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

某某与三一重能有限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初404号
原告:***,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彬,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亚奇,北京大成(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一重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三一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27332847013X。
法定代表人:周福贵,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邦,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坤,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787948475。
法定代表人:陆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坚,浙江阳光时代(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达远,江西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三一重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投江西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万彬、谢亚奇,被告三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邦、徐坤,被告国电投江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志坚、马达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三一公司与被告国电投江西公司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当庭放弃该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三一公司与被告国电投江西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请求法院判令由原告按照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20140.2万元价格购买被告三一公司转让给被告国电投江西公司的全部股权,并要求被告三一公司和被告国电投江西公司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4.请求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龙南县金富盛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南金富盛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在龙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0万元(大写:壹亿元整)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3日,初始股东为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即被告三一公司更名前的名称)和***。被告三一公司持有龙南金富盛公司90%的股权,原告持有龙南金富盛公司10%的股权。2018年7月13日,二被告向龙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递交材料,申请变更龙南金富盛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三一公司将其持有龙南金富盛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国电投江西公司。2018年7月27日,完成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具体理由如下:一、根据龙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存档的工商备案材料显示,二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被告三一公司将其持有龙南金富盛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国电投江西公司的对价为20140.2万元人民币,而被告欺骗龙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谎称已通知原告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告知书》内容却是90%的股权出让价格为23000万元人民币,股权受让方且还需向被告三一公司采购13万千瓦共4.7亿元人民币的风机,而二被告真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至今无从知晓。二、二被告于2018年7月13日申请变更龙南金富盛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2018年7月27日,被告三一公司又向工商部门提交了一份关于通知***先生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说明,而2018年7月27日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已经完成,说明二被告在2018年7月13日申请变更时并未向工商部门出具原告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材料。且工商备案的关于上述变更事项的《股东会决议》上原告并未签名,更加证明原告并未放弃优先购买权。三、原告长期驻在龙南金富盛公司住所地龙南县,履行监事职责,被告三一公司完全可以当面送达文书,也可邀请当地政府相关人员居中协调并见证,但被告三一公司却以原告拒收快递和无法联系到原告的理由证明其已经尽到了通知义务,且被告三一公司向原告作出的股权转让告知书与工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关于价格和条件的重要商务内容条款不一致,因此,被告三一公司并未履行适当、合法、有效的通知义务,侵犯了原告作为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三一公司辩称:三一公司通过多种途径(EMS、微信、电话)通知了原告关于股权转让的事实,并详细告知了具体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原告未在规定期限书面反馈相关意见,应当视同同意股权转让并丧失股权优先购买权。原告主张被告侵害了其权益不能成立。
国电投江西公司辩称:1.系争股权转让已经履行了通知程序。2.实际股权交易价格高于通知价格。3.原告从未主张过优先购买权,应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4.原告请求法院撤销两被告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无任何依据。5.原告关于过户诉争股权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6.原告是否具有购买诉争股权的能力,应作为本案的重点查明事实。另补充说明,国电投江西公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不是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龙南金富盛公司在龙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依法登记成立,注册资金为人民币10000万元,初始股东为三一重型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即被告三一公司更名前的名称)持有90%的股权、***持有10%的股权。
龙南金富盛公司《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二条约定: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意见,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2018年3月27日,三一公司作出《股权转让告知书》,内容为“***先生:一、本公司拟将持有的金富盛公司的9000万元人民币股权(占注册资本90%)全部转让,拟定的转让价格为现金与采购订单,其中现金为23000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的付款方式为公司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七日内支付70%,其他款项在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完成;另外股权受让方提供了13万千瓦,4.7亿元的风机采购订单。二、根据《公司法》和金富盛公司《公司章程》第十二条有关规定,为保障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请金富盛公司其他股东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是否同意本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如未在上述期限内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本公司转让股权;如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按前述第一条的同等条件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2018年4月2日,三一公司通过EMS中国邮政快递向***邮寄《股权转让通知书》,该快递单显示因收件人拒收而退回。
2018年4月24日,三一公司员工李浩风通过微信向***发送《股权转让告知书》截图及文档,告知其股权转让相关事项;并与***电话沟通,***未作出相应回复,亦未主张优先购买权。
2018年6月22日国家电投集团江西万安新能源有限公司与三一公司签订《江西万安高山嶂风电场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国家电投集团江西万安新能源有限公司向三一公司购买65台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合同总价款为474311111元。
2018年7月13日,三一公司与国电投江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三一公司将持有的龙南金富盛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国电投江西公司,双方约定:人民币2.01402亿元为评估基准日2017年12月31日的股权对价,股权评估净值及负债应根据评估基准日至交割日期间补充审计结果进行调整并确定最终收购价款,价款支付按双方约定执行。
2018年7月13日,三一公司和国电投江西公司向龙南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递交材料,申请变更龙南金富盛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
2018年7月27日,龙南金富盛公司工商登记股东变更为国电投江西公司持有90%的股权、***持有10%的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蔡泽洪。
2018年8月10日,国电投江西公司向三一公司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120841200元;2018年9月29日,国电投江西公司向三一公司支付股权收购款50887436.73元。
2018年12月28日,***向国电投江西公司发函:***欲转让持有龙南金富盛公司10%股份。2018年12月29日,国电投江西公司向***复函:鉴于我司关于股权并购相关规定及近期与三一重能有限公司已完成该公司90%股权的转让,若黄先生同意按照不超过我司与三一重能有限公司洽谈的股权并购标准进行股权转让,我司有意向收购黄先生所持有的该公司10%股权,并欢迎黄先生近期前来商谈转让相关事宜。
而后***于2019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原告***诉请撤销三一公司与国电投江西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理由是该协议侵害了其作为股东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经查,三一公司在与国电投江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将股权转让事项通过EMS中国邮政快递及微信、电话等方式,通知了***,三一公司已就股权转让事项履行了合理通知和善良注意义务,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且三一公司与国电投江西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依照龙南金富盛公司《公司章程》中关于“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在知悉三一公司将转让龙南金富盛公司90%股权事项后,并未在三十天内提出书面异议并主张优先购买权;***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了优先购买权,故该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愿以人民币2.01402亿元价格购买三一公司转让给国电投江西公司的全部股权,并要求三一公司和国电投江西公司配合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因三一公司转让给国电投江西公司的龙南金富盛公司90%股权的对价为现金2.3亿元人民币及股权受让方提供的13万千瓦,4.7亿元的风机采购订单;国电投江西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已按约支付了70%的股权转让款并签订了向三一公司购买65台风力发电机组及附属设备,总价款为474311111元的采购合同;且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故***愿以人民币2.01402亿元价格购买该股权的目的,已不具备实现的条件。
综上所述,***的诉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881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昌市环湖支行,账号:31×××42-3,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黄荔审判员黄燕萍审判员刘玉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郑婷
书记员邓兵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