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404民初569号 原告:***,女,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原告:***,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原告:***,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男,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 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新城区黄河路9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00164446770D。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原告***、原告***、原告***与被告***、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以下简称枣庄供电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枣庄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万元(死亡赔偿金235330元,丧葬费54464元,精神抚恤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300794元,主张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父亲张某某共生育子女四人,长女***、二女儿***、长子***、次子***,原告母亲已去世,原告父亲张某某独自生活。2021年7月16日7时许,榴园镇张庄村当时下雨,原告父亲张某某出门溜达路过被告***家门口时,因电线漏电被电击身亡,其身上有明显的电击痕迹。被告枣庄供电公司作为村里配电设施的维护单位,应当保证村民的用电安全,居民入户电表及村里的线路设施应由被告维护,而原告父亲张某某的悲剧是漏电后未跳闸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原告是张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认为被告枣庄供电公司工作人员违规安装和未及时检修相关配电设施是张某某死亡的全部原因。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枣庄供电公司辩称,1、即使原告通过举证证明了张某某系因低压触电造成的死亡,也属于一般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原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枣庄供电公司对张某某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张某某触电的电线产权明确属于被告***,根据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的供电原则,被告***系案涉电力线路的产权人和日常管理维护义务的承担者,与枣庄供电公司无关;3、关于各方过错的认定: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枣庄供电公司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枣庄供电公司对张某某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枣庄供电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过错责任;4、供电公司是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现代企业,并非电力管理部门,不负有供用电的监督、检查和管理职责。 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某某机关询问证人张某1、李某、张某2与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枣庄市某某局峄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张某某的身份证、火化证明。被告枣庄供电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农村安全用电规程》、《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等相关规定。原告方与被告枣庄供电公司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相关规定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以上证据、相关规定的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6日,枣庄市峄城区榴园镇张庄村当天夜间下了雨,从被告***的电表箱至其家中之间的低压电线断落在了地上。当日7时许,四原告的父亲张某某经过电线断落处时,因接触到漏电的电线被电击身亡。四原告的父亲张某某出生于1936年10月1日,其配偶已去世,其共育有子女四人,长女***、次女***、长子***、次子***。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方的抗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二被告对四原告父亲张某某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过错责任。 本案系一起因低压触电造成的一般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国务院发布)第三条规定,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依照上述规定,被告枣庄供电公司系供电企业,而非电力管理部门。《供电营业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工业部发布)第四十七条规定,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范围,按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下列各项确定:1.公用低压线路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用户端最后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依照上述规定,从被告***的电表箱至其家中之间的低压电线的产权应归被告***所有,因其疏于管理、维护,致使在下雨时断落在地,引起了张某某触电身亡的后果,被告***对张某某的触电身亡存在过错责任;因此段电线的产权不属被告枣庄供电公司所有,被告枣庄供电公司不是此段电线的维护管理责任人,故被告枣庄供电公司对张某某的触电身亡不存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方提出的“原告父亲张某某的悲剧是漏电后未跳闸最终导致悲剧的发生”的问题。《农村低压电力技术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第5.1.1.b规定,剩余电流末级保护装于用户受电端,其保护的范围是防止用户内部绝缘破坏、发生人身间接接触触电等剩余电流所造成的事故,对直接接触触电,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第5.1.2规定,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对保护范围内相-相、相-零间引起的触电危险不起保护作用。从上述电力行业国家标准对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安装标准的规定看,张某某接触漏电的电线属直接接触触电,对直接接触触电,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仅作为基本保护措施的附加保护,且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对保护范围内相-相、相-零间引起的触电危险不起保护作用。张某某在相-相、相-零间引起触电的情况下,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就不起保护作用,在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枣庄供电公司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器未跳闸方面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告枣庄供电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 从案发时在场人的陈述看,四原告父亲张某某在死亡时手里抓着电线。断落在地上的电线存在带电的可能,应当避开,触碰会被电击,对此张某某应当是明知的,因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触电身亡,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张某某与被告***的过错程度看,可认定减轻被告***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方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对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认定为218630元(43726元×5年);四原告主张的54464元丧葬费,应予支持;因张某某存在过错责任,且其已八十多岁,四原告主张的10000元精神抚恤金,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1000元交通费的诉求,因原告方并未提供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的证据,故亦不予支持。综上,赔偿数额为273094元(死亡赔偿金218630元+丧葬费54464元)。 被告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一种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四原告的诉求,经庭审核实的部分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其他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原告***、原告***、原告***经济损失136547元(273094元×5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原告***、原告***、原告***对被告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枣庄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原告***、原告***、原告***负担1383元,由被告***负担15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