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权恒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恒建设有限公司、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3民初1360号之二 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南街道金玺商业广场主楼A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U02TH9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科技南三街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02848401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广昌县众合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广莲路(广昌县交通运输局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30MA38BG708Y。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恒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昌县众合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3月16日作出(2022)皖0203民初136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昌县众合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价值654233.34元的范围内予以保全。现因原被告自行和解、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获得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昌县众合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