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博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海医堂(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25民初3209号 原告:***,男,195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医堂(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开发区洞庭路220号天津国际生物医药联合研究所实验楼十三层1304。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区。 第三人:天津博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时代公寓B座5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海医堂(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天津博君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医堂(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第三人天津***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正在为被告海医堂(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寻找山东地区的总代理,并向原告介绍了相关的政策。后在被告***的撮合下,原告与被告海医堂(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山东省代理协议书》,并于2018年9月14日分两笔刷卡交易100万元至第三人账户,被告海医堂(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授权书。但是自《山东省代理协议书》签订和被告海医堂(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后,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服务及帮助,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亦未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原告认为,二被告相互串通,以欺骗的形式骗使原告与其签订代理协议,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辩称,1.***将我起诉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属于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当事人应为原告***和海医堂公司,原告将我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被告海医堂公司签订《山东省代理协议书》并不是我介绍促成的。我对海医堂招收山东总代理的事情不知情,不可能向***介绍相关事宜。3.***诉二被告互相串通,以欺骗的形式骗使原告签订代理协议,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证明欺骗行为存在,该份代理合同的签订履行与我无关。 海医堂(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天津***技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曾用名天津新次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1月18日,自成立以来一直从事建筑工程。2018年3月在民生银行天津南开支行开立基本账户(仅有一个银行账户),账号为15×××60,我公司与本案两当事人均不相识也没有业务上的往来,未收到100万元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8年9月9日,甲方海医堂(天津)科技有限公司与乙方***签订山东省代理协议书,协议约定:1.乙方现金一百万元注册成为山东省代理。2.代理权限:山东省内所有分享模式的业绩省代理得6%(在没有市代理,县代理的前提下)3.现行模式的前提下权限永远有效。4.省代理点位有报单功能。5.协议签署后即刻生效6.山东省境内仅限一个代理(省代理)。 2018年9月14日,***分两笔刷卡支付100万元,刷卡小票载明:商户名为天津新次元装饰,***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两笔交易的收款账户为86×××63。 2018年12月5日,海医堂(天津)科技有限公司向***出具授权书,授权***在山东省济南市行政区域内建立专卖店,店铺授权号为:HYT1004。拥有上述区域合法授权范围内使用“海医堂”和“海医堂海洋健康馆”商号的权利,负责本区域内海医堂(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系列产品的咨询、推广、销售、售后服务等权限。 本院认为,***与海医堂(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山东省代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属有效合同。***主张其向海医堂(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100万元,未要求天津新次元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不再审查该笔资金的流向问题。***主**医堂(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返还100万元,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山东省代理协议,***支付100万元,海医堂(天津)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为山东省代理,并出具授权书,即已履行授权代理义务,***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海医堂(天津)科技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亦不符合合同无效或者应当解除的法定或者约定的情形。另***不是合同当事人,对其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也无证据证明***应当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主**医堂公司、***返还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