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

武汉太赫兹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弗迪某某有限公司、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11民初14175号 原告:武汉太赫兹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 被告:弗迪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兼总经理。 被告: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大鹏新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太赫兹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弗迪某某有限公司、比亚迪股份有限公司试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武汉太赫兹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2023年9月13日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武汉太赫兹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