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湖南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醴陵市渌江新城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81民初2935号 原告:湖南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649号001栋715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自贸区长沙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醴陵市渌江新城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渌江产业发展中心。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司)与被告醴陵市渌江新城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渌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渌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6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欠款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就沪昆高速公路(醴潭段)醴陵东互通改建工程专项施工安全方案向长沙**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出技术咨询。被告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技术咨询服务事项达成合意并于2015年1月5日在长沙签订了编号为2014-055号技术咨询合同,其中第四条约定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一次性付清6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具发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公司于2021年3月18日依法注销,原告吸收合并承继了**公司的全部债权。原告认为,被告与**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提供了有效的技术咨询工作,被告无故未支付约定的咨询费,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渌投公司辩称,被告在公司的合同管理台账以及财务系统中均没有查询到原告提交的《技术咨询合同》,被告在诉讼前不知道有该合同的存在,原告亦未提供咨询报告等工作成果来证实合同确实存在;另该合同于2015年签订,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期限,故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5日,委托方(甲方)长庆示范区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受委托方(乙方)长沙**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4-055的《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沪昆高速公路(醴潭段)醴陵东互通改建工程专项施工安全方案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技术咨询报酬总金额为60000元,由甲方分二次性支付给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乙方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为提交“咨询报告”,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验收标准为符合“技术标准”、“设计规范”等规定。 2021年2月1日,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湘高速企管函(2021)134号文件,作出关于湖南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长沙**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批复,同意将**公司100%股权由原告高速公司吸收合并,同意注销**公司,**公司的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由高速公司承接。现原告高速公司认为案涉《技术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提供了有效的技术咨询工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咨询费,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被告渌投公司曾用名长庆示范区投资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技术咨询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具体而言就是**公司应当向被告提交咨询报告,被告渌投公司向**公司支付60000元技术咨询报酬。**公司被原告吸收合并后,其合同相应的权利义务均由原告承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咨询报酬及相应利息,前提应该是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提供了咨询报告,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据原告当庭陈述,其无证据证实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提供咨询报告的义务,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报酬及利息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提交的湖南省长沙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发票记账联为复印件,显示的开票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系在《技术咨询合同》签订前出具,故不具有可信度。《技术咨询合同》中既约定技术咨询报酬分二次支付,又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双方对咨询报酬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加之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被告提供咨询报告的时间,故现有证据无法确认付款时间,对被告辩称的时效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湖南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 慧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十七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