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江苏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栖霞民初字第237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3月31日出生,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050954-0,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马群新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上半年,原告在被告处开通ETC和苏通卡服务,原告为储值卡(C卡×××XXXX)用户。2013年3月,原告考虑以建设银行苏通龙卡信用卡取代苏通卡,经咨询被告及发卡银行得知必须注销原苏通卡才可开通苏通龙卡。2013年3月6日原告到被告下属丹阳客户服务中心办理卡销户手续,被告工作人员称卡内余额根据公司规定只能转入同类型卡内,不能退还给原告。因原告没有同类型卡,卡内余额未能返还给原告。其后原告与被告客服电话联系,被告明确拒绝将卡内余额归还给原告,并称2011年原告与其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同意了相关条款。经查被告相关网站有可公开下载的《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ETC专用卡)章程》,该章程属于原告与被告订立的服务合同的附件,其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自己的资金预存在被告处,并授权被告在原告利用其运营的高速公路通行后进行扣费,原告对存在卡内的余额享有所有权,而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即章程的第十一条第二款中“C卡充值后余额不退还”,对作为消费者的原告来说,既不公平,同时也排除原告的主要权利,甚至剥夺原告的基本权利,依合同法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制订的《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ETC专用卡)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中“C卡充值后余额不退还”为无效条款;被告向原告返还储值卡销户后的余额6.5元;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管理公司辩称,2011年4月6日,***在被告泰州苏客户服务中心办理了储值卡(C卡),并签署了江苏联网高速公路ETC收费业务办理申请表(储值卡)、电子标签使用协议及江苏省调整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ETC专用卡)章程(简称旧版章程)。旧版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C卡用户可凭有效证件及外观与性能完好无损的‘苏通卡’(ETC专用卡)到客服网点办理销卡手续。C卡用户在办理销卡手续满三十日后,由客服网点将C卡内的余额退还给用户。C卡退还余额时用户需将原始的充值发票退回,由客服网点重新开具发票给用户。”***在起诉状中引用的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ETC专用卡)章程(简称新版章程)为被告根据运营情况和苏通卡促销活动对旧版章程进行修改后使用的新版章程。新版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C卡充值后余额不退还,如因特殊原因需要销户的用户可至客服网点办理余额转存业务,可将销户卡内剩余款项转入同类型卡内。用户再凭有效证件及外观与性能完好无损的苏通卡到客服网点办理销户手续。”***办理退款应按旧版章程规定执行。由于***在2013年3月6日办理销户时没有提供原始的充值发票,被告按照规定没有将***卡内的余额6.5元退还并无不当。在***提供原始充值发票后,被告仍可将6.5元退还***。***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原告***签署《江苏联网高速公路ETC收费业务办理申请表(储值卡)》、电子标签使用协议,向被告管理公司下属泰州苏通卡客户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江苏联网高速公路ETC收费业务。办理类型:储值卡(C卡)+电子标签。管理公司收取***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1000元、通行系统集成费用300元,向***出具收费发票1张。***取得苏通卡1个(C卡;卡号:×××XXXX)、电子标签1个。 2013年3月6日,***到管理公司下属丹阳苏通卡客户服务中心办理苏通卡销户手续,销户时***持有的苏通卡内尚有余额6.5元。***要求管理公司退还苏通卡内余额,管理公司予以拒绝。后***通过电话与管理公司客服人员及苏通卡管理部门人员沟通,双方未能就返还苏通卡余额达成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案外人溧水县某办公室车队(简称溧水车队)向管理公司申请办理开通苏通卡(ETC专用卡)业务,并于办卡时签署江苏联网高速公路ETC收费业务办理申请表(储值卡)及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ETC专用卡)(旧版章程)。旧版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C卡用户可凭有效证件及外观与性能完好的‘苏通卡’(ETC专用卡)到客服网点办理销户手续。C卡用户在办理销卡手续满三十日后,由客服网点将C卡内的余额退还给用户。C卡退还余额时用户需将原始的充值发票退回,由客服网点重新开具发票给用户。” 同年9月,管理公司根据公司运营情况,进行苏通卡促销活动,对旧版章程进行修改后,使用新版章程,新版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C卡充值后余额不退还,如因特殊原因需要销户的用户可至客服网点办理余额转存业务,可将销户卡内剩余款项转入同类型卡内。用户再凭有效证件及外观与性能完好无损的苏通卡到客服网点办理销户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管理公司制定新的《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使用合同》,内容包括《电子标签使用协议》、《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ETC专用卡)协议》、《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ETC专用卡)章程》及《江苏联网高速公路ETC收费业务办理申请表(储值卡)》。上述合同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步审查,符合《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7月19日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进行公示。其中,《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ETC专用卡)章程》删除了新版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在《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ETC专用卡)协议》第六条第2款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乙方可办理销户,申请销户时,乙方须提供有效证件原件及最近一期不小于卡内金额的发票原件或其他有效证明。甲方自受理销户申请之日起30日后,将储值卡(C卡)余额退还持卡人,甲方退还乙方通行费金额以卡片金额及30日内产生的账户回补、补录交易之和为准,如不能读取卡片信息,则以甲方系统记录数据为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的“苏通卡”挂失/换卡/销户/变更/解锁申请表、江苏联网高速公路ETC收费业务办理申请表(储值卡)(样表)、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ETC专用卡)章程(新版章程)、录音文件,管理公司举证的***2011年4月6日签署的江苏联网高速公路ETC收费业务办理申请表(储值卡)、电子标签使用协议、收费发票、案外人溧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车队于2011年4月21日签署的江苏联网高速公路ETC收费业务办理申请表(储值卡)、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ETC专用卡)章程(旧版章程)、南京市工商局网站公布的《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使用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附件营业税税目税率表确定,交通运输业税目项下的营业税税率为3%。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第三十一条规定,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适用旧版章程还是新版章程;二、管理公司是否应当向***退还苏通卡余额及退还数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合同具有相对性,首先就是合同主体的相对性。2011年9月,管理公司对旧版章程进行了修改,启用新版章程。2011年4月6日,***向管理公司申请开通苏通卡。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开通苏通卡时签署申请表、相关协议及章程。根据管理公司举证的2011年4月21日溧水车队签署的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ETC专用卡)章程(旧版章程),因***开通苏通卡在溧水车队开通苏通之前,本院确认***开通苏通卡时,其签署的是旧版章程。旧版章程为***与管理公司订立的服务合同的附件,其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管理公司辩称***办理退款应按旧版章程规定执行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旧版章程系由管理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撰写,在订立服务合同时未与***协商的条款。旧版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且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未签署新版章程,并非新版章程的相对人,其要求确认新版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中“C卡充值后余额不退还”为无效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其持有的苏通卡内余额为6.5元时申请销户。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旧版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在销卡满30日后将卡内余额退还给***,但***应当退回原始发票,由管理公司重新开具发票。***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原始发票。因此,管理公司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向***退还余额。因管理公司开具发票时已经依法交纳了相应的营业税。如管理公司直接向***退还苏通卡内余额,而***又不退回原始发票,这将造成***收入虚增,管理公司成本虚增。***对其苏通卡内的余额享有所有权。如管理公司以***不能退回原始发票为由,拒绝退还苏通卡内余额,则将损害***的财产权利。若双方各执己见,则本案纠纷进入一个不能解决的循环。为平衡双方的利益,解决本案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税率,在***明确表示不能退回原始发票的情况下,扣除因出具发票已经交纳的营业税0.2元(6.5元×3%),管理公司应当退还***苏通卡内余额6.3元。因***不能向管理公司退回原始发票,导致管理公司不能及时向***退还苏通卡内余额,故本院对***要求管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负担81.54元,被告江苏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0012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见习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