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2民终16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凯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银河路328号甲10号楼1单元1103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青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华盛源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绍兴路59-2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上诉人青岛凯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力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盛源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7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2年11月2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凯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力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证人所证明的事项与上诉人主张事项不一致是错误的。***是***的现场负责人,***是华盛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华盛源公司也明确了其在现场是参与工程承揽的,且***作为华盛源公司的股东以及曾经的法定代表人也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过账户以及后续的催款沟通,上述一审证据足以认定华盛源公司参与了现场施工以及设备租赁。其在庭审中主张替***支付押金并没有进行积极举证,庭审中的陈述也前后不一,是在刻意隐瞒其知晓租赁的情况,所以对其与上诉人进行押金支付的沟通记录以及不能对其主张进行合理举证抗辩,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明知***是代理人是错误的。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立案时[案号:(2021)鲁0203民初10317号],就已经将***作为唯一被告起诉至法院,只是后期经过法庭调查才对华盛源公司进行了身份变更。所以上诉人在最开始租赁时并不知道***是作为代理人参与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一开始即明知是错误的,在合同首页乙方处明显写明承租方是***,所以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华盛源公司非本案实际承租人,也应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让***承担合同责任。
被上诉人华盛源公司辩称,上诉人起诉华盛源公司违反合同相对性,系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无权对华盛源公司主张租赁费,对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称是***租的,应提供证据,其没有收到钢管,一审笔录显示是***签收的材料。当时是***让其去点材料的,只是上诉人老板让其签字,但是其不知道老板叫什么名字,签完字其就回去干活了,不清楚钢管去哪里了。
凯力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盛源公司、***支付凯力通公司建筑设备租金71,170.83元;2.判令华盛源公司、***支付凯力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578.69元(以71,170.8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计算,自2020年4月8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14日,实际判决至华盛源公司、***偿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华盛源公司、***支付凯力通公司设备丢失损失70,447元;4.判令华盛源公司、***支付凯力通公司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盛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2日,凯力通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的建筑设备,并对租赁物的类别、数量、规格、价格等进行了约定。租赁期限预计30天(即自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23日止),具体以双方签署的收发单为准。发货时由甲方负责供货至乙方现场,乙方材料员签收;退货时由乙方运输至甲方指定仓库。租赁物如有丢失或严重损坏,要按甲方的规定支付维修费或交纳赔偿费,并对租赁物的赔偿标准作出约定。乙方必须按双方约定交纳押金后,甲方方能将租赁物送货到乙方项目工地。乙方如不能按约定付款,甲方有权采取措施追回租赁物并可随时解除合同,逾期付款部分按应交租金3%计算违约金。双方如发生争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等。合同落款处承租方空缺,***作为承租方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凯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案外人***通过微信联系,并由华盛源公司向凯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账户支付租赁物押金10,000元,***短信确认收到押金。凯力通公司认为***系华盛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华盛源公司认为上述款项系华盛源公司替案外人“老李”支付,经核实,华盛源公司称老李即***。
凯力通公司提交发货单,以证明收到押金后,凯力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5月24日将租赁物供货至位于青岛市市北区××路的老年活动中心项目现场,并由被告项目材料接收人***签收确认。华盛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凯力通公司单方制作,与华盛源公司无关,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凯力通公司提交青岛凯力通租赁物资退货单一份、南昌路***丢损材料结算清单一份、青岛凯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金结算清单一份、青岛凯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报停明细表一份,以证明因长时间未归还租赁物,且拒绝接听凯力通公司电话,凯力通公司自行至施工现场查收租赁物。经与现场项目甲方盘点,凯力通公司于2020年4月8日将剩余租赁物运回,并由项目总包负责人安排***在退货单上签字作证。在租赁期间,被告将凯力通公司租赁物丢失,损失共计70,447元。截止到2020年4月8日,被告租赁凯力通公司建筑设备所产生的租金共计77,601.40元,扣除春节报停费6430.57元,尚欠凯力通公司租金71,170.83元。被告逾期付款部分应支付凯力通公司违约金2,135.12元。华盛源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凯力通公司单方制作,与华盛源公司无关,因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凯力通公司申请南昌路老年活动中心项目甲方工作人员范某到庭作证,正如范某称:其为南昌路老年活动中心项目相关项目的总包单位中赢建设集团有限集团的项目经理,相关分包单位是青岛厚海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是他的现场管理人员,因***租不到建筑设备,证人帮助***通过朋友联系了凯力通公司。因***未完成分包工程停工,证人安排***和***的现场管理人员共同清点租赁物退还凯力通公司。之前付款都是付给青岛厚海劳务有限公司,华盛源公司与中赢建设集团有限集团无分包项目。***系中赢建设集团有限集团项目部的管理人员,***系***的现场管理人员。
华盛源公司承认参与了南昌路的老年活动中心项目工程,但未向凯力通公司租赁建筑器械。
一审法院认为,凯力通公司与***签订的租赁合同,***落款为承租方的代理人,因此凯力通公司对***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应当是明知的,凯力通公司要求***个人承担合同义务,法院不予支持。
凯力通公司依据案外人***系华盛源公司股东这一事实,主张因此确认华盛源公司系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但凯力通公司申请的证人范某证明案外人***系青岛厚海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且青岛厚海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方,其证明的内容与凯力通公司主张不一致。综上,凯力通公司要求华盛源公司作为承租人支付租赁费的证据不足,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凯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82元,由凯力通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凯力通公司提交证据一、一审法院(2021)鲁0203民初10317号案件起诉书、准予撤诉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凯力通公司在第一次起诉时起诉的就是***,不知道其是代理人。证据二、凯力通公司代理律师与华盛源公司代理律师的聊天记录三页,证明原审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华盛源公司与凯力通公司协商过租赁费用支付以及钢管的事宜,而***在当时阐述的其是华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华盛源公司把***牵扯进来,导致协商没有结果,而华盛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代替***支付的款项。
华盛源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的撤诉裁定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裁定显示华盛源公司系被告而非第三人,与起诉状显示内容矛盾。对起诉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聊天记录中未体现凯力通公司所陈述的证明事项,凯力通公司的证明事项是牵强附会,以偏概全。
***未发表意见。
经本院查阅一审法院(2021)鲁0203民初10317号案件卷宗,凯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卷宗档案一致,故本院对凯力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华盛源公司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显示双方代理律师进行过交流,不能证明华盛源公司的证明事项,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凯力通公司起诉请求华盛源公司、***支付建筑设备租金、利息及设备损失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凯力通公司主张华盛源公司应承担责任的证据为华盛源公司向凯力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转账10000元。凯力通公司称此笔款项系华盛源公司向其支付的租赁物押金,华盛源公司称此笔款项系替案外人***支付的借款。本院认为,首先,凯力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该建筑机具租赁项目系总包介绍,总包未向其说明租赁物具体租赁给谁,只是说有人过来签订合同,凯力通公司也没有问。由此可见,凯力通公司实际上并不清楚涉案租赁物的承租主体。其次,涉案租赁合同中并未出现华盛源公司,凯力通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华盛源公司使用了涉案建筑设备,故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均无法直接认定华盛源公司是实际承租人。再次,凯力通公司称***是华盛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华盛源公司是实际承租人,本院认为,***非本案当事人,现有证据无法直接认定其系实际承租人,证人范某亦称分包单位是青岛厚海劳务有限公司而非华盛源公司,且称系***租不到建筑设备,证人帮助***联系了凯力通公司。故凯力通公司仅提交华盛源公司向***账户的转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华盛源公司是承租人,原审对其请求华盛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凯力通公司依据合同相对性主张***承担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凯力通公司并不清楚涉案租赁物的承租主体。其次,虽然涉案租赁合同首页承租方系***,但在末页承租方处,无***签字,其系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凯力通公司虽称其在第一次起诉时起诉状中将***列为唯一被告,但其在本案一审诉状中,仍表述为“原告(凯力通公司)与被告一(华盛源公司)代理人即被告二(***)双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一份”,可见凯力通公司在本案起诉时已经认可***并非承租人。再次,在凯力通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范某的证言中,租赁主体指向均非***,与凯力通公司关于***是实际承租人的主张不一致。综上,***虽在涉案租赁合同上签字,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为涉案建筑机具的实际承租人,凯力通公司主张***承担责任的证据尚不充分,原审驳回其对***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
综上,凯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上诉人青岛凯力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