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民终34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安泰泽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安县敖城镇功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1756754283Q。
法定代表人:黄永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文刚,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艾溪湖北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787948475。
法定代表人:陆成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颖慧,江西心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和林,男,汉族,1970年9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系该公司高桥水电厂厂长。
上诉人吉安泰泽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泽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电力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1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泰泽水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文刚,江西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颖慧、雷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泰泽水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赣0191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3万元。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功阁水电站开闸放水并不必然导致下游河道河水暴涨,水位激增,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因任何一个水库在水位达到上限时开闸放水,大量洪水下泄,必然导致下游河道水位上涨,水流激增,这是一个不容否认的客观事实。所以,国家防汛法律、法规和吉安防汛抗旱指挥部为保证库区下游群众生命和财产的安全,都明文规定电站水库开闸放水前必须通知当地防汛抗旱指挥部和当地政府。2019年3月12日下午,被告高桥电站违规开闸泄洪,造成下游上诉人功阁电站水位达到防洪水位85米上限,功阁电站被迫开闸泄洪,大量洪水瞬间涌进河道,河水突然上涨,导致正在河道捕鱼的村民王安生溺水身亡。一审判决认定功阁水电站开闸放水并不必然导致下游河道河水暴涨,水位激增,违背基本的自然规律,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王安生死因没有经过法医检验确认,其落水时间、地点也不明确,是否是因泄洪造成的并无证据证明,仅是推断因泄洪造成王安生溺水身亡,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王安生溺水死亡证明,该证明是公安机关和当地政府在王安生身亡后,对王安生死亡原因进行调查,证明王安生于2019年3月12日下午溺水身亡,其死亡时间、地点与功阁电站开闸泄洪时间、泄洪河道完全一致。所以,王安生溺水身亡的时间、地点是明确的,是公安机关通过严谨、审慎调查后,依据查明的事实所做的结论,不是单纯推断。王安生尸体未经法医检验的原因,是在公安机关和当地政府调查作出王安生溺水死亡结论后,各方认为符合事实予以接受,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再对王安生尸体进行检验,所以,公安机关未安排对王安生尸体进行法医检验。而且,在公安机关作出王安生溺水死亡原因结论情况下,如对王安生尸体再经法医解剖检验,有悖当地农村尊重死者的风俗,其亲属情感上也难以接受。目前未有任何证据可以否定王安生溺水身亡的时间、地点和死亡原因。一审判决忽视公安机关调查王安生死因后出具的证明,不考虑当地农村风俗习惯,认定王安生落水时间、地点也不明确,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符。三、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自身与王安生家属达成的补偿协议,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而该处分行为对高桥水电厂并无约束力,该处分行为导致原告自身损害的发生也不属于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一家民营企业,有自己的经济利益,不可能无缘无故的支付王安生亲属23万元经济补偿。2019年3月12日下午如果不是被上诉人高桥电站不通知上诉人功阁电站情况下突然开闸放水,造成功阁电站水库水位达到上限85米,迫使功阁电站为大坝安全开闸放水泄洪,就不会导致大量洪水涌入下游河道,造成未得到泄洪通知的村民王安生溺水身亡。上诉人是在王安生亲属要抬尸到功阁电站索赔情况下经过当地司法办和公安机关调解,被迫对王安生亲属作出23万元的经济补偿。上诉人对王安生亲属的经济补偿绝非是自愿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而是为保证电站安全运行,防止王安生亲属到电站滋事不得已的行为,与被上诉人高桥电站违规泄洪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一审判决不应割裂被上诉人违规放水,导致上诉人被迫泄洪之间的因果关系,不应割裂上诉人被迫开闸泄洪与王安生身亡之间的联系,不应无视上诉人被迫与王安生亲属签订经济补偿的原因,认定上诉人与王安生亲属签订经济补偿协议与被上诉人无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本案事实已证明,2019年3月12日被上诉人高桥电站在未通知下游上诉人功阁电站情况下违规放水,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造成功阁电站水库水位达到85米上限,危及功阁电站大坝安全。功阁电站为防止溃坝事故被迫紧急泄洪,导致正在河道捕鱼的下游村民王安生溺水身亡,被迫与王安生亲属达成经济补偿协议,支付23万元。上诉人23万元的经济损失完全是因被上诉人高桥电站违规泄洪造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判决应予以撤销,上诉人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江西电力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功阁水电站开闸放水并不必然导致下游河道河水暴涨、水位激增是完全正确的。高桥电厂当日3号闸流量为240.9立方米每秒,开闸总出水量为50.59万立方米,静态增加功阁水电厂水位为16厘米,当日17时功阁电厂的实际库水位为84.92米。意味着即使功阁水电厂当时不开闸,其水位也只是达到85.08米,略高于正常蓄水位85米,低于闸门顶高程85.5米,更低于其水库泄洪水位86.01米,也就是说,即使高桥水电站16:30分开闸的水到达功阁水电站后,其水位上涨的高度也未达到功阁水电厂的泄洪标准,其不开闸也是完全可以的,若功阁当日不开闸,则根本不可能造成下游河道河水暴涨、水位激增。另死者出事的河宽100米左右,河道如此之宽,可以形成足够的缓冲,即使上游水电厂放闸造成了出事地点的水位上涨,其水位也是慢慢上涨,不会造成河水暴涨、水位激增。2、村民王安生的死亡与答辩人的高桥水电厂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答辩人也认可死者是溺水而亡,但并不意味着死者溺水而亡就与高桥水电厂16:03分的开闸行为有因果关系。事实上,死者溺水前还有一个落水的行为,而死者是如何落水的,落水前发生过什么,是什么原因导致死者落水的,上诉人始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这些问题均不清楚,事实上,这些问题未查清楚是无法证明死者落水与功阁水电厂17:30开闸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3、上诉人与死者家属达到的《经济补偿协议书》的23万元的数额不能作为答辩人承担责任的依据。该份协议是没有经过法律责任认定而签订的,答辩人不是该协议的主体,不能作为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赔偿依据,上诉人对死者的经济赔偿是其自愿处分权利的行为,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
泰泽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国家电投集团江西电力有限公司高桥水电厂(以下简称高桥水电厂)系被告分公司。高桥水电厂因发现3号冲砂闸门存在漏水情况,为确保闸门安全,于2019年3月12日下午计划开启3号闸门处理漏水问题。当日16:24时开启3号冲砂闸门,提起后发现有木头卡在左下角主轮上,无法落下闸门,立即找吊具把木头拉出来,至17:07分落下闸门。开闸前上游水位93.77米,落下闸门时上游水位93.34米,因水位未达到94.5米的泄洪水位标准,高桥水电厂未通知下游功阁水电站。被告高桥水电厂位于原告功阁水电站上游约15公里处,两个水电站之间洪水传播时间不到1个小时。根据《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吉安县功阁水电站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功阁水电站水库正常蓄水位为85米、设计洪水位为86.01米、校核洪水位为88.92米。2019年3月12日16:00时功阁水电站水位为84.89米,至17:15时功阁水电站水位升至85米,达到防汛限制水位。为水库大坝安全考虑,功阁水电站拉响警报开闸放水。2019年3月12日21时40分许,敖城派出所接到报警人王华山报警,称其父亲王安生今天16:00从家中去敖城镇大村村委洲上自然村河道打鱼至今未回,请求民警帮助寻找。民警到达现场后,立即组织村委会干部、群众沿河道两边进行搜索。3月13日7时30分许,派出所民警与群众驾驶船只在距洲上自然村河道下游两百米的岸边发现王安生尸体,经现场勘查系溺水死亡,基本排除他杀可能。2019年3月14日,原告与王安生的直系亲属在吉安县敖城镇综合治理委员会协调下,达成《经济补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支付王安生直系亲属抚恤金、丧葬金及其他费用人民币23万元。王安生家属于2019年3月28日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23万元。以上事实有水库水位记录、《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吉安县功阁水电站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接处警登记表、《经济补偿协议书》、《收条》及庭审记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则要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本案结合原、被告双方诉辩意见,归纳以下争议焦点进行评析:一、被告主体是否适格。引发本案纠纷的主体是高桥水电厂,高桥水电厂系被告的分公司。依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告主张被告江西电力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据,被告是适格主体。二、被告2019年3月12开闸放水是否有通知原告的义务。被告高桥水电厂位于原告功阁水电站上游,其开闸放水造成较大洪水流量应当通知原告功阁水电站,尤其是在汛期,更应当对泄洪行为通知下游电站。虽被告主张水位未达94.5米的泄洪,无需通知,然而该94.5米的通知义务是对被告的强制性规定,并非表示在未到94.5米时的泄洪,就无通知义务。对下游的功阁水电站而言,是否达到通知水位与其无关,被告只要短期内造成较大洪水流量,就属于泄洪,应当通知原告。被告在2019年3月12日下午开启冲砂闸门的行为造成较大洪水流量,其未通知原告,存在过错。
三、原告支付补偿金与被告泄洪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因被告泄洪,导致原告功阁水电站水位到达防汛限制水位,故而开闸放水,造成下游村民王安生的溺亡。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王安生的死因并没有经法医检查确认,其落水时间、落水地点等事实亦不明确,是否是因为泄洪造成的死亡并无证据证明,仅是推断因泄洪造成了王安全溺亡事故。关于王安生的死因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自行与王安生家属达成补偿协议,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而该处分行为对高桥水电厂并无约束力,该处分行为导致的原告自身损害的发生亦不属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主张王安生的死亡与被告未提前通知原告功阁水电站突然放水存在直接关系,然原告功阁水电站已生产经营有多年,不论被告高桥水电厂是否提前通知,其放水行为并非偶发性,下游村民对此应当是知悉的。功阁水电站开闸放水,并不必然导致下游河道河水暴涨、水位激增,该因果关系并不成立。原告支付补偿金系因死者家属的行为影响水电站正常运行,而非依法赔偿,故其赔偿行为与被告泄洪也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被告虽未履行通知义务,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安生死亡、原告支付补偿金与被告泄洪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该23万元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吉安泰泽水电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原告吉安泰泽水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泰泽水电公司提交水库地图两张,证明涉案死者死亡原因和大坝放水有关,江西电力公司质证认为水位的上涨速度和开闸的孔数、开度有关,河道宽100多米,不会造成水位剧增,河水暴涨情形。即使是静水也会淹死人,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两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江西电力公司提交新塘水位表一份,证明泰泽水电公司在当日15:30分-16点之间已经提前开闸,其开闸时间早于江西电力公司17:30分开闸。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被上诉人开闸放水未及时通知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本案被上诉人在2019年3月12日下午存在持续半小时每秒流量240.9立方米的开闸放水行为,被上诉人主张其系日常检修的自行调度,并非泄洪行为,并无通知下游水库的义务,本院认为具体何种情形的开闸放水行为需经请示批准属于防汛抗旱等相关行政部门调整的范围,但具体到开闸放水未通知下游水库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则应以是否足够影响到下游水库的正常运行为标准,本案被上诉人的开闸放水行为导致下游上诉人功阁电站水位达到汛期限制水位85米上限,功阁电站被迫开闸放水,已对上诉人的正常运行以及下游乡镇居民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故本案被上诉人开闸放水未及时通知上诉人存在过错。一审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本案上诉人开闸放水行为是否与死者王安生的死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经济补偿23万元是否能认定与被上诉人的开闸放水未通知上诉人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死者王安生死因虽确认为溺水身亡,但导致其溺水的诸多事实不清,类如落水时间、落水地点、落水原因等均不明确,落水是否与上诉人的开闸放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无证据证明,目前根据当事人陈述,仅是死者溺亡时间与上诉人的开闸放水时间具有一定重合性,上诉人主张据此即可推断死者死因与开闸放水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尚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因王安生的溺水身亡与王安生亲属达成经济补偿协议书并补偿23万元,本院认为该行为仅在上诉人与王安生亲属间达成关于王安生死因以及经济补偿的合意,系上诉人根据当时具体情况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参与该协商过程,该协商行为及结果包括死因确认、补偿金额等并不能约束本案被上诉人。综上,因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其开闸放水行为导致王安生的溺水身亡以及被上诉人的开闸放水行为与其经济损失23万元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3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缺乏事实依据,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上诉人吉安泰泽水电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吉安泰泽水电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 毅
审 判 员 刘卫平
审 判 员 李 恒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宋 丽
书 记 员 陈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