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鄂州供电公司

鄂州市生明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鄂州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7民终7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鄂州市生明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鄂州市鄂城***镇建新村下门许湾1号。 法定代表人:***,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鄂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100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鄂州市生明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生明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鄂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鄂州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22)鄂0704民初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生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鄂州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明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高压线路杆塔跳闸并不会导致漏电事故,造成本次漏电事故的原因完全是鄂州供电公司不履行高压电力设施管理和维护职责,一审判决对漏电事故原因的事实未以认定。鄂州供电公司作为案涉高压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对该高压电力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之责。由于鄂州供电公司没有排除高压线存在的漏电隐患,及时将超高压线正下方自然生产的超高树木进行砍伐,导致220KV超高压线路杆塔跳闸时,造成漏电事故致五家农户财产损失。如果鄂州供电公司尽到管理维护责任,及时将高压线下自然生长的树木砍伐,保持超高压线下的安全距离,也不会出现树木导电致使低压电线连火发生漏电事故。第二,本次超高压漏电事故导致五家农户财产损失客观存在,一审判决在认定农户损失财产的种类上违背常理和逻辑。漏电事故造成包括生明合作社在内的五家农户各类财产受损,室外的空开、电缆、电线等;房屋室内的窗帘、电视机、机顶盒等家用电器,水塘养殖区中的抽水泵、增氧机、投料机等设备在没有使用工作的前提下被电击烧毁。抽水泵、增氧机等设施设备均是放置在水中的,220KV超高压的漏电会导致鱼虾被电击死亡也是常识性问题。除生明合作社外,另外四户农户也均为鱼塘养殖户,漏电事故也造成他们鱼塘中大量鱼被电击死亡,水是电的导体,既然鱼被电击死亡,***也不能幸免,只是鱼被电击死亡 后会浮出水面,而***不会浮出水面;死鱼还能贱卖,但死龙虾只能埋掉。超高压漏电不可能选择性的只将鱼电击死亡,而不将***电击死亡,一审判决认定损失财产种类上违背常理和逻辑。第三,一审判决仅以鄂州供电公司庭审时的一面之词,就认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现场查勘人员到养殖区现场未发现***死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平安财保公司工作人员**在事故现场查勘时,鱼塘养殖农户在漂浮着成千斤死鱼的现场,要求**登记损失,但**推诿说鱼死亡他们不理赔,要农户去找供电公司。生明合作社也向**反映虾稻混养的养殖区有大量***被电击死亡,**说鱼虾都不赔,根本就没有到生明合作社养殖区现场查看。**在一审并未出庭,一审判决不能仅凭鄂州供电公司的一面之词就认定没有***死亡,从生明合作社提供的大量视频和照片资料,完全可以证实造成***大量死亡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生明合作社多次找鄂州供电公司要求赔偿***死亡损失,该公司当时只是对生明合作社提出的200余万元***死亡赔偿数额存在争议,并未对漏电事故导致***死亡因果关系及损失数量提出异议,故双方当时没有对漏电事故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作鉴定,生明合作社也未选择报警等自救措施。第四,生明合作社养殖水面***死亡与鄂州供电公司高压线路漏电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已具有高度盖然性。生明合作社一审时举证已经提交合作社成 员的证明材料、其他电器设备被电击烧毁以及***被电击死亡大量视频资料、照片(2021年9月26日)等证据,已经尽到了举证责任。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是从客观事实的联系上分析归纳出导致损害结果的原因范围,寻求事实上的原因,其过程乃是从已经发生的损害结果出发,逆向探析导致产生该结果的具有原因力之事实。生明合作社成员均为一群农民,其没有能力也没有必要去证明事件精确的发生方式和因果关系。220KV超高压线漏电能够将没有工作的增氧泵、抽水泵等水中设备击穿烧毁,致使水域瞬间通电造成鱼虾被电死亡,这是一般生活常识性问题。同时,生明合作社养殖***多年,为何从未出现***大面积死亡,而是在发生高压漏电事故后出现大面积死亡。除生明合作社外,另外几家鱼塘养殖户的鱼也被大量电击死亡,他们二审也均愿意出庭作证。生明合作社虽然在鄂州供电公司的恶意磋商拖延之下,错失了对***死亡原因的申请司法鉴定的时机,但如何确定原因力和因果关系,只能希望法院基于案件基本事实,综合生活常识、逻辑、一般共同观念、正义等来全面考量。生明合作社认为在鄂州供电公司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现有证据足以证明鄂州供电公司漏电事故与生明合作社养殖区***死亡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已具有高度盖然性。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鄂州供电公司辩称,第一,对于事故原因,一审判决已做出 认定,结合保险公司的勘查记录,表明其养殖区域抽水泵、增氧机仅是铜线圈、密封圈受损,并未发生击穿、放电现象,无法证实***系电击死亡。事发后生明合作社未固定证据证实***系电击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二,其所称电击造成养殖龙虾死亡无其他任何证据,仅其自述。一审提交的照片、视频也无法证实龙虾死亡数量,无法证明高压线跳闸与龙虾死亡存在必然联系。关于因果关系是否适用高度盖然性,生明合作社提交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得出唯一证据结论,不能适用高度盖然性,其提交的鉴定报告明确指出,仅对专业范围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不对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进行判断。综上,生明合作社无法证明其龙虾的死亡数量、死亡原因与本次跳闸事故具备关联性,其要求赔偿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生明合作社上诉请求。 生明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鄂州供电公司偿还生明合作社因高压线漏电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663487.25元;2.请求判令鄂州供电公司承担财产损失评估费20000元;3.请求判令鄂州供电公司承担生明合作社合理律师***3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鄂州供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2日,生明合作社与建新村第十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经营***109.66亩。期限为五年,自2018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并对租金进 行了约定。同时约定承包期内生明合作社自主经营,水、电、路由其自行解决。2021年9月22日下午14时左右,鄂州供电公司的220***临线17-18号杆塔跳闸,造成5户当地居民财产受损,生明合作社系其中一户。事故发生后,经平安财保公司现场查勘并出具查勘记录,载明:2021年9月22日接鄂州供电公司报案称220***临线17-18号杆塔跳闸,事故造成5户当地居民财产受损等。接报案后平安财保公司进行现场查勘,现场查勘核实杆塔跳闸事故属实,现场清点居民受损电器包括:增氧机、增氧泵、水泵、投料机、空开、自动氧浓控制器、时控开关、电视机、机顶盒、电冰箱、电缆、电线。另其中一居民***反映事故造成其合作社(生明合作社)承包的虾稻混养的养殖区内***受损,报损金额200万元,种植区现场核实未见***死亡情况。2021年12月20日,生明合作社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可得收入损失,经该评估公司评估生明合作社所受损失为643487.25元。生明合作社与鄂州供电公司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生明合作社主张因鄂州供电公司220***临线17-18号杆塔跳闸致电器漏电从而导致其养殖的龙虾被电击死亡,要求鄂州供电公司赔偿损失, 但其提供的视频、照片及其合作社成员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为自证无其他证据佐证,而鄂州供电公司提供的平安财保公司查勘记录载明种植区现场未见***死亡情况,因此,生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养殖的龙虾死亡系因鄂州供电公司220***临线17-18号杆塔跳闸致电器漏电从而导致龙虾被电击死亡,故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鄂州供电公司管理的高压线跳闸与其养殖的龙虾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另,生明合作社主张其他财产损失及律师***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生明合作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缺乏事实及证据支持,故对其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鄂州市生明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935元,减半收取5467.50元,由鄂州市生明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生明合作社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生明合作社提交证据一:书面证人证言1份,用以证明生明合作社周围5***因跳闸鱼虾死亡。生明合作社提交证据二:收条3份,用以证明虾种购买情况,造成损失证明情况。 经庭审质证,鄂州供电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 议,认为证人证言必须出庭作证,无法证实证人**的身份,仅根据打印件上的手印无法确认养殖户身份,也无法证实因此次跳闸事故造成死鱼及死鱼数量;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此3份收条不属于新证据,也不是正规的收款收据,仅是个人出具的证据,且无法证明收条上3人的身份情况,不足以证明生明合作社购买虾种的数量。 本院认证认为,证据一系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方式提供的证言,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生明合作社提供的收条系个人出具的手写凭证,无相应银行流水、付款记录等证据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四个要件,四者缺一不能构成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生明合作社认为鄂州供电公司未尽到电力设施管理和维护责任,导致低压电线连火并遭受损失,其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首先,生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害事实。 生明合作社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因高压线路漏电事故造成***可得收入损失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所依据的成本资料仅是本院不予采信的3张***苗款收条,依据明显不足。生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苗的购买量、实际投放量,相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勘记录载明种植区现场未见***死亡情况。故生明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财产损害。其次,即使龙虾损失存在,亦无证据证明该损失与鄂州供电公司杆塔跳闸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跳闸事故虽导致电器受损,但电流是否导入涉案水域,水域导电范围、强度是否导致龙虾大范围死亡等均无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亦非自然规律及定理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不属于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生明合作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生明合作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上诉人鄂州市生明种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岳   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