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靖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赣0925民初47号
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某某水电厂,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负责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某某水电厂(以下简称某某水电厂)与被告江西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生态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水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生态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水电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与被告共同签订的《某某镇农业光伏综合产业项目合作建设协议》已于2019年11月8日解除;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以及靖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某某镇农业光伏综合产业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就被告在原告所建设位于靖安县某某镇栎树村境内的光伏发电项目电站内实施现代农业种植达成一致。《协议》同时对被告所负有的实施现代农业种植和缴纳土地租金两项主要义务进行了约定。关于实施现代农业种植义务,《协议》第一条:“……双方一致确认,由乙方牵头负责综合产业项目用地的租赁及综合产业项目中农业项目的申报、立项等前期工作,并负责农业项目全寿命周期的具体实施”,《协议》第四条:“甲方同意乙方在光伏电站内实施现代农业种植,但现代农业种植必须完全服从于光伏电站项目,规划实施农业项目时预留光伏电站检修和巡视检查必要的通道,不得影响光伏电站的建设、运营、维护和改造等”。关于缴纳土地租金义务,《协议》第三条:“双方一致确定以租赁形式获得合作项目的建设用地,其租金由双方共同承担,首付租金暂由甲方垫付,待合同项目正式立项批复并开始实施后双方租金分摊比例为甲方每年每亩80元、乙方每年每亩20元”。《协议》生效后,被告未依约及时履行义务。自2016年初在光伏方阵内种植了约300亩葛根和部分果树后未再进行任何农业种植及维护工作。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案涉项目使用的位于靖安县某某镇某某村的235.1亩土地处于严重的抛荒状态,光伏厂区内杂草丛生,存在巨大的火灾隐患。2017年以来,原告每年所花费的除草等维护费用均十余万元。2019年2月21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开展储备补充耕地核查(第一批)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19】284号),要求对报部备案的储备补充耕地项目进行核查。2019年4月,靖安县自然资源局根据上述文件向原告下达了关于要求对撂荒土地进行整改的《通知》。至此,被告拒绝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行为直接导致项目范围内土地抛荒严重,进而使原告在遭受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2019年4月11日,原告委托的江西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律师函》明确告知被告其行为已违反协议约定并要求被告即使履行复耕整改义务。被告对此不予理睬并未采取任何实质性行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以送达《关于解除〈某某镇农业光伏综合产业项目合作建设协议〉的通知函》的方式就双方此前共同签订的《合作建设协议》已解除之事宜向被告进行了通知:“鉴于贵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责任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相关规定,依据《某某镇农业光伏综合产业项目合作建设协议》第十五条约定,贵公司已违反了与某某镇人民政府和罗湾电厂签订的上述协议。为维护我方合法权利,是我方利益不再受损,特通知贵方,从即日起终止《某某镇农业光伏综合产业项目合作建设协议》”。对于该通知函,被告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生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8日,原告某某水电厂与被告某某生态公司分别作为甲、乙方,靖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共同签订了《某某镇农业光伏综合产业项目合作建设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内容如下:“1.乙方牵头负责综合产业项目用地的租赁及综合产业项目中农业项目的申报、立项等前期工作,并负责农业项目全寿命同期的具体实施;由甲方牵头负责综合产业项目中光伏项目的设计、审查等工作,并负责光伏发电项目全寿命同期的具体实施。甲乙双方在综合产业开发上按照上述分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2.合作项目选址在靖安县某某镇栎树村境内,项目一期暂定租地面积约600亩(二期项目明年用地面积约600亩),被租用的土地性质为造地增粮的耕地。3.双方一致确定以租赁的形式获得合作项目的建设用地,其租金由双方共同承担,首付租金暂由甲方垫付,待合作项目正式立项批复并开始实施后双方租金分摊比例为甲方每年每亩80元、乙方每年每亩20元,乙方所付租金由鉴证方代乙方在每年的9月份支付给甲方。4.乙方同意甲方在双方共同租赁的土地上建设农光互补性光伏电站。甲方同意乙方在光伏电站内实施现代农业种植,但现代农业种植必须完全服务光伏电站,规划实施农业项目时预留光伏电站检修和巡视检查必要的通道,不得影响光伏电站的建设、运营、维护和改造等。5.甲方自愿承担由于实施光伏发电项目而导致的法律和经济风险,乙方仅对自主实施的农业项目的生产与经营负责”。协议签订后,该农业光伏项目于2016年1月投产发电。2016年上半年,被告某某生态公司在项目场内种植了葛根、果树等农作物。2019年2月21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向江西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下发《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储备补充耕地核查(第一批)的通知》,要求对案涉土地补充耕地进行核查,并且要求对案涉土地进行复耕。2019年4月11日,原告委托江西双峰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4月18日之前履行复耕整改义务。2019年4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发送律师函。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通过10xxxx082@***的邮箱向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企业电子邮箱99315551@***发送了《关于解除〈某某镇光伏发电项目征租地协议书〉和〈某某镇农业光伏综合产业项目合作建设协议〉的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未履行了双方签订的《某某镇农业光伏综合产业项目合作建设协议》合同义务,导致靖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与原告利益受损,即日起终止签订的《某某镇光伏发电项目征租地协议书》和《某某镇农业光伏综合产业项目合作建设协议》。同日,电子邮件系统显示该电子邮件已送达。2022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解除〈某某镇农业光伏综合产业项目合作建设协议〉的通知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项目范围内地块内土地抛荒严重,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通知被告即时解除双方签订的《某某镇农业光伏综合产业项目合作建设协议》。原告通过EMS邮政速递物流(快递号为129xxxxx0060)向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某某镇某某路xxx号发送此函,收件人电话为132********,但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2022年9月2日,原告再次委托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因被告拒绝进行复耕整改,通知被告即时解除双方签订的《某某镇农业光伏综合产业项目合作建设协议》,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通过EMS邮政速递物流(快递号为128xxxx0503)向被告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靖安县某某镇某某路xxx号发送此函,收件人电话为132xx******,但因迁移新址不明被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镇农业光伏综合产业项目合作建设协议》《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储备补充耕地核查(第一批)的通知》、律师函、微信聊天截图、快递单、快递送达记录、电子邮箱发送截图,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某某镇农业光伏综合产业项目合作建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有靖安县某某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方盖章确认,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原告要求其及时履行复耕整改义务,被告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的企业电子邮箱发送了含有附件《关于解除〈某某镇光伏发电项目征租地协议书〉和〈某某镇农业光伏综合产业项目合作建设协议〉的函》的电子邮件。该企业电子邮箱作为被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开的联系方式,具有对外公示效力,能够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沟通联络,故原告主张《某某镇农业光伏综合产业项目合作建设协议》自邮件到达(即2019年11月8日)被告企业电子邮箱时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生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某某水电厂与被告江西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6月18日签订的《某某镇农业光伏综合产业项目合作建设协议》已于2019年11月8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生态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38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