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海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辽宁海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602民初1622号
原告:辽宁海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浪头镇文安路57号2单元303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乙娟,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永刚,辽宁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兴东前街86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密,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海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小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海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乙娟、倪永刚,被告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74857.44元并支付利息(以474857.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丹东大惠城项目消防维修及二三层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丹东大惠城商业广场消防维修及二三层消防改造工程,双方还就工期、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该项目也早已投入使用,但是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庭审后核实情况,如有异议三日内告知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丹东大惠城项目消防维修及二三层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丹东大惠城商业广场消防维修及二三层消防改造工程,双方还就工期、工程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随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大惠城也如期开业。2018年9月29日,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万元。2020年11月1日,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工程总额为694857.44元。此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后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丹东大惠城项目消防维修及二三层消防改造工程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丹东大惠城项目消防维修及二三层消防改造工程合同》有效。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决算,总额为694857.44元,被告已支付22万元,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海纳消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474857.44元并支付利息(以474857.4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2元,减半收取4211元,由被告丹东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小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