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03民初7962号
原告:青岛凯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华盛源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白彦镇大朱龙湾村75号,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301979********。
第三人:***,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白彦镇大朱龙湾存75号。
原告青岛凯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力通公司)与被告***、青岛华盛源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源公司)、第三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本庭予以准许;原告申请追加青岛厚海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本庭同意后,原告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凯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华盛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凯力通公司建筑设备租金71,170.83元;2.请求判决被告华盛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凯力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578.69元(以71,170.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计算,自2020年4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实际判决至被告华盛源公司、被告***偿还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华盛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凯力通公司设备丢失损失70,447元;4.请求判决被告华盛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凯力通公司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5.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华盛源公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凯力通公司与华盛源公司代理人即***双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华盛源公司、***承租凯力通公司建筑设备用于青岛市市北区老年活动中心项目,合同中对于租赁物的名称、价格期限、丢失价格等做了详细约定。按照合同第六条约定,华盛源公司于当天向凯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押金10,000元,凯力通公司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5月24日向华盛源公司、***履行设备交付义务,华盛源公司、***项目负责人***签收。租期届满后,华盛源公司、***并未归还凯力通公司租赁物,且继续使用租赁物,后凯力通公司联系华盛源公司、***归还租赁物,但华盛源公司、***一直拒接凯力通公司电话。疫情后,凯力通公司至项目处了解,华盛源公司、***早已撤场但并未通知凯力通公司,经盘点,凯力通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将剩余设备运回,并经项目总包负责人***证明签收。经核算,华盛源公司、***租赁凯力通公司设备共产生租金77,601.4元,扣除春节报停6430.57元,尚有71,170.83元未支付。期间丢失配件损失70,447元。经核实,第三人系华盛源公司项目经理,第三人派***至凯力通公司处签订租赁合同。经凯力通公司多次联系华盛源公司、***,华盛源公司、***拒绝接听凯力通公司电话。
被告华盛源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要求我方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无法成立。
被告***辩称,我是给***打工的,***让我到原告处查看钢管数量,我去看了,原告让我签字确认,我也不懂就签字了,租赁什么我也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建筑设备,并对租赁物的类别、数量、规格、价格等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预计30天(即自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止),具体以双方签署的收发单为准。发货时由甲方负责供货至乙方被告现场,乙方材料员签收;退货时由乙方运输至甲方指定仓库。租赁物如有丢失或严重损坏,要按甲方的规定支付维修费或交纳赔偿费,并对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作出约定。乙方必须按双方约定交纳押金后,甲方方能将租赁物送货到乙方项目工地。乙方如不能按约定付款,甲方有权采取措施追回租赁物并可随时解除合同,逾期付款部分按应交租金3%计算违约金。双方如发生争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空缺,被告***作为承租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通过微信联系,并由华盛源公司向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支付租赁物押金10000元,***短信确认收到押金。原告认为***系华盛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被告华盛源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替案外人“***”支付,经核实,被告华盛源公司称***即***。
原告提交发货单,以证明收到押金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5月24日将租赁物供货至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南昌路的老年活动中心项目现场,并由被告项目材料接收人***签收确认。被告华盛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华盛源公司无关,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提交青岛凯力通租赁物资退货单一份、南昌路***丢损材料结算清单一份、青岛凯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一份、青岛凯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停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因长时间未归还租赁物,且拒绝接听原告电话,原告自行至施工现场查收租赁物。经与现场项目甲方盘点,原告于2020年4月8日将剩余租赁物运回,并由项目总包负责人安排***在退货单上签字作证。在租赁期间,被告将原告租赁物丢失,损失共计70447元。截止到2020年4月8日,被告租赁原告建筑设备所产生的租金共计77601.40元,扣除春节报停费6430.57元,尚欠原告租金71170.83元。被告逾期付款部分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135.12元。被告华盛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与被告华盛源公司无关,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原告申请南昌路的老年活动中心项目甲方工作人员***到庭作证,正如***称:其为南昌路的老年活动中心项目相关项目的总包单位中赢建设集团有限集团的项目经理,相关分包单位是青岛厚海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是他的现场管理人员,因***租不到建筑设备,证人帮助***通过朋友联系了原告。因***未完成分包工程停工,证人安排***和***的现场管理人员共同清点租赁物退还原告。之前付款都是付给青岛厚海劳务有限公司,华盛源公司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集团无分包项目。***系中赢建设集团有限集团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系***的现场管理人员。
被告华盛源公司承认参与了南昌路的老年活动中心项目工程,但未向原告租赁建筑器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落款为承租方的代理人,因此原告对被告***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当是明知的,原告要求被告***个人承担合同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依据案外人***系被告华盛源公司股东这一事实,主张因此确认被告华盛源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但原告申请的证人***证明系案外人***系青岛厚海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且青岛厚海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其证明的内容与原告主张不一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华盛源公司作为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的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凯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2元,由原告青岛凯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