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

辽宁易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728民初2472号
原告:辽宁易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祥,辽宁睿智(营口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磊,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鲁昕,该公司法务,一般代理。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江西定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定南县
委托代理人:卢小平,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辽宁易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建公司)与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设备安装公司)、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投江西公司)、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江西定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投定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兆祥、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磊、被告电投江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鲁昕、被告电投定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97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2956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30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000200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8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1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原告与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国家电投江西定南云台山风电场项目工程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合同》。工程地在江西省定南县。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山西设备安装公司转包的“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工程”项目;山西设备安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项,延期超过7天以上的,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2020年6月8日,原告与山西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结算单,双方确认山西设备安装公司欠付原告风机吊装款799800元,完成电气安装、提交竣工资料分别支付299080元、340480元,质保期届满支付170240元。完成电气安装和提交竣工资料的时间是2020年5月中旬,山西工业仅付款50万元,除质保金170240元外,尚欠129560元(799800元-170240元-50万元)。山西设备安装公司应自2020年5月30日起承担12956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质保期尚未届满,170240元质保金另行主张。
2020年6月8日结算单还确认,山西工业欠付原告设备卸货款、误工补偿款、机械台班款共计1000200元,付款时间为2020年6月30日前。山西工业应自2020年7月8日起承担1000200元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山西设备安装公司还欠付原告进出场费2万元,应当于2020年1月3日付清。
案涉工程是由电投定南公司发包给山西设备安装公司的,电投定南公司应当在工程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辩称:我们与原告的工程量价款为500万元无异议,现已经支付401.4万元,其中3.4万元是代原告采购安装过程中原告损毁设备支付给金风公司的采购货款,根据2020年1月3日被告电投定南公司召开的会议中,山西设备安装公司对会议纪要的内容提出异议,30万元的进出场费应该由被告电投定南公司或另外的施工单位承担。根据与原告签订合同中条六款规定,我方并没有收到分包方的竣工验收资料也没有监理人的验收确认。现我们的付款比例已经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支付范围。
被告电投江西公司辩称:经调查了解,案涉工程为国家电投江西定南云台山12MW风电场工程风机吊装场平、风机基础、箱变基础、风机吊装(安装)、水保等工程A标段,工程业主单位为国家电投集团江西定南新能源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为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被答辩人从山西设备安装公司处转包了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工程。答辩人在本案中无任何权利与义务,因此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电投江西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投定南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总价为59158165.85元,答辩人累计支付工程款51728531.33元,支付比例为87.44%,已履行完现阶段付款义务。
根据《风机土建A标合同》第16.3.2.1条规定:“经监理工程师中间计量的工程量,按16.3.3.4款的规定计算支付月度工程进度款,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竣工决算、实现本合同工程安全目标和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要求后,进度款付至90%,竣工结算通过业主结算审计定稿后付至94.5%,承包商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支付0.5%,最后预留5%作为质保金”
《风机土建A标合同》第16.3.3.4条规定:“业主应从每笔支付给承包商的阶段付款证书内所述的金额中扣留百分之十五(15%)(简称“提留金”)”
答辩人根据以上合同条款约定,现阶段仅需支付85%的工程款,剩余15%提留金待其他条件成就后再支付。2019年1月24日至2021年4月9日,答辩人支付山西设备安装公司21笔工程款,共计51728531.33元,支付比例达到87.44%,符合合同要求。
二、案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未办理竣工决算等手续,答辩人支付提留金的条件未完成。
答辩人支付提留金的依据为:(1)《风机土建A标合同》第15.7条:“风电场经整套启动验收合格、移交生产前的准备工作完成后,业主及时组织工程移交生产验收。业主与承包商将按本合同相关规定签署“工程移交生产验收交接书”。工程移交证书的签署并不能免除承包商在合同有效期内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单位工程完工验收到工程移交验收期间的维护工作由承包商完成。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内容全部建成、历次验收所发现的问题已基本处理完毕、竣工决算已经完成并通过竣工审计后,业主及其它有关部门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
(2)《风机土建A标合同》第16.3.2.1条规定:“经监理工程师中间计量的工程量,按16.3.3.4款的规定计算支付月度工程进度款,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竣工决算、实现本合同工程安全目标和达到本合同约定的其他要求后,进度款付至90%,竣工结算通过业主结算审计定稿后付至94.5%,承包商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支付0.5%,最后预留5%作为质保金。
(3)《风机土建A标合同》第16.3.3.4条规定:“业主应从每笔支付给承包商的阶段付款证书内所述的金额中扣留百分之十五(15%)(简称“提留金”)此提留金应根据下列情况分次支付给承包商:A、当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满足合同的要求,根据本合同第15.7条的规定,承包商全部获得业主签发的工程移交证书之后30天内,业主向承包商支付1/3提留金;B.当工程结算通过业主结算审计定稿后,业主按结算定稿金额付至95%,并退回履约保函,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C.质保金的支付见19.4条。”
但目前上述条件均未达成,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答辩人现阶段无任何付款义务。
三、被答辩人所指30万设备进出场费未明确约定支付主体,答辩人无该项付款义务。
被答辩人提交的《国家电投定南云台山风电项目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编号:YTSFDC-GCXTH-001),该会议主题为工程协调会,答辩人作为业主方出面协调施工单位之间的协作,会议纪要全文未提及答辩人的权利与义务,因此被答辩人不得据此要求答辩人支付30万设备进出场费。
四、答辩人的合同相对人为山西设备安装公司,被答辩人为山西设备安装公司的分包单位,被答辩人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对答辩人主张支付费用。
退一步讲,被答辩人提及的30万进场费即使真应当由答辩人承担,那也应当计入合同总价中,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程序支付。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合同相对人,其不得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答辩人主张支付工程款,且答辩人已履行完现阶段的付款义务,提留金的支付条件未成就。
诉讼当事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倦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提交《国家电投定南云台山风电项目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证明2020年1月3日,电投定南公司、山西设备安装公司、易建公司为确保风机吊装在预定的时间内完成召开了协调会,会议达成了“山西工业650吨主吊转入水电工程局负责标段,设备进出场费30万元支付于山西工业转辽宁易建(分包队伍)”的决议。原告主张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已付工程款项中,其中于2020年4月22日支付的28万元是会议纪要决议应支付给原告的进出场费30万元,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尚欠进出场费2万元没有支付的事实。电投定南公司、山西设备安装公司对该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会议纪要》决议的内容看,决议确定了要支付原告设备进出场费30万元,对承担支付责任的主体是谁,会议纪要记录不明确,但这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主张这30万元进出场费的权利,且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未举证这30万元进出场费属于其与原告合同价款范围内的工程款项,所以对原告提交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已付款项中28万元是合同外增付30万元进出场费的事实,对原告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提交的因原告施工过程对风机设备的毁损,其代为采购相关设备并代原告支付的设备采购费用及与原告项目经理刘东锋的微信聊天截屏,证明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代原告支付设备采购款3.4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异议理由和证据支持其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就案件事实本院审理认定如下:2019年4月,原告与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签订了《国家电投江西定南云台山风电项目工程风力发电机安装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承包山西设备安装公司转包的风力发电机组安装工程项目;2、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以每月完成安装及验收的台套机组设备数量为结算支付的批次,即该月完成安装及验收的台套风机数量后,承包人提供等额财务收据后,发包人于次月20日前向承包人支付该月台套合同设备安装价款的70%,安装完成的风机台套数,经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供等额财务收据后,发包人于次月20日前向承包人支付该月台套合同设备安装价款的15%,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后竣工图并经监理人、发包人审查合格,承包人提供该批次的总价金额正式税务发票后7日内发包方向承包人支付该批次总价的10%资料款;剩余合同总价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结束且了结了所有索赔事项后14日内,余额由发包人一次性向承包人支付。3、合同约定违约责任:非承包人原因,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延期超过7天以上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2020年1月3日,由电投定南公司主持,会同山西设备安装公司及原告召开了工程协调会,并作出了支付原告30万元进场费的决议,并记录在会议纪要中。
原告如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吊装任务,2020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对所做工程进行了结算,对结算结果签订了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合同总价款为500万元,已支付320万元,未支付180万元。未付款180元包含:1、风机吊装未付款799800元;2、设备卸货132000元;2、误工补偿805000元;4、机械台班63200元。结算单中对风机吊装未付款79800元备注说明完成电气安装后支付289080元,提交竣工资料后支付340480元,质保期满后支付170240元,其余未付款项均约定在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结算后,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50万元工程款。原告因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未按结算单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尾款而诉至法院。
另原告在吊装安装过程中,毁损了部分设备,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在“金风厂”代原告采购设备配件支付了3.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已被建设单位(电投定南公司)接收并已并网发电,是否可以认定该风机吊装工程已被竣工验收;二、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在结算前支付给原告的设备进出场费28万元,是否应认定为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就合同内项目支付的工程价款。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号》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实际竣工日期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被告电投定南公司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所以应当视为本案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应依照工程结算单的约定在扣减风机吊装质保金170240元后,对剩余未付工程结算款予以支付。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2020年1月3日,电投定南公司主持召开的工程协调会,会议纪要决议内容有:“1、山西工业650吨主吊转入水电工程局负责标段,设备进出场费30万元支付于山西工业转辽宁易建(分包队伍)。”该会议决议释明了要支付设备进出场费30万元给原告,且原告与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于2020年6月8日所做工程结算单,也未对这之前支付的28万元设备进出场费列入为已付工程价款,而予以结算扣减,所以该项设备进出场费30万元是合同价款之外增加的费用,不属于案涉工程合同的工程价款。综上,本案案涉工程价款为500万元,另加设备进出场费30万元,共计530万元。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已付款为401.4万元(含原告应赔偿的设备采购款3.4万元),扣减风机吊装质保金170240元,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115760元。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双方结算单约定设备卸货款132000元,误工补偿805000元,机械台班63200元,共计1000200元,应在2020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在结算后于2020年7月15日支付了50万元,所以本院仅支持以5002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风机吊装未付款及欠付进出场费20000元,共计649560元(799800元-170240元质保金+20000元进出场费)因双方对结算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明确,本院仅支持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即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应承担从2021年8月16日起,以64956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该款项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电投定南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7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涉工程发包人电投定南公司应付被告山西设备安装公司的合同总价款为59158165.85元,实际已付工程价款为51728531.33元,存在未付工程价款7429634.52元(含质保金2957908元),对原告诉请被告电投定南公司对山西设备安装公司应付原告工程价款111576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承担未付工程款范围内的支付责任,因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对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20)25》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易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5760元;
二、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江西定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项1115760元在其对被告山西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剩余未付工程价款支付条件成就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20年7月8日起,以50020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同时承担从2021年8月16日起,以649560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该款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辽宁易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4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0147元,由被告山西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化斌
人民陪审员  郭 靖
人民陪审员  李观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