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203民初4171号
起诉人:***恒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中南街道金玺商业广场主楼A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MA2UQ2TH9E。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8月5日,本院收到***恒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恒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收取起诉人的保证金1450万元,并自2021年3月3日起以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即15.4%计付该保证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起诉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34.29万元及保全担保缴费等;3、判令广昌县众合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第2、3项请求向起诉人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广昌县众合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黑龙江亚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泰公司”)称其为“南宁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及水环境工程PPP项目”(以下简称“大王滩项目”)的中标人,于2021年3月28日与原告等签订《合作框架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亚泰公司)作为大王滩项目中标人负责组建项目公司并享有对该项目的全过程实施管理和分包的权利。2.甲方同意将该项目造价的约1亿元的绿化工程(以最终审计价为准)分包给乙方(起诉人***恒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乙方须向甲方缴纳2000万元项目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缴纳1000万元,2021年4月15日前缴纳1000万元……3.甲方承诺2021年7月1日前乙方可以进场开工。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在7月1日前按期进场施工,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在7日内退还全部保证金,如果甲方逾期退还保证金则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协议中另约定“对乙方的项目保证金和工程款甲方自愿提供广昌县众合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众合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名**。《合作框架协议》签订后,起诉人于2021年3月31日由公司账户向亚泰公司账户汇款1000万元,附言栏注明大王滩项目“项目保证金”,并为此再于2021年5月14日、2021年6月1日分别由其他账户向亚泰公司汇款300万元、150万元。后起诉人知悉:亚泰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被宣布为大王滩项目“预中标社会资本”,2021年5月20日南宁市政府集中采购中心宣布大王滩项目废标,该项目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2021年7月13日,起诉人与亚泰公司、广昌县众合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关于退回工程履约保证金协议》,就退回该保证金、违约责任承担及诉讼管辖等事项作出约定。起诉人故诉至法院成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纠纷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所涉“南宁大王滩国家湿地公园及水环境工程PPP项目”工程所在地并非芜湖市弋江区。起诉人与亚泰公司、广昌县众合公路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为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违反上述专属管辖,应属无效。因此,本院对此并无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恒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程 婷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事实,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做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符合的,可以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