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03执1106-1号
申请执行人:辽宁海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满族,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丹东市。
申请执行人辽宁海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0603民初28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辽宁海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辽宁海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执费。
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如下强制执行措施:
一、2021年4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二、2021年4月7日进行了网络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940元,车辆、不动产、金融理财产品、股票;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三、2021年4月20日进行了传统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四、2021年4月25日本院进行第二次网络查控,未查找到被执行财产;
五、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3940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财产。本院通过面谈告知申请人,并要求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申请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连旭东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思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