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

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杭州江河水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浙01民辖终1324号
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铅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电力铅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江河水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及原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6民初74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西电力铅山分公司上诉称,(一)本案纠纷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江西电力铅山分公司与江河公司签订的《中电投江西电力有限公司河口、铁炉一级水电站水轮发电机组及其附属设备改造合同文件》第3.9条、第3.22条约定,江河公司除供应设备外,还应当提供包括设备的安装、调试、检验等技术服务。因此,本案应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3.14条中明确约定了江河公司提供的所有设备在江西电力铅山分公司工地交货,并由江河公司在安装地点江西省铅山县河口水电站和铁炉一级水电站施工工地现场制作和调试设备,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江西电力铅山分公司所在地即江西省铅山县。(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因此江河公司所在地系合同履行地,这一观点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并不是所有起诉要求支付金钱的纠纷,其争议地标的都是给付货币,都可以原告所在地起诉。本案当中,江河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及质量、服务保证金96.97万元,其中只有18.5万元是货款,其余78.4万元系质量、服务保证金,主要的争议标的是质量、服务保证金,并非支付货款。这一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合同当中约定的保修及义务。而合同的保修义务所在地系水电机组的安装地,即江西省铅山县。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本案移送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不再根据合同性质判断,而根据当事人争议或案件纠纷所针对的合同项下的某项特定义务确定履行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明确约定,现江河公司依据案涉合同一审诉请判令江西电力铅山分公司支付货款等,故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江河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江河公司住所地位于杭州市西湖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在江河公司选择向其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江西电力铅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茹 愿 审判员 徐毅翀 审判员 缪 蕾
书记员 汪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