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8民初600号 原告:***,男,1968年6月9日出生,住址及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县。 被告: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岳西县经济开发区将军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助理,住河南省内黄县。 被告: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助理,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与被告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生态公司)、被告北京仁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创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仁创生态公司、仁创科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仁创生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0000元;2、仁创生态公司支付***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9月12日拖欠工资50800元;3、仁创生态公司支付***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9月12日期间加班费3300元;4、仁创生态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补偿20000元;5、仁创生态公司支付***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31日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12700元;6、仁创生态公司支付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经济损失280000元,及直至同意恢复***上班之日的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主张,2017年6月26日我入职仁创生态公司,工作内容为合同审核、仲裁诉讼。2017年9月,公司董事长***在办公室对我的工作情况进行了考核,在没有充分依据的前提下,认定我工作不称职,口头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我方不同意该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仁创生态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仁创生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6月26日***与仁创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工资与社保均**创科技公司发放和缴纳。***在职期间没有接受仁创生态公司的管理、指挥及监督。2016年12月以后仁创生态公司的办公地在安徽省岳西县,故而***无法在北京为仁创生态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之所以签订劳动合同是为处理劳动仲裁案件,并非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与仁创生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上的期限与***同仁创科技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重合。 仁创科技公司辩称:***与仁创科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7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2017年9月7日仁创科技公司以***旷工不符合试用期考核为由,合法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仁创生态公司、仁创科技公司分别签订有期限自2017年6月26日至2020年6月25日的劳动合同二份,两份劳动合同的内容一致,仅用人单位名称不一致。二份劳动合同中均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自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试用期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1760元、岗位工资7576元、综合补贴1864元,绩效奖金为0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2200元、月岗位工资9470元、综合补贴2330元,年底绩效奖金7.2万元/年。***在职期间,均**创科技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保。仁创科技公司向***支付工资至2017年9月7日。 本案争议焦点为***与何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主张其系入职仁创生态公司,与仁创生态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在职期间同时为仁创生态公司和仁创环保公司共同提供劳动。仁创生态公司及仁创环保公司均主张***与仁创科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所以出具了与仁创生态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为案外人的劳动争议纠纷仲裁案件而准备材料。围绕争议焦点,三方当事人均提交证据。 ***针对其主张提举以下证据:证据1、面试通知、录用通知。显示仁创生态公司向***发送,内容为“仁创生态诚邀您加入”、“***:欢迎您加入仁创生态公司,附件是录用通知,请签回执后回复我”“管理中心/人力资源部高某”。证据2、授权委托书、推荐信。显示仁创生态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推荐信,授权委托书及推荐信均写明***系仁创生态公司的法务,系仁创生态公司的员工,仁创生态公司授权***在仲裁委作为**与其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委托代理,参与立案、开庭。证据3、仁创生态公司合同评审表。2017年7月6日、8月2日、8月10日,***作为法务部人员在评审意见处签名。证据4、人员聘用审批表、入职须知。抬头均显示仁创生态公司。仁创生态公司、仁创科技公司对录用通知、人员聘用审批表、入职须知、合同评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仁创生态公司、仁创科技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变更登记公告。2016年12月29日仁创生态公司住所地从北京市海淀区上地金隅大厦变更为安徽省岳西县。该证据均加盖有安庆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公司登记专用章、企业档案查询专用章。2、用印申请表。2017年7月20日申请使用仁创生态公司、仁创科技公司的印鉴,用印事由为代理人***劳动合同原件2份,**创生态公司的公章。***对上述证据不认可,主张北京市海淀区上地金隅大厦是仁创生态公司的办公地点。 仁创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向***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试用期期间,因你存在旷工等不符合试用期考核要求的行为,经公司对你进行试用期考核,结果为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仁创科技公司针对其解除的合法性提交:1、试用期考核与管理制度,规定试用期考核实行打分制,满分100分,考核成绩达到70分及以上者,即时转为正式职工,不足70分者考核不合格,结束试用期给予辞退。2、绩效考核表,显示***自评96分,考核者评分42分,复评41分。***认可绩效考核自评情况,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主张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仁创生态公司要求早上开晨会,8:30上班就要求8:00到公司开晨会,对此没有书面证据。有时工作忙双休日就会加班,对此没有证据。仁创生态公司、仁创科技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明确如存在二公司共同交叉用工的情况,不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仅要求仁创生态公司承担责任。 ***以要求仁创生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工资、延时、休息日加班费、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合同一个月工资补偿金、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裁决书,裁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与何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举的证据及**,两份劳动合同均为真实有效,***主张其入职的系仁创生态公司,其以仁创生态公司的名义处理其他员工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但其工资为仁创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亦**创科技公司作出,本院认定二公司同时对***进行管理,***同时为二公司提供劳动,二公司系混同用工。在此情形下,***主**创生态公司支付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9月12日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就劳动合同解除一节,仁创科技公司以***“试用期期间,因你存在旷工等不符合试用期考核要求的行为,经公司对你进行试用期考核,结果为不合格”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确有不当。***明确如存在二公司共同交叉用工的情况,不要求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仅要求仁创生态公司承担责任,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仁创生态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主**创生态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一个月工资补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主**创生态公司支付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8月31日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主张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期间经济损失280000元,及直至同意恢复***上班之日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00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仁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创生态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袁 卫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施 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