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出版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出版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知而行图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06民初11478号
原告:南京出版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卢海鸣。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苏宁,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知而行图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698382660G,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亚杰。
原告南京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出版社)诉被告南京知而行图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而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知而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京出版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知而行公司支付原告图书款共计931252.21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起,原被告双方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但是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9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图书款932797.21元,当时被告确认了898234.57元,但是认为《阅读时光》系列实收186025册,误差33845.04元,《不抱怨的世界》误差717.6元。此后原告找到了《阅读时光》发货单,实际发货数量为193720册,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无误;对于《不抱怨的世界》,因为原告没法找到相应的证据,认可被告提出的误差金额717.6元,所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931252.2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确认函及对账明细;2、发货单。被告知而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9月10日,南京出版社携《确认函》前往知而行公司对账,南京出版社制作的《确认函》中载明知而行公司拖欠货款共计932797.21元;知而行公司将该金额更改为898234.57元,并加盖财务专用章,并在备注中记录:《阅读时光》系列实收186025册,误差实洋金额33845.04元,《不抱怨的世界》实洋717.6元,其中1196本折扣有误。
后南京出版社提供了系统打印发货单,证明《阅读时光》系列实际发货193720册,与其对账单提供的册数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对账情况,可以确认认可共计拖欠原告898234.57元,其中被告提出异议的《阅读时光》系列,经原告举证,证明实际发货与对账明细载明的册数一致,故对于被告拖欠金额应以932797.21元减去717.6元为准,被告共计拖欠原告932079.61元,现原告主张931252.21元,没有超过上述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然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但对账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知而行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出版社有限公司931252.21元,并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讼案件受理费13113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8713元,由被告南京知而行图书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鹿海彬
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华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