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三一重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2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彬,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奇,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一重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三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福贵,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陆成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坚,浙江阳光时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达远,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三一重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投江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民终13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三一公司与国电投江西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按照三一公司转让给国电投江西公司的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购买三一公司转让给国电投江西公司的全部股权,并要求三一公司和国电投江西公司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3.判令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二审判决中认定的“三一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详尽、善意的通知义务”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三一公司召开股东会及作出《股东会决议》不符合法律及章程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2.三一公司对***采用的各项通知方式均不符合法律规定。3.《股权转让告知书》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二)二审判决完全回避和忽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关于同等条件的规定,从而错误适用了《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1.《股权转让告知书》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完全不一致。三一公司未告知***“同等条件”,***无法有效行使优先购买权。2.三一公司将目标公司股权转让给国电投江西公司的股权交易价格为20140.2万元,并要根据评估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的补充审计结果进行调整,在未获得该审计报告的情况下,2019年3月29日,***无法得知案涉股权交易真实的“同等条件”。(三)国电投江西公司没有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与程序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在本次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从而导致了本案的纠纷并造成了国有资产流失。

国电投江西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三一公司已经履行了合理、详尽、善意的通知义务”证据充分。三一公司已通过EMS中国邮政快递、微信、电话等方式向***告知《股权转让告知书》内容。(二)二审判决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没有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主张优先购买权完全正确。***于2019年3月29日通过工商登记机关查询获悉了《股权转让协议》,即使从该日算起,***也未能在30日内主张优先购买权。(三)国电投江西公司收购案涉股权的行为合法合规,既未侵害***的利益,也没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国电投江西公司前期的尽职调查报告是否提交等事由不得成为***申请再审的法定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原审判决认为其丧失优先购买权并无不妥。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主张优先购买权。***于2019年3月29日在工商登记处获悉了三一公司与国电投江西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即***自该日起30日内有权根据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同等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但是,***在2019年6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已经超过30日。***在再审申请中称,三一公司和国电投江西公司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是在20140.2万元基础上根据评估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的审计结果进行调整的,***在2019年3月29日并未取得审计报告,因此不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但即便***当时无法获取精确的股权转让对价,也应当在知悉工商登记信息后以20140.2万元的转让对价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之后可再根据审计报告的具体情况对转让对价进行调整,但***并未主张。而实际上,国电投江西公司也是根据此交易条件至股权交割日才能确定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抒

审判员 杨 春

审判员 杨心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照远

书记员李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