已经过,应认定案涉《和解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案涉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应按《和解协议书》约定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海纳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海纳公司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和解协议书》中对此没有明确约定,故应自起诉之日起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将其合同及预算书等材料拿走,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主席令第15号)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海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24年3月19日起,以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辽宁海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减半收取7,84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辽宁海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7,845元,予以退还。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和解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海纳公司、被上诉人云海公司为解决《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所签订三方协议。在《和解协议书》中经三方共同确认了被上诉人云海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未完成的消防工程的施工主体及未完成消防工程的工程款给付主体等事项,被上诉人海纳公司、被上诉人云海公司均加盖公章,上诉人***签字,应视为上诉人***、被上诉人海纳公司、被上诉人云海公司对上述事项达成了合意。上诉人***在诉讼期间提出受胁迫,工程款数额不准确等事由欲否定已经确定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数额,但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未依法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不能否定已经确定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数额,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