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11民初14175号
原告:武汉太赫兹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被告:弗迪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兼总经理。
被告: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太赫兹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弗迪某某有限公司、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武汉太赫兹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3日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武汉太赫兹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