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冀1125民初44号
原告:安平县德瑞克围栏安全设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平县城西王庄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跃其,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青岛能泉工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705室。
法定代表人:赵洪峰。
被告:刘明。
本院受理原告安平县德瑞克围栏安全设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能泉工贸有限公司、刘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青岛能泉工贸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称本案所涉标的系安平县联钢钢筋网厂送货至被告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管辖法院应该是被告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经审查,原告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提起诉讼,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青岛能泉工贸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已于2015年2月4日废止。根据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争议标的为货币,且本案没有约定履行地,接收货币的原告方住所地安平应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安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青岛能泉工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青岛能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颖春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安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