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3民初1360号
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南街道金玺商业广场主楼A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U02TH9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科技南三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0284840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广昌县众合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广莲路(广昌县交通运输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MA38BG708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昌县众合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昌县众合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654233.34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昌县众合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在价值654233.34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