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

某某、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4民终16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司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住所地:枣庄市新城区黄河路999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系***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某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200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0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系***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身份信息同上。 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格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枣庄市峄城区,现住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404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电力公司、***赔偿原审原告778253.35元或发回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依法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电力公司、***负担;3.依法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擅自绕过电表盒漏电保护器接电是导致***某死亡的直接主要原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女儿出嫁,于2021年7月12日12时10分31秒拨打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机,告知两天后到家里给接一下电。2021年7月14日早上7点25分41秒及7点42分55秒还有过两次通话,但是***未履行工作职责,而是电话指挥上诉人及***等人自行接线,才导致悲剧的发生。本案两个证人的证言也足以证明***绕过电表盒漏电保护器接电是***的指挥。二、一审法院认定电力公司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电力公司违反《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的规定,其在安装、管理、维护中有重大过失。其过错导致漏电发生时不能及时断电,是造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的主要原因。电表盒常年打开,电力公司未尽到及时修理的管理义务,其管理、维护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在村民临时需要调整用电时,电力公司理应提供相应的供电服务,作为负责村里电力维护修理的第一责任人***,未及时到场接电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三、一审法院未认定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通过古邵派出所调取的涉案漏电电线图片,可以看出***提供的电线老化严重,没有基本的韧性,才会导致棚子被风吹动后断裂漏电,***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鲁0404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原告对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了被告***、***的私自搭设电路的不法行为,阻断了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从而导致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未发生作用,且认定了案涉线路上已加装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但是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诉人所承担的责任的论述时明显超越了案件查明事实的内容且没有证据依据。体现在:首先,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关于绕过中级保护的证据材料,且未经过上诉人的认可;其次,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也未体现上诉人存在绕接中级保护漏电保护器的行为;最后,一审法院未调查相关事实,也未经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发表意见。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农村电网剩余电流保护器安装运行规则》(DL/T736-2010)的第3.2条规定,认为上诉人因绕过中级保护,致使线路断线触地时未能及时切断电源,间接导致***某扶棚时被电击死亡是错误的。《农村电网剩余电流保护器安装运行规则》(DL/T736-2010)第4.2条规定: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和分支线路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剩余电流末端保护安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础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而本案作为人身触电案件,对其产生保护作用的是剩余电流末端保护器。但是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和***不法行为的介入,切断了触电与漏电保护器的因果关系。一方面,通过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和***的饶表私设线路的不法行为,绕过了剩余电流末端保护器,阻断了人身触电与剩余电流末端保护器之间的因果关系;另一方面,通过法院查明的事实,案涉的漏电位置系发生在被上诉人***和***的饶表私设线路上,受害人***某是在扶棚时被电击身亡。从上述内容也未体现出主干线和分支线产生了断线接地的事实,其发生的电流不足引起总保护和中级保护漏电保护器工作。因此受害人***某触电死亡与中级保护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 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了一般的侵权责任,构成一般侵权一般需满足以下四个构成要件:1、行为存在违法性;2、产生损害事实;3、不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存在过错。回归到本案中,一方面,一审原告在一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诉人在***某的触电事故中存在过错;另一方面,通过分析中级保护器引发条件和保护范围的论述,可以说明受害人***某与中级保护未产生工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不满足侵权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电力公司没有依法依规安装使用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系统及保护器,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本案用电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 电力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接电系***指挥,但是在一审庭审中并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绕表接线系***所为或受到其委托,且***并非电力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中***、***绕表接线事实清楚,在绕表接线现场图片中可以看出电表上的锁和电表的保护壳均有人为毁坏痕迹,而绕表接线行为阻断了漏电保护器和电表的作用,该行为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大众一般评价明显相违背,其行为具有危害性,因此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二、本案系低压触电事故,适用于一般侵权故事要件,本案中电力公司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且触电与漏电保护器会发生作用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供电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电力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其管理、维护有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辩称:电力公司称其窃电不属实,***是电力公司员工,电表盒是***破坏的,其按照***说的绕过电表接电。 ***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其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而是电力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追加了***为本案共同被告。二、上诉人认为其所提供的电线老化严重没有事实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8021.1元;2.本案诉讼费均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21年7月14日21时许,被告***的女儿出嫁,在路边搭喜棚置办酒席,死者***某在其家门口东侧临时搭建的大棚处帮忙。后因刮风下雨棚顶部电线断线漏电,受害人***某扶棚时,被电击身亡。 另查明,该喜棚的接入电源系被告***受被告***委派从电表箱中位于电表上方的断路器(电闸)的接出口引出,该断路器的接入电源从低压干线(支线)直接引入,直接经断路器(电闸)接入用户电表,未经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漏电保护器)。电表下方用户受电端安装漏电保护器。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故涉案电箱中电表以上设施的产权归被告电力公司,电力公司作为村级供电设施的所有和维护单位,有义务保障用电安全,按照行业标准安装使用用电设施。《农村电网剩余电流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运行规程》(DL/T736-2010)第3.1条规定:分级保护,有两级及以上保护构成的漏电电流保护系统。保护器分别安装在低压电网的电源端、支(干)线路、负载端等。接近电源的保护器相对其后的保护器成为上级保护器。第3.2条规定:总保护,安装在配电台区低压侧第一级剩余电流保护器,亦称总保。第3.3条规定:中级保护,安装在总保和户保之间的低压干线(分支线)的剩余电流保护器,亦称中保。第3.4条规定:户保,安装在用户进线处的剩余电流保护器,亦称家保。第4.2条规定:剩余电流总保护和中级保护的范围是及时切除低压电网主干线和分支线路上断线接地等产生较大剩余电流的故障。剩余电流末端保护安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综上,被告电力公司在线路安装上,绕过中级保护(漏电保护器)接入计量器,违反上述规定,致使线路断线触地时未能及时切断电源,间接导致受害人***某扶棚时,被电击身亡。依据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存在的过错程度,及在受害人***某触电死亡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其负次要责任(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质,方可上岗作业。电工属于特种作业。被告***无证擅自进行线路连接,接线位置位于电表的上方断路器,且绕过用户端漏电保护器,是导致受害人***某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70%)。由于被告***无偿为被告***提供帮工,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由被帮工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系村电工授权指导安装的电线,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是***某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申请对村配电室及事发漏电电表盒是否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鉴定申请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确无必要,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5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291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5216.1元、冷藏费3190元、交通费500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以支持。被扶养人***、***在事故发生时年满72周岁、71周岁,共计赔偿8年、9年,其有子女三人,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7291元计算,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72776元、818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5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2776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1873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291元,共计1111790.5元的70%,计778253.35元;二、余款333537.15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82元,由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负担4338元、***负担10122元,原告***、***、***、***、***负担1122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厨师***书写证明一份,以证明:本案事发时被刮起的棚是属于喜事使用,而不是***个人使用。2.事发时***电工联系名片,以证明其系电力公司员工。3.***与上诉人三次手机谈话录音光盘,以证明本案事发前***联系***帮忙接电路,***授意自己接且告知如何连接及连接位置等内容。***接电路行为经过电工知道认可同意的公开行为,不是供电公司所称窃电行为,不属于非法行为。4.现场电表箱、中级保护器、总保护器的照片纸质版3张,以证明涉事电路保护器没有连接启动,上诉人国电公司存在明显过错责任。 上诉人电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按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质证,对于书面证据证明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证据二,客观真实性无异议,对卡内手写内容不认可,***并非电力公司工作人员,电力公司公司已经将相关业务承包给光明公司,因此对于服务卡中内容没法确定核实,上诉人***也不能仅依照手写服务卡证实***为电力公司工作人员。对于证据三,通话录音真实性均不认可,该通话录音无法明确通话双方身份,也没有任何痕迹流露出身份信息,从通话录音的内容中可以清楚表达出通话过程中一直有***引诱通话对象做出某些事实陈述,因此内容也不具有客观性,该通话录音为事后形成并非当时客观情况的反应,因此不能够作为认定事实依据,4.正如上诉人***所述,在录音中有对方承认国网公司是其婆婆相关录音,也说明通话相对人并不认为是国网公司工作人员。对于证据四,电表箱的2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三张不认可,从上诉人***提交照片中能清晰看出案涉电表箱锁和外壳已经被人为破坏,而绕表接线线路正从破坏出引入电表箱,该接线处明显绕过电表和漏电保护器,这也与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是吻合的,对于剩余3张照片,通过核实原始载体,并未显示拍摄时间、地点、人员等相关内容,原始设备中载明数据为后发生数据并非原始数据,且照片内容与实际不符。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事发时在现场,可以证实上诉人***与电工***联系情况。对证据四,通过上诉人提交照片显示拍摄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时间为17时37分、38分、39分,地点为枣庄市峄城区,可印证该照片是事发后第二天拍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对***某触电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30%是否错误。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无相应资质擅自绕过用户端漏电保护器连接用电线路,是致***某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具有明显过错;电力公司管理、维护线路不善,存在过错,导致***某被电击身亡。一审法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70%、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比例为30%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82元,由上诉人***负担9279元,上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负担63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