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2民初412号
原告:***,男,1946年6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住鄂州市梁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飞,湖北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鄂州供电公司,住所地:鄂州市凤凰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刘庆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彪,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鄂州市古城路125路1楼。
负责人:瞿祥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鄂州服务部)、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鄂州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鄂州供电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治飞、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鄂州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被告国网鄂州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2648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8日14时48分,被告国网鄂州供电公司司机张炎驾驶鄂G×××××号小型客车,沿梁子湖区牛涂线行驶至牛涂线高尔夫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入住鄂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共住院治疗70天后出院。交警部门认定张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鄂州服务部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登记卡、工商登记查询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责任认定情况和涉案车辆所有人。
证据三、保险单,拟证明涉案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和险种。
证据四、住院病历(4次),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证据五、住院医疗发票(4次6张)。拟证明住院医疗费用。
证据六、住院期间护理费发票及护理人身份证。拟证明护理费开支数额。
证据七、辅助器具增值税发票(3张)。拟证明辅助器具支出数额。
证据八、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后期治疗费用等。
证据九、电动车购买发票。拟证明财产损失。
证据十、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支出数额。
被告国网鄂州供电公司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才由国网鄂州供电公司赔偿。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核算赔偿金额;2、依法划分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61116.5元,其中包含住院期间的医疗费59630.5元,生活费481元,护理费1000元,应从其赔偿总额中扣减。
被告国网鄂州供电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事由,向本院提交了其垫付医疗费的凭证和车辆保险单。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鄂州服务部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2、原告定残时已满72周岁,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8年;3、护理费11600不予认可,计算标准过高;4、造成财产损失证据不足;5、其依法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6、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七、八、十及被告国网鄂州供电公司提交的保险单和垫付费用凭证,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鄂州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中的电动车收据有异议,认为车辆没有定损也没有全损,收据不能证明损失,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鄂州服务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1600元的真实性和合理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发票;对护理期间的计算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再护理120天,而是共护理120天,住院70天按两人计算,共护理190天。本院对此异议予以支持。原告***对被告国网鄂州供电公司提交的垫付61116.5元费用的证据中的1630.5元有异议,认为该项其未计入诉讼请求中不应该在其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鄂州服务部对1630.5元中的1430.5元没有异议,认为另外200元是收条,应该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里扣除。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国网鄂州供电公司垫付各项费用合计61116.50元,其中含原告未主张的医疗费(救护车等急救费用)1430.5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8日14时48分,被告国网鄂州供电公司司机张炎驾驶鄂G×××××号小型客车,沿梁子湖区牛涂线行驶至牛涂线高尔夫路段时,与骑二轮电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经辖区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张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鄂州市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中南医院,共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170357元(含被告国网鄂州供电公司支付的急救费1430.50元)。根据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用19000元,护理日为120天(住院期间按二人计算),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鄂G×××××号小型客车为被告国网鄂州供电公司所有,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鄂州服务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3月19日至2019年3月18日。
本院认为,被告国网鄂州供电公司司机在驾驶机动车时违反交通安全法规的相关规定,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人身权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认定其对事故承担全部的责任,符合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查明的事实,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核定如下:1、医疗费170357元;2、后期治疗费1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70×60);4、营养费1350元(15×90);5、伤残赔偿金27564元(34455×8×10%);6、护理费20247元(38897÷365×190);7、交通费10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9、辅助器具费3813.50元(3180+420+213.50);10、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201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4000元精神抚慰金相对其伤情而言偏高,超过3000元部分不予支持。以上10项合计252431.50元(含原告未主张的医疗费1430.5元)。其中5-9项合计55624.50元,为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鄂州服务部全额赔偿。1-4项合计194907元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款184907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鄂州服务部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66971.3元(已扣除非医保用药17935.7元)。英大保险公司鄂州服务部共应承担保险责任232595.8元(10000+55624.50+166971.3)。原告应获得的其余赔偿19835.7元(252431.50-232595.8)由被告国网鄂州供电公司赔偿。被告国网鄂州供电公司已垫付各项费用61116.5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部分和本案诉讼费用。余款38659.8元(61116.5-19835.7-2621)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鄂州服务部支付给被告国网鄂州供电公司。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扣除被告国网鄂州供电公司已垫付的部分,余款191315元(252431.50-61116.5)及其预付的诉讼费用2621元,合计193936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鄂州服务部直接向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93936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鄂州供电公司支付保险金38659.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期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21元,由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鄂州供电公司负担(由原告***预付后已计入其获赔总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稣茸
二〇一九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 吴 沛