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鲁0102民初481号之二
原告山东高速标准箱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标准箱公司)与被告江西赣北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赣北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电力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新昌发电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电力新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原告高速标准箱公司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电力公司、江西电力新昌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9年8月7日,原告高速标准箱公司向本院递交追加江西电力公司、江西电力新昌分公司继续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高速标准箱公司提交保证函一份,该保证函加盖有“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新昌发电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各一枚,原告依据该保证函,要求被告江西电力公司、江西电力新昌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西赣北公司称该保证函上的两枚公章均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为了业务需要进行的私刻。被告江西电力公司、江西电力新昌分公司称该保证函上的公章与其公司印章不一致,并分别提交了公司印章详细信息打印件(加盖南昌市公安局特种行业管理专用章),以证实其公司印章编码与原告提交的保证函上所加盖印章编码不同。被告江西电力公司、江西电力新昌分公司均称江西电力新昌分公司就印章被伪造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本院递交了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于2019年9月3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复印件),该立案告知书载明,江西电力公司、新昌发电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案一案,经查,该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已立案。
根据原告高速标准箱公司和被告江西电力公司、江西电力新昌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查核实情况,结合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已经对江西电力公司、江西电力新昌分公司被伪造公司印章案刑事立案调查等事实,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高速标准箱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清梅
人民陪审员 王 恒
人民陪审员 李健芳
书 记 员 邓小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