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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5民初3226号 原告:福建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磁灶洋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福建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陶瓷公司)与被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陶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陶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95205.55元人民币,并向原告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150%计算,其中133744.71元自2021年3月9日起算、156982.79元自2022年3月30日起算、53000.28元自2021年4月14日起算,251477.77元自2022年2月17日起算),截止2022年12月9日,上述利息暂计为36869.52元,暂总计为632075.07元;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采购生态地铺砖事宜,签订四份《生态地铺砖采购合同》(以下称为A合同、B合同、C合同、D合同),其中A合同送货地址位于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B、C合同送货地址位于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麒龙公园里;D合同送货地址位于贵州省黔南州凯里市。四份合同皆约定由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各合同付款条件中,A、B、C合同约定:单批次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支付至100%,原告方于2020年12月8日完成A合同的供货义务,于2021年1月13日完成B合同的供货义务,于2021年11月16日完成C合同的供货义务。D合同约定单批次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原告于2021年9月29日完成D合同的供货义务。原告在上述时间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方仅支付A合同项下货款100000元,余133744.71元未付;另B合同货款53000.28元、C合同货款251477.77元、D合同货款156982.79元,被告皆未支付任何款项,现D合同的质保期限也已届满,且原告已经上述款项开具足额增值税发票,上述款项的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显然违反个合同关于货款支付的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支持为盼。 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应诉,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向原告采购生态地铺砖事宜,签订四份《生态地铺砖采购合同》(以下称为A合同、B合同、C合同、D合同),其中A合同送货地址位于贵州省黔南州福泉市麒龙公园里;B、C合同送货地址位于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麒龙公园里;D合同送货地址位于贵州省黔南州凯里市。四份合同皆约定由甲方(即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各合同付款条件中,A、B、C合同约定:单批次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支付至100%,D合同约定单批次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六个月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完成全部保修义务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质保金不计利息。原告方于2020年12月8日完成A合同的供货义务,供货金额233744.71元;于2021年1月13日完成B合同的供货义务,供货金额53000.28元;于2021年11月16日完成C合同的供货义务,供货金额251477.78元;于2021年9月29日完成D合同的供货义务,供货金额156982.79元。 另查明:某某建设公司于2021年11月8日支付某某陶瓷公司5万元,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某某陶瓷公司5万元。 上述事实,有《生态地铺砖采购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真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陶瓷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签订的4份《生态地铺砖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某某陶瓷公司已按约完成供货义务,有权获取相应价款,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某某陶瓷公司主张的货款本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某陶瓷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其主张的A合同、B合同、C合同的利息起算时间符合合同约定;其主张的D合同的利息起算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中97%的货款152273.31元付款期限至2022年3月29日,3%的货款4709.48元付款期限至2022年10月29日,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支付原告福建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价款595205.55元及利息(其中133744.71元自2021年3月9日起、53000.28元自2021年4月14日起、251477.77元自2022年2月17日起、152273.31元自2022年3月30日起、4709.48元自2022年10月30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22年12月9日); 二、驳回原告福建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1元、财产保全费3681元,合计8742元,由被告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