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39239号
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雷恩(LANEOATEY),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剑,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永捷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260号。
法定代表人:应小成。
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湖北永捷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永捷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子剑到庭参加诉讼。永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永捷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判令永捷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永捷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赔偿金70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系一家从事图片摄影、销售的公司,对编号为bji0012_0015的摄影作品(简称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永捷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域名为hbyjlj.com的网站上擅自使用了涉案作品,侵害了我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永捷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提交的京作登字-2016-G-00034606号《作品登记证书》及附表载明,***公司系包含涉案作品在内的多件作品的著作权人,涉案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07年8月8日。***公司一并提交了涉案作品的作品登记样图。
永捷公司在其经营的域名为hbyjlj.com的网站首页的“企业动态”部分使用了涉案作品。经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对比,二者图片内容完全一致。2016年8月29日,***公司对上述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永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涉案作品获得了授权。
***公司未举证证明因永捷公司的涉案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永捷公司因此的获利。
上述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及附表、作品登记样图、公证书、网页打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另查,***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附表及作品登记样图,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公司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永捷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域名为hbyjlj.com的网站中使用涉案作品,使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作品,侵犯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鉴于***公司未举证证明永捷公司使用涉案作品对其造成的不良影响,故对其全国范围内公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独创性程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对于***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合理性、相关性原则酌情确定。
永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永捷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涉案作品;
二、被告湖北永捷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元;
三、被告湖北永捷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000元;
四、驳回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湖北永捷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巫 霁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孟
书 记 员 任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