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再1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兴森快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光谱中路33号。
法定代表人:邱醒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丽,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峰,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电能源(青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红岛经济区出口加工区配套产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男,1962年8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广州兴森快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电能源(青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鲁02民终7071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鲁民申48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兴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宝丽、靳峰、被申请人北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森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兴森公司的诉讼请求;3.改判驳回北电公司的反诉请求;4.本诉、反诉原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北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举证责任分配不当。1.北电公司不能证明其损失与兴森公司的产品质量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没有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2.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正确,把应当由北电公司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兴森公司。3.鉴定机构主体资格不合法,鉴定结论应当依法不予采信。二、原审判决实际上认定兴森公司提供了合格的商品,本案不具备适用《合同法》第67条规定的条件,兴森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延期付款的损失。
北电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兴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电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124271.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86768元(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请求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合计1211039.9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北电公司反诉请求:1.其未使用货物全部退还兴森公司;2.兴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4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年底,兴森公司(供方)、北电公司(购方)多次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物料符合ROHS要求。第二条、供方送货时需附《送货单》、《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出厂合格证》,并在《送货单》上详细注明《采购合同》号、物料号、规格型号、数量。购方授权人员在《送货单》上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第三条、检验标准:按照购方检验标准验收(购方提供的图纸或国家标准等相关)。如发现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包装破损等不符合购方规定的,购方有权选择退、换货,供方须于收到购方退换货通知后3日内办理退换货手续,并承担退换货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产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破损、丢失等情况由供货方承担(此情况视为货物未送达购货方目的地)。第四条、售后服务: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供方应在收到问题产品后先予以更换新的产品,若经购方或购方的终端用户鉴定属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的、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由供方产品的原因造成的,供方应负责免费更换并对造成的购方损失作出全部赔偿;若质量问题的产生是由购方方面原因导致产品不可用(安装问题)或客户原因造成的,由购方、客户自行承担所换产品费用。第五条、结算方式及期限:月结60天(附发票)。第六条、供方、购方如有一方违反此协议内条款,另一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二、2014年10月13日,兴森公司品质管理部向北电公司出具了《关于Y1011640型号(快捷型号4B4JT006D)品质保证书》,载明“2014-10-10客户反馈Y1011640(4B4JT006D)型号SMT之后,有2pcsPCB板边分层,2pcs铜面绿油脱落,PCB生产D/C为1438。兴森快捷品质部根据不良图片,同时参考该批次的生产和品质监控记录,确认此次异常为个别事件,不影响其他PCBA的使用。特申请客户对其他PCBA(包括3814周和3914周等批次)正常生产,如后续出现因PCB异常导致的产品缺陷,确认属实后由兴森快捷公司承担相关损失”。
三、2014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第三条、购方对供方产品进行验收,如发现品种、规格、质量等不符合购方规定,或包装破损、质量存在问题,购货方有权选择退、换货,供方须于收到购方退换货通知后3日内办理退换货手续,并承担退换货而支付的一切费用,产品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的破损、丢失等情况由供货方承担(此情况视为货物未送达购货方目的地)。但因乙方产品质量异常问题造成的甲方经济损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2014年12月1日,挪拉通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娜拉通公司)收到兴森公司生产批次为4814,料号为Y1011640的印刷电路板光板2000片;2014年12月1日,收到兴森公司生产批次为4814,料号为Y1011640的印刷电路板光板1080片。2014年12月17日,挪拉通公司将该两批,共3080件光板,通过物流方式退还给兴森公司。
五、2015年1月31日,兴森公司向北电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北电公司欠兴森公司1124271.90元,北电公司回复信息不符,载明“915103.70元,不良产品退货,对方未扣除”。
六、2015年5月12日,挪拉通公司将涉案光板退给北电公司。产生运费2263元,退货光板明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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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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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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料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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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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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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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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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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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BA控制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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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109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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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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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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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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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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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B光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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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101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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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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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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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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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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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B光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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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101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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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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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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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1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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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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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B光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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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101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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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W
|
4060
|
113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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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2014年10月9日、2015年1月26日、2015年4月15日,北电公司与浙江昱辉公司签订3份《采购合同》,浙江昱辉公司向北电公司购买微型光伏并网逆变器,出口澳大利亚、斯里兰卡、美国、德国、新西兰等国家。2015年6月至11月,浙江昱辉公司与北电公司通过邮件沟通,确认因微型光伏并网逆变器出现质量问题要退货给北电公司,退货包括:斯里兰卡152台、澳大利亚1508台、美国4291台,共计5951台。
八、北电公司与浙江昱辉公司签订《赔偿及货款抵扣协议》,协议载明,一、双方确认有质量问题的逆变器,明细如下:1、美国1260台;2、美国3031台;3、澳洲1508台;4、斯里兰卡152台,共计5951台,货值4011605元。二、以上货物,从国外运回中国的相关物流费用,已由甲方(北电公司)赔偿乙方(昱辉公司)80716.05元。经甲乙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甲方按照乙方要求,给乙方补充5951台新微型逆变器后即视为甲方完成上述赔偿义务。”
八、2017年9月14日,双方选定华碧所对有质量异议的涉案光板及半成品进行了抽检,经双方确认,现场抽取了Y1011641(250W,低压)、Y1011634(300W)、Y1011640(250W)各一包(40片/包)进行鉴定,对型号Y1090049(300W)的PCBA控制板,因控制板与型号Y1011634(300W)的光板系同一产品、同一技术材料,双方均同意不再对该产品进行抽检。2017年10月27日,华碧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部分载明“涉案300WPCB光板存在部分丝印叠加、重合、无法分辨的物证特征,C141上方的过孔孔环存在破裂、缺口的物证特征,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L1/L4层的铜厚偏厚、L2/L3层的铜厚偏薄的物证特征,不符合技术文件中的要求。涉案250WPCB光板存在部分丝印叠加、重合、无法分辨的物证特征,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C1、UA6的过孔直径偏大、L1/L4层的铜厚偏厚、L2/L3层的铜厚偏薄的物证特征,不符合技术文件中的要求。涉案250W低压PCB光板存在部分丝印叠加、重合、无法分辨的物证特征,不符合标准要求;存在C1、UA6的过孔直径偏大、L1/L4层的铜厚偏厚、L2/L3层的铜厚偏薄的物证特征,不符合技术文件中的要求。”
九、2017年12月28日,就放置在北电公司仓库的PCB光板及PCBA半成品数量进行清点,双方确认数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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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B光板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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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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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料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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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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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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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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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101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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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W光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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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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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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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101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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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W光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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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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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101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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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W光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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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6
|
38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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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1011641
|
250W低压光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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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
|
2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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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1011641
|
250W低压光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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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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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数量
|
18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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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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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CBA半成品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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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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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料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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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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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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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1090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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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W PCBA半成品对应PCB:Y101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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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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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1090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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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W PCBA半成品对应PCB:Y101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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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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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计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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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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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华碧抽样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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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部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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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料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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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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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计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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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101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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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W光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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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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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10116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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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W光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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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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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1011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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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W低压光板
|
40
|
|
合计数量
|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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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2018年4月3日,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就放置在北电公司仓库的成品退货数量进行清点。经过清点,双方确认逆变器成品总数为5951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兴森公司、北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兴森公司主张的未付货款能否得到支持。二、北电公司的反诉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兴森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北电公司欠兴森公司1124271.90元,北电公司回复信息不符,载明“915103.70元,不良产品退货,对方未扣除”。有争议部分为挪拉通公司向兴森公司退货的3080件PCB光板。原审法院认为,对该3080件PCB光板,在兴森公司认可的、北电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的《采购合同》中,第四条售后服务明确约定“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供方应在收到问题产品后先予以更换新的产品,若经购方或购方的终端用户鉴定属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的,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由供方产品的原因造成的,供方应负责免费更换并对造成的购方损失做出全部赔偿”。因在北电公司提交的证据8与兴森公司的邮件往来中,兴森公司认可涉案3080件批次的PCB存在质量问题,且该3080件PCB光板已退回至兴森公司。因此该3080件PCB光板所涉及金额应在兴森公司出具的《应收账款询证函》总欠款中扣除。3080件PCB光板所涉及的《采购合同》约定了光板单价为29.86元,应支付金额=1124271.9-91968.8(应扣除金额3080*29.86)。但根据北电公司提交的证据6,载明兴森公司在北电公司的发票入库金额为1033890.9元,系北电公司自认的实际应支付给兴森公司的数额。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北电公司应支付给兴森公司的金额为1033890.9元。另对于兴森公司要求北电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86768元(计算至2016年1月15日,请求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主张,兴森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的损失,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兴森公司对北电公司应当承担先履行供货质量合格的义务,兴森公司提供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给北电公司造成损失,北电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因此,对兴森公司要求支付因逾期付款造成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北电公司反诉金额440万元包括两部分:1.退货的PCB光板、PCBA半成品;2.海外成品退货。1.对于PCB光板及半成品PCBA的退货,因鉴定结论显示光板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对质量的要求,结合《采购合同》中第四条售后服务的约定,供方应当对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全部赔偿。因此对于存放在北电公司仓库的型号为Y1011640、Y1011634、Y1011641的PCB光板及型号为Y1090049的PCBA半成品,兴森公司应当赔偿北电公司的损失,且北电公司应将未使用的涉案18620件PCB光板退回给兴森公司。该涉案PCB光板及型号为Y1090049的PCBA半成品金额为645947元。对兴森公司所称的型号为2714、2514、3814的半成品不包括在抽检批次内的问题,在鉴定机构抽检时,未确定该三种型号的半成品在抽样范围内,因此该部分半成品价值不应计算在内。2.对于海外成品退货部分,经过双方现场清点,已确认退货成品数量5951台。根据北电公司提交的与浙江昱辉公司往来邮件、《赔偿及货款抵扣协议》及《采购合同》,可以看出该成品退货系因微型光伏并网逆变器出现质量问题而退货,退货产品及运费价值4011605元。因涉案光板经鉴定存在质量问题,对于涉案成品退货系因微型光伏并网逆变器出现质量问题而产生的,与兴森公司光板质量问题存在关联性,兴森公司不认可成品的质量问题,既不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成品因质量问题退货与兴森公司的光板质量问题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5951台成品退货造成的损失4011605元应由兴森公司承担。
上述PCB光板、PCBA半成品及成品退货的总价值为4657552元。因北电公司只主张440万元,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此对北电公司要求兴森公司赔偿440万元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兴森公司货款1033890.9元;二、兴森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北电公司440万元;三、北电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存放在其仓库的18620件PCB光板退回给广州兴森快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四、驳回兴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5699元,保全费5000元,由兴森公司负担3028元,北电公司负担17671元。反诉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兴森公司负担。鉴定费45000元,质询费14000元,由兴森公司负担。
兴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项,改判驳回北电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支持其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鉴定费和质询费由对方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兴森公司主张北电公司原审提交的证据10,海外成品退货最早发生在其供货之前,因此应对成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若存在质量问题、该质量问题是否与其有关进行举证;签订合同是2014年3月29日,一开始生产的都是样品,一直到2014年6月18日才开始正式供货。北电公司主张“不存在兴森公司说的问题。在签订之前双方也有一个小抵扣,不在我们列的赔偿范围之内”。
兴森公司主张“提交产品的照片打印件,我们提供板对方安装元器件,至于产品哪里有质量问题应由北电公司举证证明,不能将本诉对光板产品(最后几份合同)的鉴定结论用于反诉的判决,特别在是鉴定结论存在严重问题的情况下”、“第一个照片是现场取样的照片,是没有用新的板。我们不认可鉴定结论,我们要求重新鉴定。成品中是否包含上诉人提供印刷线路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且如果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与兴森公司所供产品有关,举证责任在北电公司,其应对反诉请求予以充分举证,在此提醒法庭,双方签订了20多份合同,每批产品的技术文件和质量要求均不相同。退一步讲,即使最后一批产品有问题,也不能证明之前若干合同项下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北电公司主张“最终成品是逆变器。对过程认可,对意见不认可。一审法官认为如果逆变器有问题,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应由兴森公司申请鉴定,而且兴森公司放弃申请鉴定,一审法官认为只要鉴定报告和对方也认可对方提供的线路板有质量问题而造成的成品退货,就应当承担其赔偿责任”、“在我们提供的证据一中,挪拉通公司给我们的电子邮件中提供了2014年12月1日Y1011640共2000片、批次4814共1080片,就光板质量问题通知北电公司。证据三双方NORY1010879生产批次为2514不良一片,NORY1011640不良13020片,1011641不良2194片等在兴森公司发给北电公司的邮件中兴森公司认可了存在质量问题,确认由兴森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因为兴森公司不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在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残品质量保证书。前述已经退换货物”。
对此,兴森公司主张“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我们的品质保证书。北电公司对兴森公司的产品提出的异议仅是个别产品,而非整个批次。此数量在国家允许的标准之内,而且该问题仅为表面瑕疵,不影响使用。兴森公司曾要求北电公司出具书面的检验结论,但北电公司未予检验,也未提出明确的意见指出质量问题到底在何处”。
询问鉴定机构一个是公司一个鉴定所两者的关系、有无证据证明这是两个单位时,兴森公司主张“两个是独立单位。但是鉴定所把他混同了,他给一审法院提交是公司的资质,非鉴定所的资质,但报告是鉴定所鉴定的”、“一个是公司,一个是他开的鉴定所,一个是工商局主管,一个是司法局主管,这是两个单位”。北电公司主张“不清楚。不是两个单位,鉴定机构上写的是苏州华碧微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
询问兴森公司认为公司没有鉴定资质还是鉴定所没有鉴定资质或者没有鉴定范围时,兴森公司主张“鉴定所没有本案产品的鉴定资质,鉴定人员也没有电路板的鉴定资格”。北电公司主张“不存在没有资质的问题。对方在原一审中对此提出过异议,并且一审法院也要求鉴定人员到庭接受兴森公司的质询”。
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兴森公司主张“本诉中北电公司认为光板有质量问题申请了质量鉴定,对于反诉成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责任也在北电公司而非兴森公司”。北电公司主张“只要有鉴定证明包括兴森公司电子邮件中的自认有质量问题,兴森公司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兴森公司提交中止诉讼申请、司法鉴定所申请投诉受理通知书、投诉延期受理通知书、投诉书及补充说明,要求中止审理。对此,北电公司主张“不同意中止诉讼申请。昨天我跟华碧所的主任打过电话,让他们出庭,对兴森公司上诉的鉴定技术和资质问题进行说明,鉴定所的徐主任说他们到司法厅投诉过,司法厅也了解过,司法厅认定上诉人提出的投诉不存在,关于司法厅为什么没有对兴森公司的投诉回复,跟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原二审认为,一、关于鉴定问题,一审法院组织兴森公司、北电公司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双方又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一起对涉案光板及半成品进行了抽检;鉴定意见出具后,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兴森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并提交了相应的资质证书。鉴定意见作出后,兴森公司也向鉴定机构所在地的有关部门进行了投诉,有关部门接受了投诉,但并未进行处理。从兴森公司的上诉理由看,大部分理由在原审法院质询时主张过,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已予以答复;至于华碧公司与华碧所的关系,兴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系两个不同法律主体,也并未提供充足的重新申请鉴定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故兴森公司有关鉴定问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二、从兴森公司、北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关于Y1011640型号(快捷型号4B4JT006D)品质保证书》和《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看,双方约定如发现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包装破损等不符合购方规定的,购方有权选择退、换货;若经购方或购方的终端用户鉴定属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的、出现质量问题的原因是由供方产品的原因造成的,供方应负责免费更换并对造成的购方损失作出全部赔偿。现北电公司提供与浙江昱辉公司签订《采购合同》、邮件确认因微型光伏并网逆变器出现质量问题,浙江昱辉公司要退货共计5951台;北电公司与浙江昱辉公司签订《赔偿及货款抵扣协议》赔偿的数额也是5951台,双方到北电公司仓库清点的也是同样数额。在鉴定结论显示光板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对质量的要求情况下,北电公司已经提交了初步证据证实兴森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其数额,兴森公司不认可,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又不申请鉴定,因此一审法院支持北电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妥。兴森公司认为原一法院未查明北电公司的微型光伏并网逆变器是否有质量问题,以及该质量问题与其产品是否有关联性,反而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将北电公司的成品退货认定为兴森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从而做出错误的判决结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2015年1月31日,兴森公司发送《应收账款询证函》,主张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北电公司欠1124271.90元,北电公司回复信息主张“915103.70元,不良产品退货,对方未扣除”。但兴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与北电公司交涉过,如此北电公司所欠货款应为209168.20元。而原审法院根据兴森公司在北电公司的发票入库金额1033890.9元,系北电公司自认的实际应支付给兴森公司的数额,一审法院认定北电公司应支付给兴森公司的金额为1033890.9元。而此数额接近兴森公司主张的欠款额,相差仅90381元。故原一法院认定北电公司应支付给兴森公司的货款系“发票入库金额”,系全部产品。
一审法院认定北电公司反诉包括两部分,其中一部分系退货的PCB光板、PCBA半成品。鉴定结论显示光板质量不符合双方合同对质量的要求,结合双方《采购合同》中第四条售后服务的约定,供方应当对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全部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存放在北电公司仓库的型号为Y1011640、Y1011634、Y1011641的PCB光板及型号为Y1090049的PCBA半成品,兴森公司应当赔偿北电公司的损失,且北电公司应将未使用的涉案18620件PCB光板退回给兴森公司。一审法院的该认定不当,该部分金额应当从“发票入库金额”1033890.9元扣除,即扣除不合格产品的款项,而不是赔偿损失。因此,兴森公司第三个上诉理由“对于涉案印制线路板光板及半成品,北电公司既未支付货款,也未退货,原审法院判决却要求兴森公司支付该部分的赔偿,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有一定的合理性,北电公司虽未支付货款,但已计算在“发票入库金额”1033890.9元内,兴森公司该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将部分光板退还给兴森公司,兴森公司主张未退货不成立;但兴森公司主张不应赔偿该部分损失是正确的,应该从“发票入库金额”1033890.9元货款中扣除,而不是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对应当系扣除货款还是赔偿损失部分数额认定有误,但最终的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不再予以调整。
四、经审查,未发现存在可能影响本案审理结果的程序性问题,兴森公司主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兴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94元,由兴森公司负担。
再审庭审中,兴森公司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行业标准SJ/T10389-93《印刷版包装运输和保管》,结合兴森公司在履行合同中向北电公司在发货同时随附的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等文件,证明涉案的PSB印刷板保存期限视不同的工艺分别为3个月和6个月,北电公司在超过质保期限后所提起的质量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电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采购合同对产品质量、赔偿损失做了约定,现兴森公司以行业标准认定质保期为3个月是狡辩。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兴森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双方一直进行沟通,故对兴森公司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庭后北电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称,因不合格产品数量较多,长期占用仓库区域,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9年3月将不合格逆变器全部处理。
再审期间,兴森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北电公司47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财产,并交纳保全费5000元。本院对兴森公司的申请未予准许。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鉴定机构是否具有鉴定主体资格;2.兴森公司是否应赔偿北电公司的损失;3.兴森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损失应否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对涉案PCB光板是否符合技术文件要求的鉴定由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前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出具了相应的鉴定资质证书,因此,兴森公司主张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主体资格,再审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2,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兴森公司所提供的PCB光板被北电公司用于其生产的逆变器上,该逆变器被浙江昱辉公司采购并出口,后出口的逆变器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外商退货,北电公司与浙江昱辉公司达成《赔偿及货款抵扣协议》,对浙江昱辉公司的损失予以赔偿。北电公司主张,逆变器被外商退货并索赔系兴森公司提供的PCB光板质量存在问题。经北电公司申请,对其库存的PCB光板进行抽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兴森公司生产的PCB光板不符合技术文件要求。据此,北电公司对其反诉所主张的事实已提供较为充分的证据证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兴森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审中,一审法院已向兴森公司释明,其应就逆变器因质量问题退货与兴森公司生产的PCB光板质量问题无关承担举证责任,并询问兴森公司是否申请鉴定,但被兴森公司拒绝,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北电公司反诉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判决兴森公司赔偿北电公司的损失,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3,本院认为,兴森公司提供的PCB光板存在质量问题,给北电公司造成损失,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认定在兴森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北电公司有权拒绝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故对兴森公司主张的延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兴森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8)鲁02民终7071号民事判决。
广州兴森快捷电路科技有限公司交纳的保全费5000元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蒲娜娜
审判员 王婧华
审判员 刘述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唐潇慧
书记员 胡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