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2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马群新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江苏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商终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2013年3月6日,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未向***返还苏通卡余额6.5元,责任在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而非***。1、***于2011年初次申领苏通卡时,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未以法定形式向***告知退苏通卡余额须退回原始发票。2、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未告知***可以提供“有效证明”代替原始发票。(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1、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的新旧章程中关于苏通卡余额退还与否的条款均属无效的违法条款,其文字使用上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格式条款要求的规定,实质内容上排除了相对方的权利。原判认定旧版章程中的相关条款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2、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退还***苏通卡余额时,主动扣除相当于税款的0.2元,缺乏依据。
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提出意见称:(一)2011年4月16日,***在办理苏通卡时签署的《江苏联网高速公路ETC收费业务办理申请表(储值卡)》“声明”一栏载明,申请人已仔细阅读及确认《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ETC专用卡)章程》(旧版章程),并保证遵守。二审判决据此认定***签署的是旧版章程,事实清楚。(二)***未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签署新版章程,其要求确认新版章程中“C卡充值后余额不退还”为无效条款,缺乏事实依据。(三)旧版章程中关于苏通卡余额退还的条款,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排除***主要权利、加重***责任的情形,合法有效。(四)***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票丢失时负有取得并提供已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的“有效证明”的法律责任。
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4月6日,***签署《江苏联网高速公路ETC收费业务办理申请表(储值卡)》、电子标签使用协议,向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下属泰州苏通卡客户服务中心申请办理江苏联网高速公路ETC收费业务。办理类型:储值卡(C卡)+电子标签。***签署的上述申请表“声明”一栏载明,申请人已仔细阅读及确认《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ETC专用卡)章程》,并保证遵守。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收取***支付的高速公路通行费1000元、通行系统集成费用300元,向***出具收费发票1张。***取得苏通卡1个(C卡,卡号为32×××84)、电子标签1个。
2013年3月6日,***到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下属丹阳苏通卡客户服务中心办理苏通卡销户手续,销户时***持有的苏通卡内尚有余额6.5元。***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退还苏通卡内余额,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予以拒绝。后***通过电话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客服人员及苏通卡管理部门人员沟通,双方未能就返还苏通卡余额达成一致。***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制订的《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ETC专用卡)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中“C卡充值后余额不退还”为无效条款;2、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向***返还储值卡销户后的余额6.5元;3、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至判决确定的归还日的利息;4、诉讼费用由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承担。
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案外人溧水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车队(简称溧水车队)向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申请办理开通苏通卡(ETC专用卡)业务,并于办卡时签署《江苏联网高速公路ETC收费业务办理申请表(储值卡)》及《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ETC专用卡)章程》(旧版章程)。旧版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C卡用户可凭有效证件及外观与性能完好的‘苏通卡’(ETC专用卡)到客服网点办理销户手续。C卡用户在办理销卡手续满三十日后,由客服网点将C卡内的余额退还给用户。C卡退还余额时用户需将原始的充值发票退回,由客服网点重新开具发票给用户。”
同年9月,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根据公司运营情况,进行苏通卡促销活动,对旧版章程进行修改后,使用新版章程。新版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C卡充值后余额不退还,如因特殊原因需要销户的用户可至客服网点办理余额转存业务,可将销户卡内剩余款项转入同类型卡内。用户再凭有效证件及外观与性能完好无损的苏通卡到客服网点办理销户手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制定新的《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使用合同》,内容包括《电子标签使用协议》、《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ETC专用卡)协议》、《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ETC专用卡)章程》及《江苏联网高速公路ETC收费业务办理申请表(储值卡)》。上述合同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步审查,符合《南京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的有关规定,于2013年7月19日在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进行公示。其中,《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ETC专用卡)章程》删除了新版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在《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ETC专用卡)协议》第六条第2款对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约定内容:“乙方可办理销户,申请销户时,乙方须提供有效证件原件及最近一期不小于卡内金额的发票原件或其他有效证明。甲方自受理销户申请之日起30日后,将储值卡(C卡)余额退还持卡人,甲方退还乙方通行费金额以卡片金额及30日内产生的账户回补、补录交易之和为准,如不能读取卡片信息,则以甲方系统记录数据为准。”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附件营业税税目税率表确定,交通运输业税目项下的营业税税率为3%。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一)合同具有相对性。2011年9月,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对旧版章程进行了修改,启用新版章程。2011年4月6日,***向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申请开通苏通卡。审理中,***未能提供其开通苏通卡时签署的申请表、相关协议及章程。根据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的举证,2011年4月21日溧水车队签署的系旧版章程,***开通苏通卡在溧水车队开通苏通卡之前,故一审法院认定***开通苏通卡时,签署的是旧版章程,旧版章程为***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订立的服务合同的附件,其条款是合同的组成部分。旧版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且不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未签署新版章程,并非新版章程的相对人,其要求确认新版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中“C卡充值后余额不退还”为无效条款,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其持有的苏通卡内余额为6.5元时申请销户。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应当根据旧版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在销卡满30日后将卡内余额退还给***,但***应当退回原始发票,由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重新开具发票。***在审理中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原始发票。因此,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无法在约定的时间内向***退还余额。因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开具发票时已经依法交纳了相应的营业税,如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直接向***退还苏通卡内余额,而***又不退回原始发票,将造成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成本虚增。***对其苏通卡内的余额享有所有权。如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以***不能退回原始发票为由,拒绝退还苏通卡内余额,则将损害***的财产权利。为平衡双方的利益,解决本案纠纷,一审法院根据交通运输业营业税税率,扣除因出具发票已经交纳的营业税0.2元,确定由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退还***苏通卡内余额6.3元。因***不能向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退回原始发票,导致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不能及时向***退还苏通卡内余额,故一审法院对***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栖霞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一、江苏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6.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负担81.54元,江苏高速公路联网营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46元。
***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一审判决关于诉讼费用的计算错误,应予调整。二审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宁商终字第145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2元,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负担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院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适用旧版章程及该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有效,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于2011年4月6日签署的《江苏联网高速公路ETC收费业务办理申请表(储值卡)》“声明”一栏载明,申请人已仔细阅读及确认《江苏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苏通卡(ETC专用卡)章程》,并保证遵守,表明***同意受该章程约束,故该章程系***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之间服务合同的一部分,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的举证,***申请办理苏通卡时,新版章程尚未启用,***当时签署的是旧版章程,故二审判决认定本案适用旧版章程,是正确的。旧版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的内容为:“C卡用户可凭有效证件及外观与性能完好的‘苏通卡’(ETC专用卡)到客服网点办理销户手续。C卡用户在办理销卡手续满三十日后,由客服网点将C卡内的余额退还给用户。C卡退还余额时用户需将原始的充值发票退回,由客服网点重新开具发票给用户。”该条款不存在免除或者限制高速公路管理公司责任的情形,故提供格式条款的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并不负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该条款予以注意的义务;该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存在加重***责任、排除***主要权利的情形,故该条款合法有效。***提出的二审判决认定本案适用旧版章程及该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二)关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未及时向***退还苏通卡余额6.5元的责任。旧版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户向高速公路管理公司申请退还卡内余额时,需将原始的充值发票退回。也就是说,申请退还苏通卡余额需退回原始的充值发票,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旧版章程第十一条第二款中虽未规定申请退还苏通卡余额时可以提供“有效证明”代替原始发票,但根据生活经验,在不能提供原始发票时,提供与原始发票效力相当的有效证明予以替代,是人们可以做出的选择。本案中,***在要求退还卡内余额的过程中,既未提供原始充值发票,也未提供有效证明,以致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未及时将苏通卡余额退还给***。***提出的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未以法定形式告知其退苏通卡余额须退回原始发票及可以提供“有效证明”代替原始发票,应承担未及时退还卡内余额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二审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退还***苏通卡余额时,主动扣除税款0.2元,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开具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未退还原发票,也未提供有效证明,以致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无法开具红字发票,给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造成了税款损失。该损失应由***承担。二审判决从高速公路管理公司应退还的款项中扣除***给该公司造成的税款损失,并无不当。***提出的二审判决高速公路管理公司退还***苏通卡余额时,主动扣除税款0.2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