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111民初12422号
原告:湖南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649号001栋715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23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9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原告湖南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咨询服务费15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欠款15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4年4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龙永高速公路第十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就永龙高速公路水畲村隧道、夯力湖Ⅱ号特大桥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评审向长沙**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出技术咨询,被告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技术咨询服务事项达成合意并于2013年7月在长沙签订了编号为2013-037-10B号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在提交评审报告后一次性付清100000元”。被告龙永高速公路第十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就永龙高速公路红岩溪特大桥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评审向**公司提出技术咨询,被告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技术咨询事项达成合意,于2013年7月在长沙签订了编号为2013-037-11B号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在提交评审报告后一次性付清50000元”。被告**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就湖南省***至安化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桥梁工程)桩基专项施工方案向**公司提出技术咨询,被告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技术咨询服务事项达成合意并于2015年11月在长沙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后一次性付清5000元”。以上合同签订后,**公司依约提供了发票,被告应依约付款却一直未支付。2021年3月18日,**公司依法注销,原告吸收合并并承继了**公司全部债权。
被告辩称,1、诉争合同未实际履行,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自始至终没有向被告提供咨询报告,被告从未签收过原告提供的包括发票在内的任何资料;2、原告主张的权利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长沙**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13年7月和2015年11月签订三份《技术咨询合同》,长沙**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依约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后,被告未依约支付服务费。根据《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湖南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长沙**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批复》,原告承继了已注销的长沙**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诉争债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沙**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交评审报告的具体时间不清楚,但时间应该在发票开具前,发票开具的时间即为向被告提交发票的时间。
原告为证明其吸收合并承继了**公司的全部债权,为适格的原告,提供了《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关于湖南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吸收合并长沙**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100%股权的批复》。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不知情。该证据系复印件,系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做出,该批复载有如下内容:1、同意将湖南省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长沙**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100%股权由原告吸收合并;2、同意注销长沙**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3、同意本次吸收合并不改变工程咨询公司章程,合并前**公司注册资本55万元,工程咨询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合并后工程咨询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4、**公司的债权债务及遗留问题由工程咨询公司承接,吸收合并完成后由工程咨询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置方案,报集团公司审批后按照方案严格执行。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尽管该证据系复印件,但该证据的内容与2020年12月4日湖南日报上关于长沙**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合并补充公告的内容相符,故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为证明被告就永龙高速公路水畬村隧道、夯力湖Ⅱ号特大桥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评审咨询事项与**公司达成合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咨询服务并开具发票,被告仍有10万元咨询服务费未支付,提供了《技术咨询合同(2013-037-10B号)》和发票。被告质证认为,无原件核对,对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未签收发票和原告提供的咨询报告等资料。该证据中的合同系被告(甲方)与长沙**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7月就永龙高速公路畲村隧道、夯力湖Ⅱ号特大桥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签订,约定:1、乙方为甲方该项目提供安全风险评估项目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咨询报酬总金额10万元;2、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提交评审报告时一次性付清,乙方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为提交评审报告;该证据中发票上注明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4月。
原告为证明被告就永龙高速公路红岩溪特大桥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评审咨询事项与**公司达成合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咨询服务并开具发票,被告仍有5万元咨询服务费未支付,提供了《技术咨询合同(2013-037-11B)》和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未真实履行,被告未收到发票。该证据中合同系被告(甲方)与长沙**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于2013年7月就永龙高速公路红岩溪特大桥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评审签订,约定:1、乙方为甲方该项目提供施工安全风险评估报告项目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咨询报酬总金额5万元;2、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提交评审报告时一次性付清,乙方提交技术咨询工作成果的形式为提交评审报告;该证据中发票上注明的开票日期为2014年4月3日。
原告为证明被告就**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桥梁工程)桩基专项施工方案与**公司达成合意,**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提供咨询服务并开具发票,被告仍有5万元咨询服务费未支付,提供了《技术咨询合同(2015-027)》和发票。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未真实履行,被告未收到发票。该证据中合同系被告(甲方)与长沙**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乙方)于2015年11月就湖南省***至安化高速公路第一合同段(桥梁工程)桩基专项施工方案咨询签订,约定:1、乙方为甲方该项目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咨询报酬总金额5000元,合同签订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乙方应提供由税务机构开具的正式发票作为甲方付款的依据;该证据中发票上注明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诉争《技术咨询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提交评审报告时或合同签订时支付诉争服务费,原告***沙**公路工程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在向被告提交发票前已提交了评审报告,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显示最后一张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5年,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佐证原告最迟应于2019年前主张诉争服务费,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服务费155000元和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00元,由原告湖南高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 彬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